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8553号
原告:王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晏某,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蒲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89号30栋2单元1302号房共同所有份额,确认原告为预购房屋的买受人与预购权利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原告以成家为目的于2015年2月9日购置了位于成都高新区龙湖时代天街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个人支付首付,并按月给付按揭款,因此房屋的使用权、管理权、所有权应归原告。但购房时考虑到迟早会与被告成为夫妻,便同意被告请求签名,并承诺诉争房屋为共同共有。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由于性格不合,中止了恋爱关系,被告便不再享有房屋的财产共同共有权利,原告要求变更诉争房屋的初始业主备案变更登记,被告均不予配合。
被告晏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曾于××××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本院驳回诉请后原告变更案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双方恋爱时确有结婚的打算,故与原告共同按揭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举行了订婚仪式,但购房时被告及其父母曾出资5万元,原告一直未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晏某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并于2015年春节期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6月分手。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王某、被告晏某与案外人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上述商品房项目中的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89号30幢2单元13层1302号房屋,合同载明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87273元,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该合同于2015年3月21日进行了备案登记,签约备案号为2××3。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通过本人及其堂兄唐国冬银行卡分六次向案外人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转款共计287273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王某向招商银行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还款账号为62×××25。2015年5月起,原告按约逐月支付了部分按揭款,并于2018年9月19日结清余款。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案外人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未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王某与被告晏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案外人李俊英提交的《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案外人唐国冬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POS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晏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了案涉房屋,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案涉房屋实为原告一人出资购买,合同载明的共同共有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的允许加名行为,其实质为婚约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本案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婚约亦随之消失,原告可以撤销赠与,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共有份额、确认原告为预购房屋的买受人与预购权利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房产曾另案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被本院判决予以驳回,但该生效判决也同时明确“原告可依据与案外人成都龙湖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其交付房屋后,即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以与被告分割案涉房屋。原告也可与被告通过变更买受人的途径解决其争议”。现原告以婚约财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5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了其全额出资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晏某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89号30栋2单元13楼1302号房屋【网签(或备案)号:2××3】的共有份额、确认原告王某为房屋的买受人与预购权利人。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亚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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