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行为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因琐事斗殴,故意伤害被害人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但行为人所犯新罪情节较轻,且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为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适用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可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采用数罪并罚的方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死刑 缓期执行 故意犯罪 核准 执行死刑 斗殴 轻伤 立即执行 死刑适用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陈XX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陈XX的服刑地点为天津市监狱。陈XX2009年8月通过监区短信平台向同监服刑罪犯家建辉发短信,请求帮忙。其后,陈XX的短信卡因违规而被屏蔽,其遂怀疑是家建辉所为。陈XX与家建辉于同年9月10日在监狱的区卫生间内因此事发生殴斗,值班警察发现后及时进行制止和教育。同月12日11时45分,在监区车间用餐的陈XX趁家建辉不备,从背后将家建辉左耳朵咬伤,致家建辉左耳廓部分缺失,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以陈XX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家建辉以陈XX侵犯其健康权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陈XX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三万元及相应残疾赔偿金。
陈XX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陈XX的辩护人认为: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且陈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因琐事斗殴,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否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陈XX赔偿附诉原告家建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1 350元;本判决生效以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陈XX应当执行死刑。
被告人陈XX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实施犯罪行为事出有因,且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一审认定上诉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XX关于其并非故意咬掉被害人耳朵的辩解不成立。据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上诉人陈XX执行死刑。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罪犯上诉人陈XX应当执行死刑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定:上诉人陈XX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XX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虽又故意犯罪,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对其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二审判决维持第一审对上诉人陈XX执行死刑的刑事裁定;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第一审对上诉人陈XX执行死刑的刑事裁定;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二审法院重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XX的上诉,维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与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此可知,死刑作为我国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的生命,我国对死刑历来采取少杀、慎杀的政策,通过严格规定适用条件、限制适用对象、提高核准权限等方法控制死刑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特别是近年来,社会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司法和谐越来越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法治至上、和谐理念,不但要严格遵守“法理”,同时要适当考虑“事理”,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本案中,行为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因琐事斗殴,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但行为人所犯新罪的主观恶性不强,情节较轻,且事出有因,行为人所犯罪行尚未达到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度,故不应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同时,为了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行为人死缓期间故意伤害他人,应从重将其数罪并罚,延长死缓考验期限。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项或者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核准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七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并修改为: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九条修改第二百二十五条,内容修改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九十一条修改为第九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裁定书 刑事裁定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XX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审查核准程序·复核后的处理·发回重审 (C10010302023)
【案 号】 (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58-1号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总第683期)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2TJ++++0412C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陈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建辉。
被告人:陈XX。
本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作出(2012)刑监复60341563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院审理查明:
陈XX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2009年8月,陈XX在监区短信平台发短信时邀请同监服刑罪犯家建辉帮忙,后陈XX的短信卡因发违规短信被屏蔽。陈XX怀疑系家建辉所为,对其怀恨在心。2009年9月10日晚,二人因此在三监区卫生间内发生殴斗,被值班警察制止、教育。同年9月12日11时45分,陈XX在三监区车间餐厅用餐期间,趁家建辉不备从背后将其左耳咬伤。经法医学鉴定,家建辉左耳廓部分缺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陈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残疾赔偿金21350元。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陈XX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及根据伤残鉴定等级赔付相应损失。
被告人陈XX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且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无经济能力。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陈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XX在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咬伤被害人耳部,致被害人轻伤,属于故意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请法庭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二、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350元。
依据刑法第五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9条第2款的规定,本判决生效以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陈XX应当执行死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XX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证人高志忠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张晓军、张文海是后来去拉架的为由提出上诉。
陈XX的辩护人认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属于事出有因,陈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请求法院对陈XX从轻、减轻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陈XX所提不是故意咬掉被害人耳朵的辩解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陈XX执行死刑。
本院原二审认为:
上诉人陈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处罚。陈XX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五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裁定生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陈XX应当执行死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本院原二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罪犯陈XX应当执行死刑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XX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陈XX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XX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核准其死刑。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裁定:
一、不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5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陈XX执行死刑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5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陈XX执行死刑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陈XX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陈XX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家建辉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陈XX可不执行死刑。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与原判所犯故意杀人罪予以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XX的上诉,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2008)一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