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5516号
原告:刘某,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张某,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杨仁刚,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涉及第三人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本院决定第三人退出本案诉讼。基于原告刘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将案由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并于2018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强、杨仁刚及证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797435元;2.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月供154000元(当庭变更为135855元);3.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即2850000元(当庭变更为按照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及月供款占总房款的比例35.12%主张返还房屋的增值部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确认恋爱关系,因为当时被告并无固定住房,且原被告感情发展迅速,并有结婚的打算,原告便于2016年6月在第三人成都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准备以此作为二人的婚房。购房首付约797435元由原告支付,同时原告为被告转账做流水,以便被告能顺利在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申请贷款,而贷款后月供一直由原告在偿还,被告未曾支付过任何费用。后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于2017年5月终止恋爱关系,当时被告主动提出返还该房屋,但之后便一直回避归还房屋事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答辩称,1.原、被告在××××年××月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介绍认识,认识后原告在没有见面的情况下就对被告展开追求,从恋爱到分手自始至终双方都没有谈及结婚的事宜。原告经济实力雄厚,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支付月供的行为是一般赠与行为;2.被告与原告分手并非是被告的过错造成,其属于原告与其母亲一手造成,被告认为无论从法律上的赠与,在不具有任意撤销及法定撤销的情况,还是从原告给被告造成创伤的情况下,被告均没有返还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6年年初认识,恋爱期间,原、被告共同看房,选购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汇源北路99号17栋1单元15楼1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79.0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57435元,该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由原告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797435元,以及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的房屋按揭款共计135855元。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往返成都、深圳两地,双方父母见面并共同外出旅游。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于2017年6月分手。分手后双方多次在短信中谈及归还房屋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支付宝个人页面截图、照片7张、原告浦发银行交易流水17页、工商信用卡账单1页、原告出资购买的机票出票记录25张(网上打印件)、订酒店的记录1张(网上打印件)、淘宝消费代付记录2页(网上打印件)、原告交通银行还款记录、信息查询记录、网签备案合同,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原告名下的房屋信息摘要、录音光盘、文字摘要(来源于证人文某手机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账单14张。拟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用于做银行流水的800000元是原告通过信用卡分期刷出来的,后续也需要原告自行归还,原告经济压力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赠与是一般赠与还是附条件的赠与。双方对原告出资购房的首付款797435元,以及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的房屋按揭款13585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系赠与法律关系意见一致,但原告认为其赠与的是房屋,且系附条件的赠与,被告认为原告赠与的是购房的款项,系一般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恋爱关系终结后所产生的购房纠纷不是单纯的财产纠纷,通常还与人身关系交织在一起,法院处理这类纠纷不宜仅仅从出资等财产关系角度考虑,还必须综合考虑所涉及到的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等因素。恋爱期间一方为表达感情馈赠对方财产,如系金额较小,通常宜作为一般的赠与处理;但如系金额较大例如出资购房,考虑我国目前普通大众的经济生活水平,即便一方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也不宜简单作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一般赠与,而宜作为双方为婚后共同生活先行储备财产条件,原告对购房的出资系附条件的赠与。故被告辩解该赠与行为只是一般赠与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最终未成缔结婚姻关系、组建家庭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的条件未能成就,原告要求撤销赠与,返还其出资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赠与的是房屋而不是钱款,对此本院认为,该房屋虽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具有预告登记的性质,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均应由被告享有。原告只是出资了房屋的首付款及后续的部分按揭款,其认为其赠与被告的是房屋而不是钱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分割处理房屋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购房首付款797435元、房屋按揭款135855元,共计9332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29.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4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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