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2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53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8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萍,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萍,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胡建萍、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陈某2、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的40000元现金及首饰为彩礼,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我方认为此40000现金及首饰是在结婚登记之后给付,是用于举办婚礼的开销,不属于彩礼;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形成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从结婚到离婚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超过半年,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据此作出的裁判结果也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部分彩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三种彩礼返还情形,我方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返还彩礼的任何一条。

胡建萍、李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在婚前协商约定,男方母亲给付女方父母40000元及三金作为彩礼,于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办婚礼之时支付,女方同意,因此,关于彩礼的约定在结婚之前就已经成立;3.上诉人陈述的从结婚到离婚共同生活了半年以上不是事实。在一审中陈某1已陈述只是每周周末才去被上诉人的住处,实际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30天,不属于长期、稳定的生活;4.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正确。被上诉人李某每月收入只有2900元,40000元相当于李某一年多的收入,客观上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困难。

胡建萍、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1、陈某2、张某归还金项链带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价值11294元人民币);2.判令陈某1、陈某2、张某返还人民币40000元;3.诉讼费由陈某1、陈某2、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建萍与李某系母子关系,陈某1与陈某2、张某系父女、母女关系。胡建萍与陈某1于2017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30日按当地习俗办理婚礼。胡建萍系再婚,因离婚结束第一段婚姻,陈某1系初婚。李某在胡建萍与陈某1办理结婚庆典上给付40000元,作为儿子胡建萍结婚的彩礼给付陈某1、陈某2、张某,在婚礼前,胡建萍将购买的金项链带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给予陈某1。同年10月29日胡建萍与陈某1离婚,金项链带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及40000元现金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取款记录、金首饰购买单据、离婚协议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成都广大农村地区大量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本案中,胡建萍、李某按当地习俗送给陈某1的金项链带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及40000元现金,其目的是为了胡建萍与陈某1缔结婚姻,共同生活。因此,给付的金项链带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及40000元现金应当认定为彩礼,本案案由应当为婚约财产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胡建萍与陈某1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结婚登记后仅半年时间双方离婚,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形成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同时,40000元现金彩礼是李某支付,李某系退休人员,退休工资不高且年老多病,为子女幸福婚姻而支付彩礼给其生活质量带来一定影响,也没有达到子女婚姻持续、长久、稳定的目的,因此对胡建萍、李某要求陈某1、陈某2、张某退还彩礼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胡建萍与陈某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且在一起短暂共同生活过,一审法院酌定返还4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1、陈某2、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建萍、李某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胡建萍、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元(已减半),由胡建萍、李某负担311元,陈某1、陈某2、张某负担230元,陈某1、陈某2、张某应承担的胡建萍、李某已预缴,陈某1、陈某2、张某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胡建萍、李某。如果陈某1、陈某2、张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陈某1、陈某2、张某向法庭提交陈某1与胡建萍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在离婚前已经达成协议,女方只将男方的戒指退还即可办理离婚手续。胡建萍、李某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金为胡建萍自己购买,可以做主,40000元现金为李某给付,胡建萍和陈某1没有权利处理,需要双方父母一起协商才能决定,通话录音和聊天记录上没有此方面的显示。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出具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反映陈某1与胡建萍经协商后仅退还男方戒指即可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0000元现金及三金的性质以及是否应予退回。

围绕本案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未婚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及其亲属自愿或非自愿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在本案中,给付行为虽然发生在登记结婚后,但却发生在婚礼庆典当日,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可以认定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胡建萍、李某给付陈某1、陈某2、张某彩礼,给付时间不影响彩礼的性质。上诉人关于不属于彩礼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关于彩礼是否应予退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应当以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不予返还,除非存在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胡建萍与陈某1已经缔结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半年以上,确已形成共同生活的关系,双方离婚也并非上诉人陈某1一方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给付人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关于应返还部分彩礼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陈某1、陈某2、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建萍、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计1623元,由被上诉人胡建萍、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赫耀文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何春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大贵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