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谷某某、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33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3民初1150号

原告:洪某某,男,19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谷某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胡某某,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第三人:谷某,女,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谷某某、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追加了谷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甫、被告谷某某、胡某某、第三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7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的女儿谷某恋爱后同居生活,不久谷某怀孕。2017年9月22日,二被告提出尽快办婚礼,要求原告给付18.8万元的彩礼,最终以8.8万元,先付7万元,欠条1.8万元谈妥。原告分两次,共计给付二被告7万元。2018年3月25日,二被告将谷某从原告处带走,至今无法联系。原告与二被告的女儿谷某不再可能登记结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谷某某辩称,被告不认同原告的说法,这个钱不是不当得利,这个钱是经过双方协商认同用于我女儿和原告结婚办酒席,并且已经用来办酒席了。我女儿已经嫁给原告而且还生了娃娃,这个钱是不可能返还的。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谷某某意见一致。

第三人谷某述称,原告给的钱已用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办理酒席、喜糖、烟酒、亲朋好友的红包、婚房布置及原告与第三人的服装,不可能返还;不当得利的说法也不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女即第三人于2017年1月认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很快,第三人怀孕。2017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婚礼事宜,由原告给二被告88000用于办理婚礼,现金支付7万元,余下的18000元由原告给二被告出具借条。于是,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给付二被告5万元,于2017年10月1日婚礼当天给付二被告2万元。原告与第三人之女洪思瑶于2018年2月8日出生。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登记结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返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谷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因维持该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由于实践中,给付人和接受人不一定是订立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因此,这类案件的主体不应限于男女双方。本案原告给予二被告7万元是基于原告与二被告之女即第三人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因此本案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本院直接予以变更。原告给予二被告的款项是双方商议婚礼所需花费的基础上而确定的给付金额。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且第三人生育一女,原告给予二被告的款项也花费在办理婚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书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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