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开星
【内容提要】《刑法》明确规定了“可以”减刑的情况,尽管司法解释将“确有悔改表现”细化为四个方面的内容,但是没有明确的是这里的“可以”是只要符合这几个方面内容的“可以”,还是同时需要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基于减刑的依据是罪犯人身危险性减小的这一本质特点,对是否符合减刑的考查同样需要考查改造表现之外的其他因素,比如犯罪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如果从减刑权的配置、法律用语的解释原则、我国减刑制度的历史发展予以分析的话,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即是否符合减刑是全案综合评判的结果。这种考查并不属于重复评价,但确实会带来适用上的难题,尤其是将罪犯涉财产部分的义务履行顺序予以明确之后。因此需要立法的进一步明确以便于实践运用。
【关键词】减刑,可以,人身危险性,全案综合评判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78条规定了减刑的条件,同时将其区分为“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就其条件而言,“应当”减刑较为容易掌握,即只要符合条文所列的“重大立功”的情形,那就必须给予服刑人员减刑;与此相对,“可以”减刑的条件较为复杂,根据规定,“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属于“可以”减刑的情况。如此一来,“可以”减刑又分为因“悔改表现”的减刑和因“立功”的减刑,在这种情况下,减刑的获得并不必然,而是“可以”,即能否给予减刑将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评判。由于立法中的“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标准不易掌握,结合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其进行了明确,以期达到统一适用的效果。在2012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中,在2条明确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4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第3条将“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等6种情况界定为“立功表现”。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悔改表现”、“立功表现”这些原则性问题的认定问题。然而,问题到此并没有结束,在笔者看来,这里涉及一个根本的问题,就是在“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情况下,这里的“可以”是符合4个方面或者立功表现情况下的“可以”,还是除这4个方面或者立功表现之外,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的综合评价下的“可以”?以及由此而来的相应根据问题。考虑到“确有悔改表现”作为实践中减刑的主要依据,本文尝试以“确有悔改表现”情况下对“可以”含义的理解,以及在实践中的运用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二、“可以”理解的理论依据
在实践中,作为一个自由被剥夺的服刑人员,其能够获得立功的机会本身就是非常有限的,遑论重大立功,因此通过“确有悔改表现”而获得减刑就成了绝对的多数。[1]在此情况下,对“可以”的理解成为准确适用此类减刑的前提。在对条文进行理解时,我们通常首先着眼于该条文用语的含义,“如果条文用词(本身)提供了明晰的答案,那么问题就此解决”,[2]根本无需进一步的理解问题。比如根据规定,对于符合重大立功情形的,应当减刑,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罪犯没有“悔改表现”,也应当给予其减刑,因为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除“重大立功”之外其他的条件。相反,在解释“可以”减刑时,问题稍有不同。如果仅从字面意思上理解,似乎意味着减刑只要考察《规定》的4个方面,就可以获得减刑的机会。然而,这种解释可能需要面对的最大问题是:如果按照这种理解,那么既然对罪犯的改造由刑罚执行机构(主要是监狱)进行,从对罪犯改造程度的了解而言,难道刑罚执行机构不比作为目前减刑的裁定机构法院更为清楚吗?那为什么还将这个权力交由法院行使,而不是刑罚执行机构行使呢?[3]在笔者看来,如此规定的理由至少包括下面两个方面:
一方面,无论对减刑的性质如何理解,[4]不可否认的是,减刑涉及到的是对原判刑罚的某种变更,而这种变更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到原裁判本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为保证适用上的慎重,将刑罚的变更交由作为裁判者的法院行使比交由刑罚执行机构等机构行使更为合适;
另一方面,也可能是更重要的,与其他部门相比,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法院更容易从各个方面全面考量罪犯的情况,避免某个或某些方面考量过多而忽略其他方面的情况。
