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袁某等与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29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6064号

原告:尚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袁某,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熊某(曾用名熊惠),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尚某、袁某与被告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熊某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8年2月24日以(2018)川0132民初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以及原告尚某、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被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128995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以男女朋友关系开始交往。2014年春节,双方订婚。2015年5月2日,双方在新津举办婚礼。7月,原告发现被告淘宝已购纪录中存在购买男士情趣性感内裤及购物车中加有催情香水记录,收货地为张某某家地址,被告称系帮朋友代购。8月2日,双方在湖北举办婚礼。8月4日,被告离开湖北。8月下旬,原告又在被告淘宝中发现购买各种情趣内衣的记录,收货人仍为张某某。8月29日,原告按照淘宝的的收货地址查找,后找到被告与张某某在一起,张某某称被告系其女朋友,被告还与原告发生抓扯,导致派出所出警解决。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保证不与张某某来往,并称冷静后办结婚证。9月2日,原告又抓到被告与张某某在一起。后被告再次请求原告原谅,称给她点时间。结果从9月起过了近1年,被告与原告未住一起,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一直拖着。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张某某仍在一起,并继续骗原告的钱和信用卡。原告朋友出面要求被告归还从原告处所得款项,被告称16年底给,但等到17年春节也未给。原告从2013年3月与被告交往以来,一直催促被告办理结婚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在交往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或被告持有原告信用卡消费方式,共计为被告支付1289959元,其中,农行银行转账126900元,工行转账75000元,支付宝转账286429元,被告持原告招行信用卡消费655630元、农行信用卡消费6万余元,原告母亲给现金86688元。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熊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8995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日,尚某与熊某举办婚宴。2015年8月29日,熊某因与张某某、尚某感情纠纷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庭审中,尚某出示淘宝交易截图、转账往来截图等材料,主张熊某与尚某交往中同时与张某某共处一室并购买各种情趣用品至该人家中,且与该人发生经济往来,熊某持有异议,认为购买情趣用品尚某知情,且不能证实熊某与张某某存在特殊关系;出示协议书、短信记录等,主张双方曾协商返还财产,熊某认可应还袁某86688元彩礼,熊某持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无双方签字或手印,但愿意向袁某退还向其收取的红包两个,分别为28888元、48000元,共计76888元;出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农行明细单、工行明细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招行、农行信用卡还款记录等,主张其在双方交往期间向熊某转账、代付消费及熊某持尚某银行卡消费。熊某对部分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属于赠与。

上述事实有照片、报警记录、银行单据、淘宝交易截图、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男方婚前给予女方的财物,性质上是赠与,但是又与一般的无偿赠与不同,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熊某认可收取了袁某2个红包,共计76888元,自愿返还,但尚某主张熊某曾认可返还86688元,并提供短信记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熊某应当返还86688元。至于尚某为熊某购物付款、为熊某信用卡还款、向熊某的银行账户转款现金等,系基于尚某自愿,应当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行为,故对尚某提出其他的案涉1203271元属“彩礼”,应当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某返还现金86688元;

二、驳回尚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熊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尚某、袁某负担7705元,熊某负担500元(此款尚某、袁某已垫付,熊某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尚某、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旭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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