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介绍贿赂与行、受贿犯罪共犯行为
发布时间:2017-09-21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207

马 斯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行、受贿犯罪的中介、撮合行为对权钱交易的达成往往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由于介绍贿赂与行、受贿犯罪共犯行为难以区分,适用中常有困惑。

    一、介绍贿赂罪实行行为两种类型的区分

   介绍贿赂罪在客观方面有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从行贿方出发寻求受贿方,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从受贿方出发寻求行贿方,这表现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物色可能的买方,并游说买方积极提供贿赂。当然,介绍贿赂行为也可能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即双向进行。因为介绍贿赂行为是行、受贿行为的居间行为,所以,根据行、受贿犯罪是否着手,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行、受贿犯罪已经着手的介绍贿赂行为,是介绍贿赂罪的典型实行行为;二是行、受贿犯罪尚未着手的介绍贿赂行为,同样也是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

    二、对于行、受贿犯罪已经着手的介绍贿赂行为应以行、受贿犯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想象竞合犯论处

   根据共犯从属性,行、受贿罪着手之后的介绍贿赂行为,因为通过行、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而造成了侵害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这一法益,所以其本身就是从属于行贿罪、受贿罪的正犯行为,而与行、受贿罪的共犯行为难以区分。

   在本质上,行贿与受贿是一场权钱交易,位于这两个核心的对合行为之外的任何居间撮合行为,在主观上也具备对法益侵害结果的认识,因此,从法益侵害上来看,行、受贿罪的共犯行为与介绍贿赂行为具有相同的本质。

   在行、受贿罪已经着手的前提下,因为起到居间作用的介绍贿赂行为与行、受贿罪的共犯行为属于同一个行为侵犯两个不同罪名的情况,因此,对其应当以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罪共犯的想象竞合犯论处。

    三、对于行、受贿犯罪尚未着手的介绍贿赂行为应以介绍贿赂罪严格认定

   行、受贿罪着手之前的介绍贿赂行为是基于共犯行为正犯化而产生的独立的实行行为,如果该行为达到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应将其单独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论处。而如何判断该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在司法解释的范围内从严把握。

   首先,介绍贿赂罪是基于立法者将共犯行为正犯化而来。属于刑法分则中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特别规定。单纯的介绍贿赂行为是介绍贿赂罪典型的实行行为,这种介绍贿赂行为的可罚性不以行、受贿罪的着手为必要。

   其次,行、受贿犯罪着手之前的介绍贿赂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够成立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就单纯的介绍贿赂行为而言,因为在行、受贿罪着手之前,介绍贿赂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这一法益所带来的侵害危险仅仅停留在抽象阶段,而一个停留于抽象阶段的危险,往往难以达到值得用刑罚惩处的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必须从严把握单纯的介绍贿赂行为的可罚范围。对此,司法解释提供了明确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七条明确规定了4种情形,包括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笔者认为,上述四种情形还需进一步细化,并非一旦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或者一旦向党政领导等特殊身份者介绍贿赂,就可以成立介绍贿赂罪,至少要求介绍贿赂行为导致了行贿人、党政领导等特殊身份者产生了行贿、受贿的犯意,并且对行、受贿的完成做出了一定的现实的、积极的准备,或者行贿人、党政领导等特殊身份者在已经产生犯意的基础之上,对行、受贿的完成做出了一定的现实的、积极的准备,否则将违背客观主义刑法原理。

   作者简介:马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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