我们并不否认与法院相比,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更为了解,但是“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减刑、假释裁决权具有致命的、没有回旋余地的弊端,即刑罚执行机关既是罪犯减刑、假释客观依据的收集者、提供者,又是罪犯减刑、假释与否的裁判者,违反了程序公正所要求的中立性原则”。[5]
通过对减刑裁判权的权力分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什么对确有悔改表现情况下的“可以”减刑的考察并不能局限于对改造表现的认定,而是对罪犯各方面情况综合评价的结果。如果我们将其与立功情况下的减刑相比,可能更能突出这种综合权衡考察的意义所在。虽然法律规定了重大立功情况下的应当减刑,但是对于立功,同样规定了可以减刑,且不附带其他条件,如此一来,就会发现即便罪犯立了功,也并不能必然得到减刑,原因何在?也许罪犯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很差导致即便立功,也不适合给予减刑奖励;但同样也不排除这种情况的存在,即考虑到其所犯之罪的恶劣程度,即便立功也不适合给予减刑。正是由于现实中各个案件情况的千差万别,以及立功情形的多种多样,导致在立法时将(一般)立功仅当做可以减刑的情况予以规定。
如果我们再从减刑的本质进行分析的话,会更加清晰地表现出对“可以”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基于改造表现的悔改,而是基于全案的综合衡量。罪犯因为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这种处罚不仅具有针对犯罪行为人的意义,同时也试图通过惩罚对其他不法分子给予警示和威慑,然而这只是刑罚一个方面的作用,因为现代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其同时主张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而这也正是减刑制度创设的原因之一。之所以给予罪犯减刑,是因为通过刑罚执行机关的教育改造,罪犯的人身危险性[6]已经降低,那么此前法院所宣告的刑期就没有必要完整执行。即对罪犯予以减刑不仅仅是罪犯良好的改造表现,而是这种良好表现所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的降低。[7]而对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就不能仅仅着眼于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贯表现,还应当评估此类罪犯所犯之罪的社会危害性、其在所犯之罪中的角色、犯罪情节等情况。[8]这样说并非否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而是强调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并非减刑的唯一考量因素,这也意味着存在这样的可能,即便改造表现良好,也并不必然获得减刑。由此,也可以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实施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的5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审理减刑案件时应当考虑的因素,“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而这正进一步说明,对根据“确有悔改表现”而“可以”减刑的罪犯,对其改造表现的考察只是最终是否可以减刑的一个重要方面,而非全部。[9]
如果从法律用语解释的角度,也能进一步佐证上述的初步论断。在对法律用语进行解释时,我们一般假定,某一文件中相同的某个用语具有相同的含义,[10]即“一致使用的假定”。但同时需要承认的是,这样的假定并非绝对。因为“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则是法律用语必须在其具体语境中进行解读,并考虑其在整个法律格局中所处的位置”。[11]基于此并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用语情况,我们发现在《刑法》总则中涉及“可以”的条文达到近30个,并且在部分条文中在“可以”的情况下,明确提及“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或“根据犯罪情况”等。尽管在第78条中并未提到“根据犯罪的情况”等要求,但根据法律用语解释的“一致使用假定”以及用语具体语境的要求,目前还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有关减刑条文中的“可以”需要与其他条文中的“可以”作完全不同的理解。如果将减刑的条文与有关假释的条文结合起来看的话,这样的结论更为明显。在总体条件上,“可以”假释的标准与“可以”减刑的条件非常类似,但是“可以”假释的条件除此之外还额外增加了不得假释的几类情况。无论是“可以”还是禁止性条件,必然涉及对犯罪本身情况的考查,很难说这种考查不应当适用于减刑案件的情况。
三、“可以”理解的历史基础
