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583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9民初896号

原告:付某。

被告:谢某(曾用名谢沙)。

原告付某与被告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被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曾为恋人。2015年5月至××××年××月,原告陆续出资340,000.00元,以被告名义在成都购房,以备结婚之用。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4月,双方恋爱关系破裂,原告索要出资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40,000.00元。

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曾经确系恋爱关系,但在此关系期间原告仍处于已婚状态,双方未就将来结婚事宜进行过商量。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存在,但该房屋购买原因并非以双方将来结婚为前提,而是原告基于其已婚状态的过错为了安抚被告才出资首付款购买房屋赠与被告,其出资的首付款仅有260,000.00元且具有赠与性质,不属于婚约财产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姆公司)驻成都机构职员,与被告于2013年8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6年4月,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分手,结束恋爱关系。其间,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经原告介绍在威科姆公司成都机构处就职。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前妻张团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9月23日在当地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7年9月,原告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法院)起诉要求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经成华法院(2017)川0108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查明的案涉房屋购买过程及款项支付明细如下:2015年8月27日,案外人陈蓉作为卖方与被告谢某作为买方,以及成都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天下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如下:陈蓉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和美西路X号北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商定房屋总价900,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陈蓉定金20,000.00元,待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自动转作购房款。首付款280,000.00元放至资金监管账户,尾款600,0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支付。同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按房价的0.5%向搜房天下公司支付佣金4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搜房天下公司支付了上述佣金。××××年××月10日,案涉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另交纳了契税、印花税11,597.13元及其他交易手续费、登记费。从2015年8月27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至××××年××月10日案涉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之前,原告提供的卡号为62×××2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载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在ATM机上分四次取款共计20,000.00元;同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5000.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通过ATM机及支付宝分别向原告转账40,000.00元和5000.00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陈蓉转账260,000.00元(备注:买房);同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00元;同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被告谢某提供的卡号为62×××3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上述期间明细载明:2015年8月27日,通过支付宝对外转账4500.00元;同年11月10日,支取原告在11月7日、11月9日转存上述卡号上的60,000.00元用于支付陈蓉购房款;当日支付房屋税费8325.21元。此外,被告在××××年××月5日通过成都农商银行向陈蓉转账70,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关于案涉房屋的购买是否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前期,原告虽处于已婚状态,但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当地法院提出与其前妻离婚的请求,并在案涉房屋购买期间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在得知原告已婚事实后仍与原告保持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并在原告办理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说明双方具有以结婚为目的而建立、营造恋爱关系的意愿。在此关系期间,双方为购买案涉房屋投入的资金较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结合双方陈述一致的共同生活表现,可以认定购买案涉房屋系双方为结婚目的作出的准备。

关于原告为案涉房屋出资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经成华法院(2017)川0108民初4574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从2015年8月27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起至××××年××月10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止的期间内,涉及的房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支出应作如下认定:2015年8月27日原告在ATM机上分四次取款共计20,000.00元与当日交付的购房定金在时间和金额上存在一致性,应认定为原告支付;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陈蓉转账260,000.00元系直接向出卖人转款,且有备注用途并由被告认可,应认定为原告支付;同年11月7日及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40,000.00元和20,000.00元,与被告在同年11月10日向出卖人转账支付60,000.00元房款的事实存在时间、金额及用途上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应认定为原告支付。故,原告为案涉房屋直接支付的费用共计340,000.00元。

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金额的问题。原、被告为了结婚目的购买房屋,后因感情原因分手而未能达到结婚的目的。现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其直接享有房屋的现有经济价值,该价值中包括原告投入的资金。原告在投入购房资金后因结婚目的不能达成,应由被告予以返还。但对返还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双方恋爱表现及双方经济状况作如下认定:原告在其未解除原有婚姻的情况下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的行为有违基本社会道德准则。其虽在恋爱期间解除了原有婚姻,但对双方的感情发展势必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在双方恋爱购房期间,原告在经济上优于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后对原告的生活也未产生重大影响,而被告在双方分手后要继续承担案涉房屋按揭款归还的责任,其经济压力稍大于原告。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6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购房款2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00元,减半收取计3200.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睿劼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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