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1民初1101号
原告马某,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张某,男,1977年1月30月,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先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翠英,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男方2017年10月1日之前补偿女方人民币肆万元整(支付方式:分四年付清,在每年的10月1日之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给付补偿费2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需待婚生子约3年后毕业时才有能力开始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离婚后,男方2017年10月1日之前补偿女方人民币肆万元整(支付方式:分四年付清,在每年的10月1日之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是:补偿款如何给付。
原告提交了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经济补偿的约定内容。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签订《离婚协议》及其内容均无异议,可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经过国家行政机关备案,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2、双方对《离婚协议》中补偿款的约定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仅以经济困难抗辩,但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不是法定免责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履行;截至本案立案时被告应当给付两年的补偿款共计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补偿费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先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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