如果我们考诸于减刑制度的发展历史,就更加发现减刑的适用在一开始就针对不同罪犯予以了区分。早在1950年,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对本区部分监狱关于犯人减刑与假释报告的初步意见》中就明确,“改造确有成绩……要根据犯人的思想、学习、劳动和生活等情况表现的好坏来决定,并要注意犯罪的性质和各种表现真实与否。”而“像这样的政策性意见,其他各大区都有大致相同的规定。”[12]这种根据所犯罪行的不同予以区分的做法在此后的相关司法文件中也有所体现,比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服刑中的罪犯减刑假释的几点注意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对影响较大的反革命案件骨干分子、犯罪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累犯和惯犯的减刑、假释,要特别慎重。除调查核实法定条件外,还应考虑其所犯罪行和处刑情况,并将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人民法院。”[13]到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这一对减刑、假释进行较为全面规范的文件时,更加明确地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是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要特别慎重,严格掌握。”可以这样说,《纪要》与之前的任何答复、规定等文件相比,首次在减刑案件中确立了“考虑原判的情况”这一针对任何类型案件的标准,具有突出的意义和价值。然而,现在看来遗憾的是,到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版《规定》的前身)时,这样的规定却变为,“十、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这使得“考虑原判的情况”似乎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而仅仅适用于“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情况。到了2012年《规定》时,甚至连这几类情况是否要“考虑原判的情况”都没有任何规定和说明,仅仅在条文中修订并重复了之前关于“确有悔改表现”的四个认定标准,其他关于减刑的标准问题没有任何提及。相反,在假释的标准中,则在第15条明确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此规定,如果不考虑减刑制度的本质以及相关法理,似乎很容易得出减刑与假释的标准具有区别的结论,即减刑不需要考虑原判等情况,而假释则需要考虑原判等情况。
这种在详细立法缺位、司法解释时区别对待的做法对实践产生了相当的影响,尤其对作为提请减刑的刑罚执行部门,他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减刑的过程中,却又再次以该罪犯当时犯罪的时候动机恶劣,作案手法残忍或者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重大为由,将应当依法裁定减刑的期间缩短。人民法院这样的工作思维和方法,从形式上看似乎堂堂正正,实质上却对该名罪犯实行了‘重复评价’。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为暴力犯或者犯罪手段恶劣的情形等,已经在初次审判时给予了综合考虑,其后在监狱服刑期间根据实际计分考核、获行政奖励及立功的情况,若已经满足减刑条件,就与当初犯罪时各类情形都无关,不应当再次作为缩短减刑期间的依据。”[14]按此理解,那么不仅法院的角色真的有可能变成对执行机关提请的一种事后认可,[15]而且导致这样一种结果,那就是无论之前犯了什么罪,是否是累犯、惯犯等情形,自从刑罚执行开始,各个服刑人员就减刑奖励的机会而言是“同等”的。这样的结论无论如何是很难说服人的。
不同犯罪的人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这种不同所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也是不同的,那么当他因为其犯罪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时,不仅刑期不同,而且在享受减刑这类奖励时,其所以付出的改造努力要比人身危险性比他低的人更多,否则难以体现改造对不同类别的罪犯所具有的意义。也就是说,与初犯、偶犯相比,累犯、惯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更大,那么相应地,他们在认罪悔罪、改造表现上应当表现得更好、更突出才能享受减刑的奖励,而不能仅仅体现在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长短上。这一理解也体现在司法部1990年发布的《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里面,其25条规定,“对罪犯的减刑或假释……按照罪犯综合改造表现,择优依法提请减刑或假释。综合改造表现包括:(1)罪犯改造的一贯表现;(2)揭发检举违法犯罪的情况;(3)罪犯的原犯罪性质、刑种和刑期,对原犯罪的悔改程度,同时,适当考虑原判有无偏轻、偏重的情况;(4)所获行政奖励的次数和奖励总分,在总分相同的情况下,取思想改造分高的。”也许有人会认为,2012年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减刑的文件已经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减刑幅度上对累犯、惯犯等减刑奖励进行了控制,那么在改造表现的认定上进行区分是否属于“重复评价”的问题。对此,我们需要从减刑的根本条件上予以分析。与计分考核只是改造表现的考量因素之一相同,2012年《规定》及相关文件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减刑幅度上进行限制只是为了进一步考查罪犯的整个改造表现,并不能就此认为在遵守起始时间等限制后当然获得减刑的机会,这必须与整个改造表现综合起来进行考虑。既然在通常的情况下,累犯、惯犯比初犯、偶犯等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那么在整个改造过程中,其相关改造表现理应更加突出方能尽可能显示出其改造的实际效果是否符合减刑奖励的条件。[16]
