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4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曾用名:唐浠),女,1988年2月18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某向陈某返还彩礼112万元。
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某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某返还100万元,并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即年利率4.75%),利息请求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唐某承担。2016年10月11日,陈某增加了以下两个诉讼请求:1、判令唐某返还10万元,并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唐某还清款项之日;2、判令唐某返还购车礼金12万元,并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利息算至唐某还清款项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陈某、唐某通过交友网站认识,之后双方发展为情侣关系。2015年2月15日,陈某向唐某转账10万元,陈某陈述因此产生的银行流水便于唐某办理前往欧洲的签证,唐某主张是陈某转给唐某的消费备用金。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陈某、唐某一起前往欧洲旅游,欧洲旅游期间,产生了多笔大额购物消费记录。
××××年××月13日,陈某向唐某转账12万元。××××年××月××日,唐某以贷款方式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价格为18.98万元,车辆贷款尾款9.49万元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完毕。
此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年××月11日,唐某向陈某转账2万元。××××年××月××日,唐某向陈某转账2万元。2015年5月24日,唐某向陈某转账2万元。唐某主张上述开支用于维护双方感情共同消费,陈某主张上述款项系代唐某支付了大额开销。2015年5月18日,唐某支付20万元,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未显示交易方信息。2015年5月27日,唐某向陈某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4日,陈某向唐某转账10万元,陈某陈述该笔款项系归还2015年5月27日借款。
××××年××月××日,陈某向唐某转账100万元,陈某主张此款为彩礼,唐某主张此款为筹备筹备婚礼的消费备用金。2015年6月5日,双方购买了周大福足金手镯。2015年6月6日,双方预定婚纱照价格为19160元,当天支付了8500元。2015年6月7日,陈某向唐某转账1万元,陈某陈述预定婚纱照时是唐某刷卡支付,陈某将该款转账给唐某。2015年8月24日,唐某与成都蜜唯简爱文化传播公司订立《婚礼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唐某、陈某2015年10月11日的婚礼提供婚礼服务。唐某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共计支付了婚礼服务费13.87万元。2015年9月16日,双方在广东省佛山举行婚礼。2015年10月11日,双方在成都市举行婚礼。2015年10月11日,唐某在四川新希望实业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1704元,唐某主张用于安排男方及亲友住宿。此后,唐某怀孕后流产。××××年××月开始,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某明确表示无法与唐某共同生活,不具备结婚的可能。2016年5月,陈某要求唐某退还其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彩礼,唐某予以拒绝,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诉请唐某返还的122万元款项是否具有彩礼性质,唐某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首先,彩礼系民间习俗中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女方的财物,从资金用途结合双方感情发展的时间判断双方争议的资金往来是否具有彩礼性质。根据双方陈述二人于2015年1月相识,2015年2月开始恋爱。但双方对将要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的时间说法不一致,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己的说法亦有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对二人各自的陈述不予采信。彩礼不同于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一般数额较大,综合考虑陈某的月收入远远高于社会一般收入水平,且从双方于2015年5月开始购买首饰、预定婚纱照、签订婚庆服务合同等筹备婚礼的行为来看,一审法院认为××××年××月××陈某向唐某支付100万元后,双方已达成了将要缔结婚姻的合意。××××年××月××陈某向唐某支付100万元是具有彩礼性质的赠与行为。根据双方陈述,陈某为了结婚和共同生活的目的,向唐某转款12万用于购买车辆,该12万元也应当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赠与。
对于唐某主张未实际取得100万元,全部用作筹备婚礼和共同生活花销的答辩意见,从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1.唐某主张为安排男方及亲友住宿,消费11704元,陈某不予认可,但唐某仅提交了银行流水,不能显示该笔消费具体情况,亦未提交其他的住宿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2.唐某主张2015年5月24日向陈某转账2万元,陈某不予认可且陈述该笔款项系唐某偿还陈某先前代唐某支付的款项,但陈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说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唐某的主张予以采纳;3.唐某主张2015年5月18日应陈某要求向陈某朋友转账20万元,但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交易方的身份及与陈某的关系,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说法,一审法院对唐某该主张不予采纳;4.唐某主张2015年5月27日向陈某转账10万元,陈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并提交了2015年6月4日的还款10万元的转账记录,陈某的证据足以印证其说法,故一审法院对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5.唐某主张其应陈某要求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5日投资股票143.4万元,亏损9.8万余元,唐某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双方仍在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双方共同投资,唐某主张陈某承担其投资亏损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唐某该主张不予采纳;6.唐某主张其为举行婚礼花费266550元,但唐某仅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婚庆费用138700元,其他费用唐某未提交其付款的证据,故筹办婚礼支出的138700元唐某确未实际占有,应予以扣除;对于陈某主张的双方约定成都摆喜酒由唐某出资、佛山摆喜酒由陈某出资的说法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7.唐某主张其信用卡账单使用100万进行偿还,但唐某提交的账单不能显示其消费目的为了双方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唐某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陈某向唐某支付112万元系向唐某支付的彩礼,但唐某已实际用于共同开销及未实际占用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唐某实际取得了961300元,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较短,但唐某同居期间怀孕后又不幸流产,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唐某应当返还的彩礼款数额为85万元。
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花销,包括陈某在2015年2月15日转账给唐某的10万元,唐某在欧洲旅游期间刷卡消费的开支,唐某于××××年××月11日、××××年××月××日向陈某转款共计4万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的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开支不具有民间习俗的彩礼性质,系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之间的赠与行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陈某主张唐某按照彩礼返还2015年2月15日转账给唐某的10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某主张恋爱期间的花销抵扣彩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如对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陈某主张唐某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彩礼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陈某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陈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返还彩礼85万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唐某是否应向陈某返还112万元彩礼的问题。经查,彩礼实质上是为达成结婚目的的赠与。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于××××年××月向唐某支付100万元,之后双方即开始着手进行购买首饰、预定婚纱照、签订婚庆服务合同等筹备婚礼活动的行为,可见,双方已达成了将要缔结婚姻的合意。尔后,陈某为了共同生活,又向唐某转款12万元用于购买车辆。陈某向唐某支付的112万元具有彩礼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在扣除唐某已实际用于双方共同开销的实际金额,并考虑到唐某同居期间怀孕后有流产的情节,酌情确定唐某应当返还陈某彩礼85万元并无不当,故对陈某提出应返还彩礼112万元,对唐某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744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7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赫耀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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