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1334号
原告:彭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周某,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彭某诉被告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蒲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2、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在三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至2015年间系恋人关系。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梓州大道4111号(原高新区老成仁路555号)3栋1单元3层302号,作为二人将来的婚房;原告支付首付款,以被告名义办理产权手续,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或者双方结婚后所生子女;原告每月定时向还贷银行卡里转入贷款,并结清房贷尾款;若双方感情结束,被告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2013年7月12日,被告周某与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前述房屋。2015年双方分手,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周某。现原告已提前结清银行按揭尾款,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多番催促被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证明被告周某于2013年7月12日与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购房相关事宜,其中价款支付方式为按揭支付。
3、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成房预中心城区字第0331430号)、房屋产权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证明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周某。
4、《房屋产权协议》,证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就购房事项、权利归属、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彭某是被告周某购买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
5、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按揭尾款、契税、印花税、专用维修资金、物管费等费用均由原告彭某支付。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告起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为购买房屋与被告周某签订《房屋产权协议》,约定了彭某以周某名义购买案外人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诉争房屋,彭某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承担购房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该《房屋产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彭某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且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于三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位于成都高新区房屋(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属于原告彭某所有。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彭某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彭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8813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 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亚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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