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9205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市XX镇XX村东升**。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市XX镇XX村**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XX街********div>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巷**7-1。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何某某、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何某某、郭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81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何某某、郭某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辖终3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冯昆远,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何某某、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绮、周旭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郭某某、何某某、郭某共同返还何某某彩礼人民币19万元;奶担5000元、妈担1万元、舅子钱4.2万元、压桌礼钱2万元、钻石吊坠(40分)1颗价值3万元、钻戒(50分)2颗价值5万元、卡地亚手表1只价值6万元、黄金(50克)1颗价值14250元、La仔(33克)3颗价值3.6万元、金手镯(1.8两)2个价值2.8万元、黄金戒指(1.5钱)1个价值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6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某某经媒人何明爱介绍认识郭某,双方未深入了解,即奉双方父母之命于2013年3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定亲,郭某某、何某某、郭某按照风俗向何某某索取彩礼20万元及黄金首饰若干,另有奶担、妈担、舅子钱、压桌钱等风俗礼物,原告依风俗给付郭某某、何某某、郭某彩礼人民币20万元,郭某某、何某某、郭某回礼1万元,实际收取19万元,另外郭某某、何某某、郭某还收取上述诉请中物品。何某某与郭某举行订婚等仪式,何某某为此花费100多万元人民币。由于何某某与郭某缺乏了解,双方之间性格不合及文化差异的原因,双方无法培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冷战。因被告郭某的原因,何某某与郭某无法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何某某与郭某分手多时。对于何某某已经给付的彩礼,郭某某、何某某、郭某拒绝返还,故何某某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何某某、郭某辩称,何某某与郭某之间并非是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4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已经是缔结婚姻关系;何某某诉称双方性格不和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何某某从国外留学回来,郭某本科毕业,不存在文化差异;何某某与郭某少有吵架,从订婚到结婚经过了一年时间磨合,双方感情深厚,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2014年6月,何某某的爷爷去世,郭某作为孙媳妇的身份参加了丧礼;双方并非分手,而是何某某单方提出离婚,并且何某某与第三人已经生育了子女;何某某给付的物品是否交付了郭某,应由何某某举证;结婚仪式中,郭某某、何某某、郭某先后给付了何某某陪嫁等,价值12万元,郭某的大量物品还在何某某家中。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何某某、郭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何某某向郭某某、何某某、郭某返还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金粒仔两颗价值2.5万元、金碗(60克)1个价值3.88万元、捡象号价值3万元、三星彩电1台价值8099元、海尔洗衣机1台价值4999元、沙发1套价值0.8万元、电视柜及茶几1组价值4830元、衣柜及洗漱台1组价值3899元、床上用品七件套价值2200元,以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582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某某与郭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4年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订婚和结婚的过程中,郭某某、何某某、郭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依照当地婚礼风俗习惯先后向被告给付了订婚前的见面礼金粒仔和金碗,结婚当天给付了嫁妆家具家电,结婚第二天给付了男方见面礼捡象号3万元。结婚仪式举办后,何某某与郭某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直到2016年2月11日,何某某突然向反诉原告提出离婚。后来女方了解到何某某单方提出离婚后,又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上述女方给付的财物由何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所占有并享用。何某某一家的上述行为极不尊重家乡风俗,给郭某某、何某某、郭某的心理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郭某的生活都是非常沉重的打击,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辩称,双方之间订立的是婚约,而不是婚约关系的确立;婚约关系的成立条件是法定的,应当以婚姻登记为准,而不是以风俗为依据;金粒仔、小金碗已经被郭某带着了,捡象号是不存在的,其他的家具家电我们承认存在,可以返还给郭某某、何某某、郭某。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郭某系郭某某、何某某之女。何某某与郭某于2013年经媒人何明爱介绍相识。2013年3月11日,何某某与郭某在福清市当地举办了订婚典礼。在订婚典礼的订婚宴席上,何某某的奶奶向郭某赠送了金粒仔一颗,何某某的父母向郭某赠送了卡地亚手表一块。订婚后,何某某去往了外地工作,郭某在成都工作实习。
2014年2月6日,何某某与郭某办理了结婚典礼。在结婚典礼的当天上午,何某某前往郭某家,向郭某及郭某的父母郭某某、何某某支付了彩礼20万元,并且给付了妈担(现金)、奶担(现金)。郭某及父母郭某某、何某某也向何某某给付了三星彩电、海尔洗衣机、沙发、电视柜、茶几、衣柜、梳妆台、床上用品作为陪嫁物。结婚典礼的仪式现场,郭某佩戴了钻石吊坠、钻戒、黄金La仔等首饰,何某某的父母给付了郭某金手镯及黄金戒指作为会亲礼。2014年2月7日即结婚典礼第二天,郭某向何某某的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给付了现金作为捡象号。何某某及郭某回门至郭某父母家,向郭某的弟弟支付了舅子钱、压桌礼钱。结婚后双方继续各自在异地生活。
2013年至2016年期间,郭某与何某某互有往来,结婚典礼完毕之后,郭某与何某某以夫妻名义相称,节假日回到福清市也居住生活在何某某家中。至今,何某某与郭某仍未在相应的行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在订婚仪式之前,何某某与郭某商定婚约的事宜后,郭某的父母向何某某给付了金碗作为见面礼。郭某的父母在结婚典礼后返还了1万元彩礼。
再查明,福建省福清市存在租赁金器举办典礼的情形。2017年12月18日,何某某与案外人在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
庭审中,郭某的父母郭某某、何某某称其给付的见面礼系金碗和两颗金粒仔。双方当事人对于相互给付的黄金器皿、首饰物品的纯度、款式、重量、现存放处存在争议。对于妈担、奶担、舅子钱、压桌钱、捡象号的金额双方各执一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光盘、照片、短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间风俗习惯,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约关系为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该风俗习惯是法律所不提倡的,在双方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时,为结婚所支付的彩礼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返还。本案中,何某某为了与郭某缔结婚姻关系,按照习俗而向郭某支付的现金19万元,依法应予以返还。考虑到何某某在与郭某已经建立婚约而又未妥善解除婚约关系的情况下存在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结合当地传统伦理价值观念,酌情认定郭某某、何某某、郭某返还彩礼现金16万元。
对于何某某主张的妈担、奶担、舅子钱、压桌钱系其支付给郭某亲属的礼物,应视为其向郭某的家庭成员的赠与。对于何某某主张的金手镯、黄金戒指,卡地亚手表、50克黄金一颗,郭某及其父母主张的金粒仔两颗、金碗,因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金器物品的重量、成色、价格、型号等,并且金手镯、黄金戒指属于会亲礼,卡地亚手表、50克黄金、金粒仔两颗、金碗属于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而相互做出的赠与行为,双方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某某主张钻石吊坠、钻戒、La仔三颗与郭某主张的捡象号,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确实存在,且已经实际交付,故本院对双方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郭某父母郭某某、何某某给付的家具家电,因系陪嫁物品,属于其为何某某、郭某共同居住生活而给付,应为何某某、郭某同居生活期间的财物。该家具、家电部分的分割问题可由何某某与郭某自行协商解决,或由双方另案诉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何某某、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返还现金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何某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601元,减半收取4300.5元,由何某某负担2886.5元,郭某某、何某某、郭某共同负担1414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408.50元,减半收取704.50元,由郭某某、何某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