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8435号
原告:金某,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肖某,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金某与被告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被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005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份左右,在去美国旅行途中相识,相互了解后,双方互有好感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因原、被告双方都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经过深入了解后,双方便确定了婚事,原告为了表示结婚的诚意,按照传统风俗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9日及2015年1月7日共出资200594元,在四川先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购买了一辆福特牌轿车作为彩礼(车牌号:川ASB7**),车辆按照被告要求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1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商定结婚事宜时,被告毫无理由提出分手。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汽车,被告拒不返还,之后不接原告电话,并私自将汽车折价处理。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婚约关系,本案涉及的汽车不是婚约财产,而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返还的义务;在原、被告的交往过程中,被告自尊自爱,经双方协商,被告已经将原告赠与的案涉车辆折价为10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行为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左右,原、被告在去美国旅行途中相识,遂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根据双方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代原告向方杰转账1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电视机款3299元。
另,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四川先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福特牌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川ASB7**。因购买该车,原告支付购车款含税费共计200594元。
2015年1月,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老成仁路房屋,产权人处添加有被告名字。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分手后,被告已经向房管局申请撤销该房产权人处被告的名字,根据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8日从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打印的被告的个人或家庭房屋登记记录显示,被告在成都市六城区(含高新区)无房屋登记。
2015年11月,原、被告分手。2015年12月6日,被告将川ASB7**轿车转让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被告的转账用途是装修新房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老成仁路房屋,被告辩称该100000元是因被告发现双方不适合在一起,双方口头协商将原告赠与的川ASB7**福特牌轿车折价100000元返还原告。另,原告确认其主张返还的彩礼200594元即购买案涉车辆的购车款。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计113299元(含转款用途有争议的100000元、转给方杰的10000元、电视机款329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中,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的朋友杨国树、罗碧琴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的恋爱关系,且两证人从原告处听说原告有与被告结婚的打算,并出资给被告购买了案涉车辆。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明细、照片、原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人杨国树、罗碧琴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明细、个人房屋登记记录。关于被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保险单、车贷还款明细、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确立恋爱关系后,表露出缔结婚姻的意愿,在此基础上,原告出资购买房屋且以原、被告作为共同产权人,并为被告购买案涉车辆,从传统习俗、现代社会的人情因素及车辆的价值等角度综合分析,该车辆与男女朋友恋爱期间互赠的一般性礼物存在区别,该车辆具备彩礼性质。被告辩称案涉车辆并非婚约财产而属于赠与财产且双方已口头约定将原告赠与的案涉车辆折价100000元予以返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基于该车辆购买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目前其所有权已转移的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的购车款项。又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共计11329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品迭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8729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返还购车款87295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4元,原告金某负担1163元,被告肖某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云飞
记录员 周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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