由此观之,2014年《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的全案审查的标准,并非新近的补充规定。相反,是历史、逻辑推演的必然结果。只是与之前强调特定类别的罪犯相比,对全面审查的方面作出了超出以往任何历史的规定。
四、“可以”综合理解下的实践及问题
依据上面的分析,《刑法》78条规定中的“可以”减刑条件,其考察的不仅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借用2014年《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的说法,还需要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这里至少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厘清:其一,通常情况下,罪犯获得减刑的机会并非只有一次,那么每次对原判情况、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等纳入考虑,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其二,就2014年《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列举的情况而言,“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似乎属于之前文件中“考虑原判的情况”的类型,虽然与改造表现如何结合起来综合评判并非易事,然而与后三类考查因素相比,争议相对小一些。因为将“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纳入减刑评价本身就充满了争议,其合法性一直存在异议;除此之外,如果考虑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对涉财产部分执行次序的规定,就会发现其所引发的问题比这些规定所欲达到的目的要多。下面分别简要述之。对于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如果考虑到减刑的本质,就会发现,对于每次减刑将原判情况、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等纳入考虑并非重复评价。因为对罪犯进行惩罚是刑法的目的的一种体现,然而,惩罚并非最终目的,如果能够通过教育改造达到预期的目标,那么当初对罪犯的宣判之刑就没有必要执行到底,这种刑罚经济性原则正是减刑制度的重要基础。但是无论如何减刑,罪犯所受到的惩罚应与其所犯之罪具有相当性,不能因为追求刑罚经济性原则而影响甚至牺牲刑法的惩罚性功能。正是在这个基础上,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每次减刑时,综合评价改造表现、原判情况、涉财产部分执行情况并非重复评价,而是刑罚执行制度的必然要求。
如果考虑到实践中罪犯所犯罪行的千差万别,同时也存在着主犯、惯犯、累犯等各种情况,在每次减刑时,如果不充分考虑原判情况、涉财产部分执行等情况,那么在第一次减刑后就变成了对改造表现的单一考查。不仅第一次减刑的标准与其后的减刑标准不一,而且有违减刑的制度基础。当然,将改造表现之外的因素纳入综合评判时,确实会给执法人员带来理解和适用上的难题,但是引发适用上的难题并非舍弃这些包含充分理论依据的制度的恰当理由;同时也不可否认的是,理解和权衡这些改造表现之外的因素在确定是否给予减刑时所起的作用将可能不可避免地引发“同案不同判”、“类似案件差异判”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进一步说明,统一适用的标准是多么的重要,而不是简单地“化繁为简”,将审查标准削减为仅仅考查基于改造表现的“确有悔改表现”。同时也从侧面验证了本文之前的观点,基于目前减刑制度所需要考量的各类因素,减刑权交给非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在目前的情况下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将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退赔退赃等纳入减刑的审查要素一直争议不断,赞成者与反对者均有之。[17]笔者的初步观点是,将这些涉财产部分纳入减刑的审查要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某种程度上是根据全案情况综合评价的必然结果。前文已经论述,《刑法》中“可以”减刑的“可以”不仅需要考查“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方面,同时需要考查罪犯所犯罪的整个情节,包括但不限于犯罪情节、社会影响、原判刑罚情况、涉财产部分的履行等情况,基于这种综合、权衡才能确定是否给予罪犯减刑奖励。因此这些包括罚金刑在内的涉财产部分的履行情况当然应作为是否给予减刑的考量因素。然而,通常情况下,有关涉财产部分的考量因素一般不宜直接作为拒绝给予减刑奖励的根本理由,[18]除非罪犯对涉财产部分是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予履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的《规定》才明确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不可否认,如此规定有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因素在内,然而,为了避免在实务中偏离“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转而过度纠结于涉财产部分(尤其是财产刑)是否履行从而最终影响减刑的实际运用,《规定》中将涉财产部分的履行同样是作为奖、罚措施予以规定,并非减刑条件适用中的统一义务。毕竟考虑到实践中相当部分的罪犯是没有能力履行罚金刑的,更不要说退赃退赔、附带民事责任了。[19]
