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1027号
原告:华某,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雷某,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眉县。
原告华某与被告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被告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附条件赠与的彩礼即位于武侯区佳灵路10号1栋5层502号房屋50%的产权,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的变更登记;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49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5年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月,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母亲提出要求原告必须在成都买房,被告才能与原告结婚,为此,原告借款24万元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用于结婚后与被告共同居住,因考虑双方有结婚的意愿,案涉房屋是以原、被告共同名义购买,并登记由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但后期贷款是原告主要负责偿还,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并将房屋50%的份额登记在被告名下,具有为了结婚而赠与彩礼的性质。
月,被告母亲还提出要求原告另行支付15万元现金作为彩礼,被告才能与原告结婚,后经协商达成支付13万元,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在双方××××年××月月春节回家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五次向被告母亲转账支付了彩礼49950元,剩余尾款一直未付。因原告无法承受被告及被告母亲要求的现金彩礼费用,双方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18年7月结束了恋爱关系。原告经济收入每月仅有4000元,给付彩礼后,每月还需独自偿还房贷3146元并偿还为购房和支付彩礼所负的债务,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现原、被告没有实现结婚的目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雷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因双方感情基本稳定,为定居需求,决定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并共同偿还贷款。案涉房屋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万元,后双方以按份共有的形式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各占50%份额。此后,每月案涉房屋约3164.1元的剩余贷款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因还款银行卡系由原告持有,被告系每月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银行卡的方式进行还贷,截至2018年6月,被告共偿还贷款18000元。被告每月收入仅3200元,除还贷款外还负担了家庭的日常开支,因此案涉房屋应当属于双方共同出资共同享有的房产,并非是原告所称附条件赠与的彩礼,因现双方感情破裂,同意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要求原告按照现房屋价值的50%向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款。
对于原告母亲收到被告转账支付499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母亲的过节费,属于对被告母亲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性质,不应当返还。双方虽然沟通过支付彩礼的事情,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支付,也没有提及转账给被告母亲的款项系支付的彩礼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华某与被告雷某系2015年5月认识后,于2015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18年7月结束恋爱关系。
二、案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业务件号:,建筑面积65.84平方米),系年月日,原告华某、被告雷某从出售方段婴、张洪成处购买,房屋总价款为7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定金2万元,年月日支付首付款26万元,合计首付28万元,其中原告华某支付24万元,被告雷某支付4万元。后于年月日,华某与雷某通过房屋抵押方式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42万元,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该房屋于年月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在原告华某与被告雷某名下,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
三、在还贷过程中华某为主贷人,并通过其在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尾号为4027的银行卡每月偿还按揭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截至2018年月,被告雷某共计支付按揭款18000元,房屋现价值为每平方米15000元,总价值987600元。
四、××××年××月17日、18日、19日、20日和2月21日,原告华某通过支付宝平台向被告母亲雷玉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0318)的账户分五笔各转账9990元,转账说明均备注为“礼金”,共计49950元。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母亲确实提出过要求原告支付彩礼的事情,关于彩礼金额提到过13万元或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名下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中是否有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彩礼,以及原告向被告母亲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彩礼性质。
关于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结婚需要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首付款由原告支付24万元,被告支付4万元,被告支付的首付款金额远低于一半,但在房产登记时其与原告各占有50%产权份额,原告同意将房产份额的一半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是将超出被告付款比例的部分赠与给被告,但这种赠与是附有双方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即是预想将来婚约能够得到履行,双方正式登记结婚,而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已经解除,则相应的房产赠与行为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被告应当将受赠的案涉房屋部分产权返还给原告。另,因双方并未办理登记结婚,案涉房屋已无法共同居住使用,鉴于原告所享有案涉房屋份额较大,且被告对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予以确认,剩余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因案涉房屋上尚有抵押未解除,现尚不满足过户条件,被告应在过户条件成就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时,鉴于被告在购房过程中,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及偿还了部分按揭款,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本院根据被告支付款项的比例、还款的金额、房屋的现有价值以及考虑双方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8万元。对于被告辩称其系与原告共同出资按份共有案涉房屋,要求原告按照房屋现价值50%的比例向其支付补偿款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母亲雷玉莲转款49950元的性质。根据双方庭审自认的事实,原、被告在恋爱过程中确实因结婚沟通过关于支付彩礼的问题,虽转账金额与双方沟通的彩礼金额不一致,但从转账备注的说明、原告自身的经济状况以及双方沟通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母亲转账支付的款项属于双方沟通的彩礼部分,被告虽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对其母亲的赠与,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常理,原告自身经济条件并不富裕的情况下,向女方母亲一次性支付49950元的过节费也与现实情况不符,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现金彩礼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原告华某、被告雷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X号X栋4单元X楼X号房屋(业务件号:X,建筑面积65.84平方米)归原告华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华某偿还,被告雷某于房屋过户条件成就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华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二、原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雷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8万元;
三、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某返还现金彩礼49950元;
四、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9元,减半收取3649.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1800元,被告雷某负担18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尧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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