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1民初3672号
原告:刘某,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李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汽车149562元,返还原告金饰价值6000元,返还彩礼20000元,共计175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经相处,双方都有结婚意愿,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按照地方风俗习惯,给被告购置一辆车牌为川A×××××的别克牌小汽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彩礼,还为其购买了金饰等。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并拒绝返还汽车、彩礼、金饰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我国法律保障婚姻自由,原告无权强制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但是,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借缔约婚姻之名所收的财物。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返还其10万元购车款并放弃关于返还金饰及转账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称有部分属实,也有部分虚假:1、关于购买小汽车的问题,买一辆小汽车确有此事,但是并非原告所述“按当地风俗习惯”,是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要求被告将都江堰市瀚海博雅村镇学院的工作辞掉,称其养活被告,才自愿为被告购买的用于代步使用的汽车,该车辆系原告为与被告成为终身伴侣的财产赠与物,赠与一旦形成不可撤销,且该车辆依法登记为被告的名字,成为被告享有的个人财产;2、关于20000元的彩礼问题,该款项确实是在双方同居后原告要求被告辞去工作,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账户上注入的,但被告辞去工作后无任何收益,该20000元系作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现已不存在了,不是彩礼;3、关于“金饰”问题,原告所谓赠送过6000元金饰完全是无据之谈,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什么金饰之物;4、关于不同意与原告结婚的问题,这是原告颠倒是非,强加给被告的不实之词。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虽未依法登记结婚,但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完全是真心诚意的愿与原告成为终身伴侣的,被告依原告之意辞去工作便是明显的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2018年4月,被告的孙儿患病前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因儿子、儿媳工作原因不能专事护理,故由被告护理至5月下旬,原告作为将来的爷爷,非但不关照被告患病的孙儿,反而用言语伤害被告,认为被告未与其共同生活的期间,在外有“备胎”等,无端猜疑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对原告丧失感情,5月25日,原告无理要求被告搬出其家,被告在无奈之下从原告家搬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机动车信息、保险单;3、银行流水明细;4、证明;5、短信记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1日,被告辞去其在都江堰翰海博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月初,被告搬至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2018年5月,被告搬离原告处。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洗衣做饭,原告每月向被告给付生活费用。
二、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购买车牌号为川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并购买了车辆保险及支付了购置税,其中车辆金额为136900元,车辆保险为6562元,车辆购置税为6100元,以上合计149562元。××××年××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案涉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并一直由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10月22日,原告即为被告购买案涉车辆,××××年××月初,双方共同生活,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诉讼中,被告明确原告购买案涉车辆系为与被告成为终身伴侣的赠与行为,加之原告要求返还的仅为其单方付出的财物,故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起诉并无不当。虽被告抗辩案涉车辆已登记在其名下,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但案涉车辆系大额财产,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相识,在认识不足一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就赠与被告价值十余万元的车辆而无任何附加条件,显然与公民日常生活交往中一般的赠与行为不符,加之被告亦明确原告购买案涉车辆系为与被告成为终身伴侣,故案涉车辆不属于一般赠与物而系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的财物。鉴于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赠与车辆的条件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上述款项的返还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业已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且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有付出,加之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一直由被告使用的情况,故对于购车款,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45000元为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95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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