然而到此问题并没有结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其中对何谓涉财产部分、由谁执行以及执行顺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个规定的本意是解决刑事执行标准及有效性的问题,[20]然而其规定的履行顺序可能会对本已履行率较低的罚金缴纳带来进一步的冲击。因为该文件第1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这样的执行顺序符合执行的规律和特点,然而如果与减刑、假释的实际操作结合起来,会发现如此规定,可能会影响到罪犯罚金的缴纳。因为原先反对将罚金缴纳与减刑、假释挂钩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相当部分的罪犯没有相应的履行能力,且作为自由刑执行部门,根本无权调查罪犯的经济状况。但是不管如何,在2012年《规定》出台以来,至少犯人可以以狱内改造的有限收入通过累积、多次缴纳等方式向法院缴纳罚金,从而就此获得“认罪悔罪”这一积极的评价,对其减刑、假释具有正向作用。2014年的涉财产部分规定恰恰改变了这些年来提高罚金缴纳率的探索,因为根据规定,如果罪犯所具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应承担的义务的,那么他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顺序履行。在这个顺序中,罚金缴纳被排在医疗费用、退赔、其他民事债务之后,虽然在实践中,承担医疗费用或者其他民事债务的比例不是特别高,但是罪犯承担退赔义务的比例并不低。这就导致在其退赔义务完成前不能向法院缴纳罚金。而以罪犯在狱内改造的收入,通常情况下,如果没有家人、亲属帮助,要完成退赔的义务将可能变得遥遥无期,在此情况下,即便通过劳动改造获得的收入可以缴纳部分或者全部罚金,但是只要罪犯承担退赔义务,那么这些收入只能先用来退赔,这就很可能产生罚金缴纳率进一步下降的结果。这里还没有涉及另一个问题,即罪犯劳动收入的一部分以什么方式交给执行法院——一审法院——的问题,因为在此之前,针对罚金与减刑、假释挂钩的问题,实践中有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会签文件,由法院委托刑罚执行部门协助收缴罪犯的财产刑。[21]在涉财产部分规定出来后,这样的规定不再完全有效,如果有退赔义务的,必须先退赔,而退赔的数额有时往往超过罚金的数额。在没有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出台之前,有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将在一定程度上对减刑、假释工作的开展带来不可避免的影响。
五、结论
减刑是建立在罪犯通过教育改造进而人身危险性降低这一基础之上的,因此对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甚至消除的考查决定了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不仅在于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有悔改表现”所规定的4个方面标准或者“立功表现”的标准,而且包括对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考查。也就是说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需要综合全案进行考量,而这也是《刑法》78条“可以”的应有之义。
我国减刑制度的发展历史从一开始强调对不同类别罪犯在是否给予减刑奖励上的区别对待,表明对于罪犯的考查不仅仅是其改造表现,同样涉及对原判情况的某种考虑。这种全案综合评判的标准不可避免地会给司法实务带来适用上的难处,但是这并非舍弃全案综合评判标准的恰当理由。除非从根本上对目前的减刑制度进行改变,否则无法单纯考查改造表现进而决定是否给予减刑。当然,对每次减刑均需进行综合评判的标准并非“重复评价”,而是刑法的惩罚功能与刑罚经济原则进行权衡的必然结果,也是全案综合评判的逻辑结果。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全案综合评判标准中将退赔、罚金等义务纳入考查确实给自由刑执行机关带来了一定的难题,尤其考虑到2014年《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罪犯涉财产义务的履行顺序:罚金的缴纳排在医疗费用、退赔、其他民事债务之后,这将不可避免地给罪犯履行这些义务带来难题,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之前,这个涉财产部分的规定将对减刑(和假释)的实施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这就使得迫切需要上级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规定,进一步厘清适用上的难题,以利于减刑制度的适用和发展。
【注释】
[1]尚爱国:《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1年版,第80-83页。
[2] Hughes Aircraft Co. v. Jacobson, 525 U.S.432, 438(1999), Cited from Robert A. Katzmann, Judging Statut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60.
