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9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3民初225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文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6日通过世纪佳缘网络相识,认识两三天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在2017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5日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原告为被告及其家人购买黄金首饰、化妆品、空调及各种礼品共花费了8万余元。被告在认识原告前在成都成青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但仅仅支付了首付款,原告抱着结婚的目的提出房屋尾款由原告支付,并提出先结婚再购房,被告以认识时间太短为由拒绝先领取结婚证。2017年6月7日,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分四次共取款20000元,并在银行柜台取款4999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又用原告的信用卡向成都成青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40000元,以上共计209990元,均用于支付被告在成都成青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尾款。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200000元的装修款,原告提出必须先结婚并将房屋所有权办理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再支付装修款,被告不同意,原告匆忙赶往被告处处理此事,但被告不和原告见面,不再理会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情况属实,2017年6月2日,原告主动赠予被告一张存有21万元的卡,同时将密码告诉了被告,并告诉被告想怎么花就怎么花,不会再要回来。本案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原告基于恋爱关系对被告的赠予,该赠予的金钱已交付,不可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6日通过世纪佳缘网络相识,认识几天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在2017年6月2日,原告将一张存有21万元的工商银行卡交给被告,2017年6月7日,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分四次共取款20000元,并在银行柜台取款4999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又用原告的信用卡向成都成青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40000元,以上共计209990元,均用于支付被告在成都成青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尾款。后两人结束了恋爱关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0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互赠的日常生活用品,不返还不足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但对于被告用原告的卡所刷取的比较大额的金钱,是基于恋爱或是婚约关系而存在的,该赠予行为有明确的目的性和指向性,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予,以双方结婚为前提,现原、被告结束了恋爱关系,已无法实现赠与者的初衷和目的,被告所取得该财物就失去了基础,再占有此项财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给予被告用于购房的20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返还从李某某卡上所消费的购房款209900元,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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