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30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4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冯丽荣。再审申请人罗军因与再审申请人冯丽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以下事项认定错误。1、冯丽荣存在恶意转移、隐藏、损毁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在财产分割中应少分或不分。冯丽荣擅自转移大港博汇公司夫妻共同财产2800185.71元。冯丽荣恶意隐藏、转移9558880302010363896银行卡中夫妻共同财产805540.7元。冯丽荣恶意损毁北京市海淀区巨山路燕西台17号楼2-102房屋。2、大港博汇公司建行120017850010********账上2013年2月1日余额2736757.50元,农行02-1402010********账上2013年2月4日余额162494.44元,合计总额2899251.9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现金形式或股权价值形式进行分割。3、冯丽荣工商银行9558880302010363896银行卡中2013年5月23日余额805540.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4、对罗军在与冯丽荣婚姻存续期间以投资名义借给田有才的1078.1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5、四川省射洪县滨江河畔99-2-10-A房屋和99-2-10-D房屋的销售所得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两处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罗伟,罗军和冯丽荣均未出资,罗军只是挂名。99-2-10-A房屋卖房所得已经转入罗伟妻子的账户;99-2-10-D房屋卖房所得,其中15万元购买了长城哈弗汽车、10万元通过女儿给了冯丽荣、1.88万元直接付给了冯丽荣、15540元替大港博汇公司支付欠上海木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款项、28341.83元为罗军支付了社保、58331元付给了法院和评估公司,其他款项用于为自己的母亲治病及其他生活支出。6、一审、二审法院对双方及案外人协商一致可以分割的财产未予分割和处理,为认定事实不清。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27-20号房产,案外人唐艳明确表示可以按照评估价的50%现金价格出让产权,冯丽荣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态愿意要房子,同意按评估价50%付给唐艳,25%付给罗军,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据上述相关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对该财产进行分割。7、将北京海淀区燕西台房产判归冯丽荣使用显失公平。冯丽荣及女儿长期在天津生活工作,涉及天津夫妻共有的三套房产均在冯丽荣名下,其中两套为其居住、使用和控制。罗军一直以来居住在北京海淀区燕西台17-2-102房,为治病,罗军和父亲、母亲及哥哥罗伟一家均居住在此。根据实际需要和各自目前状况,将北京燕西台房产及其附属车位判归罗军使用更加合理。8、一审、二审法院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共同债务及相关事实没有做出分析及认定。(1)罗军和冯丽荣购买北京市海淀区燕西台房屋时,高振东垫付了2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罗军尚欠上海木材进出口公司货款54846元,属于共同债务。9、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本案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外,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二十条之规定。10、一审法院执行程序违法。二审判决生效后,罗军积极配合执行庭工作,提出了执行《解决方案》,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下达任何口头和书面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直接将罗军纳入失信人名单。冯丽荣申请再审称,1、北京房屋36万元的租金应依法分割。在2013年6月21日离婚诉讼期间,罗军将北京房屋私下出租给他人并且通过中介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8万元,租期两年,共36万元,租赁合同中清晰地载明了租金支付的时间和支付方式,36万元的利益属于一个确定的利益可供分割。冯丽荣对罗军所称的2013年6月11日的80万元债务不知晓,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罗军在庭审中对租金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2、罗军于2012年12月27日转移隐匿到上海木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75万元存款应依法分割。3、罗军转移给罗伟的1407420元应依法分割。罗军于2008年1月26日替其哥哥罗伟垫付的1407420元买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4、罗军2013年12月4日再次转移隐匿给唐艳的221.9万元应依法分割。221.9万元系罗军和唐艳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罗军应依法少分或不分。5、罗军在一审中认定的转移隐匿财产部分,二审法院遗漏了冯丽荣要求就该部分多分的诉讼请求。冯丽荣持有的152万元存款已经因家庭生活、诉讼所需耗尽。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于冯丽荣购房过程使用的资金来源没有审理清楚,所有的家庭生活支出全部都是由冯丽荣完成。二审增加分割冯丽荣方2万元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超出了罗军方的上诉请求。6、本案诉讼费承担不合理,应予纠正。7、本案二审部分程序行为显失公正。二审案件承办人超过上诉期满近4个多月后让罗军违规补交上诉费,更改上诉状及上诉请求;随意变更证据,送给冯丽荣的证据和交给法院的证据不一致。冯丽荣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冯丽荣应否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罗军在一审时是主张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提出冯丽荣少分或不分的主张,故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应否对大港博汇公司2899251.9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罗军所称大港博汇公司名下2899251.94元款项,属于大港博汇公司的财产,不能直接认定为股东的个人财产,故罗军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应否对冯丽荣在工商银行的805540.7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罗军在一审时仅请求分割冯丽荣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存款,并未对冯丽荣在工商银行的款项提出主张。故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四、应否将1078.1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对于此借款,罗军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借该款项已经过冯丽荣的同意,故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罗军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五、应否将四川省射洪县滨江河畔99-2-10-A房屋和99-2-10-D房屋的销售所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罗军主张该两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罗伟,但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罗军名下,且罗军已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转让,罗军在诉讼中关于房屋购房款的来源、转让款的用途等陈述也前后不一,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罗军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六、应否对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27-20号房屋予以分割。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27-20号房产为冯丽荣与案外人共有,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分割,一审判决认定可另行解决。对此认定,罗军也未提出上诉。故其又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七、应否将北京燕西台房屋及附属车位判归罗军使用。一审、二审判决考虑到罗军有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判令该房产及附属车位归冯丽荣使用并无不当,罗军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八、应否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认定。对于罗军所称的欠高振东的200万元以及欠上海木材进出口公司的54846元货款,罗军在一审时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故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九、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罗军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十、关于执行问题。罗军所称的执行问题为执行程序中的问题,并非审判程序中的问题,故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第十一、北京燕西台房屋36万元租金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此房产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租赁期限以及租金数额,但《租房合同补充协议》又约定了以租金抵偿欠款,冯丽荣也未提供罗军实际收取租金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二审判决对于冯丽荣要求分割该房屋租金的主张没有支持并无不当,冯丽荣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十二、付给上海木材公司的75万元款项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该75万元款项,罗军做了合理解释和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一审、二审判决对于冯丽荣要求分割该款项的主张没有支持并无不当,冯丽荣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十三、付给罗伟的1407420元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冯丽荣主张该款项系罗军替罗伟垫付的买房款,即属于债权,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罗伟的利益,在罗伟对此没有明确认可且该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形下,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冯丽荣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十四、罗军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给唐艳的221.9万元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唐艳多次向罗军汇款,且在另案中已出庭作证,冯丽荣称该款项系罗军和唐艳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一审、二审判决将该221.9万元从应分割财产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冯丽荣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十五、对冯丽荣名下的152万元存款及2万元存款应否予以分割。对于罗军诉讼请求分割的冯丽荣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存款,冯丽荣称其中有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其他费用,但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冯丽荣支付2万元购房其他费用系从其工商银行卡中支出,故二审判决对冯丽荣关于2万元的主张没有支持并无不当。冯丽荣称其中152万元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冯丽荣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十六、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复核。因此,该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第十七、本案二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根据二审判决书以及冯丽荣提交的二审庭审笔录记载,罗军在上诉时,提出的上诉请求第3项为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如何分割没有明确。在二审庭审时,其将此项请求进一步明确,二审法院根据其明确后的诉讼请求通知其补缴案件受理费。因其明确后的上诉请求依然是针对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并未超出其最初的上诉请求的范围,故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记载,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已经过了对方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冯丽荣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罗军、冯丽荣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军的再审申请。驳回冯丽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延斌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于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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