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张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852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9民初1733号

原告刘冬梅,女,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群利镇。

被告张萌,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

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张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莎、被告张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梅诉称,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原为恋爱关系,在恋爱一定时间后,原告与被告两家商讨婚事,期间提及彩礼支付一事。2016年2月24日,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转账80000元彩礼。之后被告女儿不愿意与原告儿子恋爱、结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80000元彩礼,被告均表示不愿意退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

被告张萌辩称,原告的儿子与自己的女儿确实系恋爱关系,并在重庆市共同经营“惠美户外渔具”店,被告收取原告8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彩礼,系女儿的工资,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唐强(x年x月x日出生)与被告之女汪惠(x年x月x日出生)通过网络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9月起,汪惠中止学业,在唐强的“惠美户外渔具”(未工商登记)店与唐强共同生活经营。2016年2月24日,唐强、原告的丈夫和女婿共同到被告家,双方商讨内容涉及支付80000元、唐强与汪惠以后的生活;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共向被告转款80000元,但双方未确定唐强和汪惠的结婚时间。2016年10月,汪惠回家。

审理中,原告陈述向被告支付80000元系通过其子唐强及其丈夫转述系彩礼,支付80000元时确定唐强和汪惠结婚时间由两人自行决定;2016年10月汪惠回家后与唐强仍有联系,本案开庭前10余天未联系,自己无证据证实唐强与汪惠是否终止恋爱。被告称2016年10月,因自己生病,要求汪惠回家照顾自己,自己未与汪惠共同生活,不清楚唐强与汪惠现在的恋爱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记卡交易明细、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唐强和汪惠的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返还彩礼;但该条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返还彩礼,也应基于婚约双方当事人解除婚约;本案中婚约当事人为唐强和汪惠,是否终止恋爱,解除婚约,应由唐强和汪惠作出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及唐强、汪惠并未就结婚时间进行约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原、被告分别作为唐强和汪惠的母亲,并不能代替唐强和汪惠作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汪惠不愿与唐强结婚,并无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80000元属彩礼,应当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冬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莉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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