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赵承华,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七里村****。
被告徐蕊,女,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户籍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div>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了原告赵承华诉被告徐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徐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徐蕊不服该裁定,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2015年6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2016年4月12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华及委托代理人赵春、霍向军,被告徐蕊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徐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赵承华诉称,原告儿子与被告自由恋爱,2014年3月30日原告从重庆农村来到成都,为促成婚事,向被告支付5万元彩礼。2014年3月30日早上九点左右,由原告儿子在招商银行红牌楼支行柜台存入被告的招商银行卡中。2014年4月25日,原告儿子与被告与成都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金楠缤纷小区5栋1单元7楼6号房屋,由原告刷卡129499元至开发商账户。后原告儿子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分手。原告儿子与被告未能结婚,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及购房款共计17949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0000元及购房款129499元共计179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蕊辩称:1、原告称5万元彩礼由原告儿子存入被告账户,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的儿子订婚,不存在彩礼之说,被告未以结婚为目的收取原告的任何财物,被告及其家人为购房积攒了5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该款;2、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为儿子购房而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129499元,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与被告无关;3、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赵春系原告之子,赵春与徐蕊曾系恋人关系,二人为结婚而共同购房。2014年4月25日,赵春、被告徐蕊与案外人成都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赵春、徐蕊购买成都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办事处吉福村三组金楠缤纷小区5栋1单元7楼706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69.4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43334元,于2014年4月25日一次性付清首付款163334元(含已付定金3万元),剩余购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并约定了办理贷款的相关权利义务。
被告徐蕊已于2014年4月19日向开发商成都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0000元,4月20日支付18000元,故徐蕊共计向开发商成都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8000元。
2014年4月25日,原告为赵春、徐蕊购买前述房屋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开发商成都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9499元。
2014年7月1日,赵春、徐蕊(借款人)、案外人成都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贷款人,简称工商银行金牛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赵春、徐蕊为购买前述房屋向工商银行金牛支行借款3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赵春、徐蕊以前述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成都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前述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相应房屋他项权证书后,成都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后赵春、徐蕊二人分手,二人未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pos机刷卡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所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
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向被告给付过彩礼5万元的问题,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均称原告2014年3月29日从老家银行取出5万元,3月30日到成都交给了被告的母亲,被告的母亲把钱拿给了原告儿子赵春,当天在徐蕊的陪同下赵春将该款通过柜台存入了徐蕊在招商银行红牌楼支行的账户,被告徐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户口交易明细表》显示,3月30日确有一笔5万元通过柜台存现入账。被告徐蕊不认可原告的前述陈述,不认可由赵春存现,亦不认可该款来自于原告或其儿子赵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储蓄对账单》显示其于2014年3月29日取款50000元,本院应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的徐蕊前述银行账户的《个人存取款凭条》显示,2014年3月30日,由赵春通过柜台向徐蕊的前述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使本院产生原告的前述陈述属实的内心确信,故可以确认,2014年3月30日入徐蕊前述银行账户的5万元,由赵春通过银行柜台存现方式入账,而该款来源于原告,系原告以赵春、徐蕊将来结婚为目的给予徐蕊的彩礼。上文已论述,给付彩礼系一种以男女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赵春、徐蕊最终未登记结婚,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达到,被告徐蕊继续收受持有彩礼已无法律依据,应向原告返还相应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蕊返还彩礼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蕊返还购房出资款及按揭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赵春、徐蕊共同购房出资,出资额应视为原告对赵春个人的赠与,该款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开发商,赠与行为已完成,被告徐蕊并没有收受该款项。原告的出资已转化为赵春在该房屋中支付的购房款权益,该房屋为赵春、徐蕊共同购买,二人将来如何分割该房屋由二人另案主张。原告的赠与行为已完成且接受赠与的并非被告徐蕊,原告要求被告徐蕊退还其出资的购房款及其儿子支付的按揭款,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承华返还彩礼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元(此款原告赵承华已预交),由被告徐蕊负担525元,由原告赵承华自行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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