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与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529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4537号

原告:钟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丁某,女,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钟某与被告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12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述龙、王玉有,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车位,并依法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为了巩固双方恋爱关系,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车位,并将上述财产登记备案在被告名下,后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丁某辩称,第一、成都市高新区车位系被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产权明确;第二、原、被告的关系是同居而不是婚约关系,本案应当为同居关系财产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第三、依据婚姻法和婚姻法相关解释,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共同共有依法分割,并且照顾无过错方进行分割;第四、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在生育的最佳年龄终止怀孕,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人流损失和生育损失50万元;第五、同居后原告要求被告辞职居家工作,被告已经近六年远离社会,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生存费5万元且应当将被告的养老保险转至原告的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和被告丁某曾系恋人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丁某与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成都高新区南部新区大源组团GX6-2-39地块5幢1单元32层3206号房屋,总价款763661元。同日,丁某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房屋首付款233661元,其中通过尾号为0007的招商银行卡支付50000元,通过尾号为3307的招商银行卡支付20000元,通过尾号为2505的民生银行卡支付60000元,通过尾号为2002的建设银行卡支付80000元,通过尾号为5500的银联卡支付23661元,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丁某开具金额为233661元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丁某购房首付款233661元。另,前述银行卡的持卡人为原告钟某。

2015年12月8日,被告丁某与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成都高新区南部新区大源组团GX6-2-39地块地下室-3层683号、679号车位,总价款分别为90000元、110000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钟某通过刷卡方式向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元。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丁某出具收款收据6张,分别载明收到丁某车位定金、车位款金额,其中四张收据客户签字处署名为丁某,另外两张客户签字处署名为钟某代。庭审中,被告丁某陈述收款收据客户签字栏署名为丁某的签字为钟某代其所签。

2016年12月24日,被告丁某与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成都高新区南部新区大源组团GX6-2-39地块地下室-4层540号车位,总价款为90000元。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4日,钟某通过刷卡方式向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0000元。同日,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丁某出具收款收据2张,分别载明收到丁某车位定金、车位款金额,客户签字处署名为丁某。庭审中,被告丁某陈述收款收据客户签字栏署名为丁某的签字为钟某代其所签。

还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丁某未登记结婚。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丁某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清凤·时代城专用收款收据》、四川银行卡POS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属我国民间婚俗,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男女按照民间婚俗会有一些财务往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婚约关系及原告钟某给付被告丁某的财产是否属于基于婚约给付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若双方之间存在婚约关系,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婚约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形式上来看,虽然婚约的成立不必非要采取某种特定的形式,但其成立须能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和某种稳定性,即婚约的成立可以口头、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送聘礼、举行宴会等形式表明,但无论哪种形式,所采取的形式必须是外现的,能够被人所知的,本案中,虽然原告钟某主张其与被告丁某存在婚约关系,但并未提供二人订立婚约时采用的形式、见证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给付彩礼一般主要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方,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本案中,原告钟某、被告丁某二人共同在成都生活、工作,成都市并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即使个别市民之间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双方当事人、家人也会对彩礼的金额进行事先的商定且一般是以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彩礼,而本案中钟某为丁某支付购房首付款、购车款的时间跨度为一年多,且购买的系房屋、车位,成都市并没有婚约一方为另一方购买不动产作为彩礼的风俗,故不应当将原告钟某为被告丁某购买的财物视为彩礼。最后,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婚约,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婚约关系成立的责任,原、被告虽然曾存在男女恋爱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以及双方亲属已经商议结婚事宜,原告给付的金钱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筹备婚礼,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的日常交往中为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车位款,在双方没有约定系借款的情况下,属于为了取悦对方、增进感情的自愿赠与行为,与彩礼的性质不同,系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财物一旦交付,赠与行为即成立。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赠与方无权要求受赠方返还。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炼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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