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出售牟利为目的,非法猎捕了多只猕猴,猕猴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动物,因此行为人的猎捕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行为人将猎捕的上述猕猴出售给他人,受让人受让后又出售给第三人,受让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三人构成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于仅实施帮助运输行为的行为人,因其属从犯,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可对其免于处罚。明知上述人员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而作假证对其予以包庇的,构成包庇罪。
【关 键 词】
刑事 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 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 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 非法运输濒危野生动物 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 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 包庇 出售 牟利 重点保护 珍贵动物 从犯 主观恶性 社会危害性 免于处罚 明知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至7月,于X2与王X康取得联系,欲收购猕猴。为此,王X康与杨X华取得联系,杨X华则在四川省金川县内非法猎捕了十九只猕猴。同年12月2日,杨X华将其猎捕的上述十九只猕猴,以1.08万元的总价格,出售给王X康。王X康则以三万元的价格又将上述十九只猕猴出售给于X2的弟弟于X1。于X1与卓X运输上述猕猴途经汶川县时,公安机关将其查获。经查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经鉴定,涉案的十九只猕猴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公诉机关以于X1、王X康、于X2、卓X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杨X华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在得知有人欲收购猕猴后,猎捕了多只猕猴,并出售给购买人,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X康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X1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杨X华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X2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卓X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于X1、王X康、杨X华、于X2、卓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两罪的犯罪对象相同,均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前罪表现为猎捕、杀害,而后者则表现为收购、运输、出售。猕猴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非法猎捕、杀害或收购、运输、出售猕猴的行为人,分别构成前述两罪。明知他人实施了上述两项犯罪行为,而做假证予以包庇的,构成包庇罪。
就本案而言,杨X华以出售牟利为目的,非法猎捕了十九只猕猴,其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其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珍贵动物猕猴的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杨X华的行为符合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王X康收购了杨X华所猎捕的上述猕猴,后加价出售给于X1,于X1购得上述猕猴后,与其妻子一同运输,王X康与于X1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卓X仅帮助实施了运输行为,系从犯,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较小,故可对其免于处罚。于X2对于X1的上述行为系明知,而做假证对其予以包庇,构成包庇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于X1、王X康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杨X华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于X2包庇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S0805111)
【罪 名】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判决日期】 2013年10月16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五个涉生态环境领域犯罪典型案例(2014年6月12日)
【检 索 码】 P1017+6329SCABWC0313B
【审理法院】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于X1 王X康 杨X华 于X2 卓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1。
被告人:王X康。
被告人:杨X华。
被告人:于X2。
被告人:卓X。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于X2联系王X康,欲收购猕猴。王X康遂联系杨X华,后杨X华先后在四川省金川县内非法猎捕猕猴19只。12月2日,王X康以1.08万元的价格从杨X华处购得猕猴19只,后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于X2的弟弟于X1。于X1与其妻卓X在运输猕猴途经汶川县时,被森林公安查获。
经鉴定,涉案的19只动物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猕猴。
案发后,林业检察处及时派员提前介入,指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为案件的成功处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2013年10月16日,汶川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王X康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于X1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杨X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 000元;以包庇罪判处于X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卓X免予刑事处罚。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来源: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