[3]徐静村:《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4]关于减刑是减少了刑期本身还是减少了刑期的执行的争议,可参见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125页。值得一提的是,该书所援引的案例是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院于1984年所作出的Kelleher v. The Parole Board of New South Wales ((1984)156 CLR 364)—案。在该案中,申请人Kelleher因罪被判处10年监禁,刑期从1973年7月30日起算,并于1977年12月21日获得假释。但在原刑期到期前的51天,假释被撤销。同时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他有权享受因皇家成员到来而获得的特殊减刑(Royal prerogative remissions of sentence )205天,如果将这种特殊减刑视为对原判刑期的减少,那么后来的假释撤销就是无效行为。但是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这种特殊减刑是附带条件的“额外减刑”,并不“影响罪犯所判监禁期的长短”(pp.374-376)。然而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法院在2000年的Smitti v. Queensland Community Corrections Board ([2000] QSC 396)—案中对Kelleher案与本案进行了区分。因为昆士兰州法律规定中存在减刑(Remission ),而这种减刑是无条件的。所以当申请人Smith获得减刑机会时,其后假释的终止日期将根据减刑后的刑期予以确定。笔者认为,昆士兰州的减刑效果与中国目前实施的减刑制度有共通性,即减刑确实是所判刑期实际执行期的减少。
[5]黄永维:《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140页。
[6]目前有关减刑的论著中,一般将罪犯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作为减刑制度实施的根据(本文也是如此)。然而尚有疑问的是,如果这种人身危险性是再犯罪可能性的话,那么那些有赖于特定身份才能实施的犯罪(如职务犯罪),一旦犯罪人失去身份,将几无再犯的可能,其似乎就没有改造后人身危险性降低的问题;如果人身危险性不是再犯罪危险的话,那么其指的是什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减刑的基本依据成为需要讨论的问题。由于本文的主题所限,此问题不再进一步展开。晚有分析,可参见陈明华、钊作俊:《论减刑的根据》,《政法论坛》1995年第6期;王作富、但未丽:《关于减刑制度的正当性思考》,《法学家》2006年第6期;王华伟:《论减刑制度的适用条件》,《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7]宫鸣、黄永维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背景·适用·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1-32页。
[8]鲍圣庆:《减刑、假释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另见黄永维:《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6-157页。
[9]张文学:《刑罚执行变更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63页。
[10] See Antonin Scalia & Bryan A. Gamer, Reading Law: The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Texts, West, 2012, p.170.
[11] FDA v. Brown & Williamson Tobacco Corp., 529 U. S.120, 133(2000)
[12]转引自鲍圣庆:《减刑、假释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13]同注[4],第147-148页。
[14]郭建安、鲁兰:《中国监狱行刑实践研究(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
[15]尚爱国:《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研究》,中国长安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122页。
[16]苏学增:《从减刑的依据看我国减刑制度的完善》,载高憬宏主编:《减刑、假释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成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
[17]赵合理:《试论减刑的条件与缴纳罚金的关系》,载高憬宏主编:《减刑、假释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中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成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0-181页。该文从法律规定以及减刑与罚金执行的权力不同反对将罚金作为减刑的审查考量因素。刘京华:《关于北京市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调研报告》,《刑事法判解》2005年第1期。该文倾向性意见是“建议将涉财判决执行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参数”。应秀良:《以罚金缴纳作为减刑条件的制度思考》,《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该文建议将罚金缴纳作为减刑的前提条件。
[18]见(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579号刑事裁定书。
[19]朱和庆、赵秉志:《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0]《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千规定〉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6日。
[21]比如201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司法局会签了《关于人民法院委托监狱协助收缴在押服刑人员财产刑款的规定(试行)》(沪高法〔2014〕481号),通过委托监狱收取财产刑,然后转交法院的特定账户。
【作者简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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