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6718号
原告:谢某,男,汉族,1990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梅,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泰博理想城1幢5单元房屋(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的市场价值,向原告返还彩礼金额1,33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9月正式确认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感情融洽。××××年,双方谈婚论嫁时,被告及其父母要求原告必须购买一套结婚使用房,并反复要求该房屋产权指登记被告一方的名字,以此作为原被告结婚的条件。为此,原告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泰伯理想城房屋时,按被告要求只写了被告方的名字,且每月贷款均由原告承担。在买房时被告未承担一分钱房款,原告本预购的是套二,且将应付款项均支付给开发商,谁料被告瞒着将套二换成套三,其父母硬逼着原告补差额,原告虽对被告及其父母隐瞒的行为有意见,但还是将差额部分补足了。房子买了以后,本以为满足了被告要求,双方便能顺利步入婚姻殿堂,于是开始着手布置双方的婚礼,并订好了婚宴酒店,谁知,见成都房价猛烈上涨,被告在其父母的撺掇下,找理由找借口要求与原告分手,并拒不返还原告给的房屋彩礼。长达6年的感情,原告对被告早已视作亲人,且一直抱着是要跟被告相守一辈子的目标发展的,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公务员,每月收入很是有限,但除开个人生活必需费用,其余工资不是悉数上交给被告,便是给被告买东西,带被告吃喝玩乐,花在了被告及其家人身上,一切都是为了讨被告开心。谁曾想,为了一套房子,被告便视这6年多的感情于不顾,原告极力挽回,直至现在,原告不得不认清事实,被告是不可能回头了的。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又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婚约财物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对被告的垫资借款,而非原告诉称的房屋彩礼。2、原告的证据仅能起到初步证明的目的,不能直接证明其诉请。3、被告与原告就彩礼问题和垫资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完全退还,且得到原告的确认。本案最关键也是最核心的问题是,不管原告诉称的购房款性质定性如何,一个根本的事实无法改变,即原告已通过书面协议放弃房屋所有权,且已收到被告相应的退款。原告现在是既收了被告的退款,又想着强占案涉房屋,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签约备案时间为××××年7月19日,合同签约备案号)载明,张某(买受人)购买成都泰博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开发的理想城(项目名称)【位于成华区北至铁道部成都木材防腐厂,南至二仙桥北路,西至二仙桥北一路,东至四川成都二仙桥国家粮食储备库】1幢5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谢某向成都泰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等购房款共计186,539元。
二、张某举出的《协议》(2017年4月2日)载明:甲方为张某,乙方为谢某;协议内容包括“1、甲乙双方原拟共同购买位于(成华区二仙桥街道办事处辖区,北至铁道部成都木材防腐厂,南至二仙桥北路,西至二仙桥北一路,东至四川成都二仙桥国家粮食储备库(A宗地))泰博理想城1幢5单元23层建筑总面积78.2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甲方以个人名义于××××年7月17日与成都泰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669,539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其中团购费15,000元、首付款169,539元与改造费2,000元由乙方刷卡予以支付;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年中锦按字号)办理商业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为28年。又与成都中行新南支行(铁路)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办理了公积金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为28年。上述按揭购房款均由甲方单独支付。双方对上述情况充分确认。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对于房屋权属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给付乙方团购费15,000元、首付款169,539元与改造费2,000元,共计186,539元(壹拾捌万陆仟伍佰叁拾玖元整)。二、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甲方履行约定义务之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民事纠纷。三、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上有“谢某”的签字,且备注“退彩礼104,000元”。
另查明,张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谢某转款6,000元,备注为退还部分彩礼;张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谢某转款10,000元;张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谢某转款290,539元。
谢某对上述《协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清醒时并未与被告达成过任何协议内容,三性不予认可。并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反公序良俗,即使该协议是原告签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张某在答辩状中就房屋的款项称系对她的垫资借款而非原告诉称的房屋彩礼,但是在所谓的协议书里,又阐明张某与原告共同购买案涉房屋是自相矛盾的,并且双方并未对该笔款项达成过任何合意,亦未签订任何借条或借款协议。该《协议》以及被告的自述,可以作证案涉房屋系原告购买,用作婚后共同生活,系彩礼的一部分。
本院对上述《协议》的认证意见为:由于《协议》签订后,张某已按《协议》载明的金额向谢某转款290,539元,而谢某不申请对《协议》上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故谢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该《协议》系谢某所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协议》、银行流水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谢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已明确对双方的婚约财产关系涉及的房屋及彩礼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谢某自愿放弃了案涉房屋所有权,且张某已按《协议》的约定退还了谢某支付的房屋首付款等购房款及彩礼款,故谢某无权再要求张某按房屋价值退还彩礼。对谢某提出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反公序良俗,请求撤销的主张,由于《协议》约定的退还购房款的金额与谢某支付的房屋首付款等购房款金额一致,且张某还退还了彩礼款项,故《协议》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对谢某提出撤销《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7.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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