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5615号
原告:胡某。
被告:曾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由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曾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郫都区顺文路13号“龙光.君悦华庭”房屋50%份额返还给胡某。事实和理由:胡某与曾某系同学,在求学期间恋爱,毕业后考虑结婚,为婚后生活更为稳定,胡某父母于2016年10月8日出资1万元诚意金及126,000元首付,为胡某购买位于郫都区顺文路13号“龙光.君悦华庭”房屋一套,房屋总价426,000元,剩余购房款由胡某作为主贷人与曾某共同向银行贷款30万元支付。为照顾曾某感情,购房合同上添加了曾某名字,约定为胡某与曾某按份共有各占50%。该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胡某偿还。××××年××月,胡某与曾某订婚,胡某给予曾某1万元彩礼,后曾某要求胡某再次支付5万元彩礼,购买价值为3万元的三金等原因,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0月,双方感情破裂分手。故胡某诉至法院要求曾某返还案涉房屋50%的份额。
曾某辩称,胡某父母是为胡某与曾某共同购买案涉房屋。并非是为了照顾曾某感情,是基于原曾某曾经是恋人关系,不存在附条件的赠与,胡某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从本案的客观情况看,更符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曾某已经合法取得了50%份额,合法有效,不存在胡某所谓的附条件的赠与,胡某的撤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曾某合法取得了50%产权,虽然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胡某50%行为经过公示,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曾某的50%产权应当依法受到相关保护。综上,曾某认为胡某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胡某、曾某与案外人成都市龙光金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胡某、曾某购买龙光公司开发的龙光·君悦华庭房屋(建筑面积91.88㎡),胡某与曾某按份共有,各占50%的产权;总购房款426,000元,首付款126,000元,余款30万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申请贷款支付,期限20年。合同签订当日,胡某、曾某支付购房首付款126,000元,该款项实为胡某父母出资。合同签订后,胡某与曾某作为共同贷款人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事宜,胡某按时缴纳房屋按揭贷款。
××××年××月初四,胡某与曾某在胡某老家宴请双方亲戚,并在当日订婚。2017年10月胡某与曾某分手。
胡某与曾某在2015年7月毕业后,曾某在兰州工作一年,后曾某回到成都市郫都区工作、居住,胡某在成都市武侯区工作、在成华区居住,曾某不上班、不出差都和胡某在一起居住。
案涉房屋已经于2017年12月交房,因胡某与曾某的纠纷,现尚未接房。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按揭贷款尚未还清。
庭审中,胡某解释诉讼请求中“返还50%份额”的意思为,将曾某从备案合同上除名。
本院认为:在案涉房屋购买后不久,胡某与曾某便举行了订婚仪式,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并无不妥,曾某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首付款系胡某父母支付,该处置应当认定为对胡某的个人赠与,曾某未出示证据证明该出资系胡某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且案涉房屋按揭贷款亦由胡某偿还,故案涉房屋应为胡某个人购买。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尚未清偿案按揭贷款。本院认为,若将曾某从备案合同上除名,则影响按揭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故在胡某尚未清偿完全部按揭款时,胡某主张将曾某从备案合同上除名,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因此本院依法不支持胡某的诉讼请求,胡某可待事实障碍消除后,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计2,247.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丁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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