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860号
原告:邱某,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
被告:肖某,女,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
原告邱某与被告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51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恋爱××××年××月月,被告要求结婚,原告母亲唐润秀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同意原、被告结婚××××年××月月,被告告诉原告其已怀孕,要求尽快结婚。原告提出先到民政局领证,但被告要求先给彩礼、办酒席,才领证。唐润秀为原、被告结婚事宜置办房屋、彩礼、酒水、办酒席,前后花费124826元。另外,被告还要求原告帮其还款26700元。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举办了婚礼。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领证,被告推脱。之后,被告搬离并提出分手。
被告肖某辩称,在恋爱期间,原告是知道被告有一个7岁大的女儿,在被告繁忙时还帮被告照看过小孩。被告怀孕到最后做清宫手术,原告都陪同。因此,被告不存在欺诈隐瞒,原告所诉有违诚信和客观事实。被告从未提出先办酒席才领结婚证,也没有要求原告代为还钱。举办酒席花的费用,是原告母亲自愿出资的赠与行为,该笔费用要求被告偿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恋爱。××××年××月,被告要求结婚,但原告母亲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同意原、被告结婚。××××年××月,被告怀孕要求与原告尽快结婚,但双方因故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月,被告因流产进行清宫手术,花费5200元。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举办婚礼酒席、置办床上用品共计花费82536元。原告为被告购置金项链、戒指共计为9266元(11880元×78%),给付被告方彩礼4800元。另外,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11700元,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4800元。原、被告举办婚礼酒席后,因感情不和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已分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账单、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产,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因而产生的纠纷。原告邱某与被告肖某虽然经过恋爱、举行酒席,但最终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缔结婚姻,故被告肖某从原告邱某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至于共同举办酒席所花费用,以及被告肖某因怀孕流产产生的治疗费用,则不属于被告肖某获得的财产。原告邱某给付的彩礼、为被告肖某购置金项链、戒指的费用,被告肖某应当返还原告邱某。双方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被告肖某多收入6900元,视为被告肖某获得的财产,应返还原告邱某。原告邱某主张代被告肖某贷款15000元、发红包17400元,无证据支撑,被告肖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邱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某20966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1435元,被告肖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彪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治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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