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盗窃案---严重影响供述任意性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重复供述(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09-11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230

【审判规则】  

行为人在被捕后进行了有罪陈述,但在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从而迫使其陈诉了犯罪事实。故应认定公安机关所取得的证言存在违法性,不应采纳。同时,公安人员并无同步的录音录像证明其审查过程的合法性。但公安机关在将行为人抓获时查出其身上藏有毒品并能和他人供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其贩卖毒品罪成立。在侦查过程中,行为人存在立功情节的,应对其减轻处罚。 

【关 词】

刑事诉讼 刑事证据 贩卖毒品 盗窃 重复供述 非法证据 任意性供述

【基本案情】

20126月至11月,李X流窜至宾馆和洗浴场所等地,在趁人不备时前后盗取了黄色大众POLO汽车、白色起亚智跑汽车和两辆灰色捷达牌汽车,经估价鉴定上述赃物总值295 422万元人民币。2013年初,李X伙同刘振洋驾驶潘X所有的机动车,趁姜X在洗浴中心熟睡之际将其一辆价值49 028元的黑色别克汽车盗走。而后,李X、刘振洋、潘X三人在相互配合下盗走食品店内一女式手提包,包内共有人民币2 900元及多张银行卡。此外,潘X20131月从成都购买10余克冰毒后回双流进行贩卖,其中李X和刘振洋曾多次购买。直至同月14日,潘X在双流县华阳街道缤纷广场被捕,当场搜出冰毒10.09克。被捕后,潘X积极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X、刘振洋。

公诉机关以李X、刘振洋、潘X犯盗窃罪,潘X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X辩称:原有口供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得,供述并不真实,应予以排除。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最后一次作出无罪辩解后,公安人员即对其进行了刑讯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同时公安机关并无相关录音录像证明其审讯过程的合法性。据此,应否判定行为人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刘振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的赃款9 034元,悉数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李X、潘X、刘振洋盗窃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潘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公安机关在询问时有米取反拷离地等刑讯逼供行为,本人并未贩卖毒品,原有供述存在不实,应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矛盾。故请求改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而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大致分为以下几方面:一是刑讯逼供获取的言词证据;二是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即侦查人员为了尽快查明案件事实,而将“认罪态度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诱饵,促使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况下招供,用以上方法所得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认定和排除。而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重复供述尚未有明确法律表明,但其核心在于供诉是否违反了自愿性。大致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后决定是否排除:1.先前非法取供的严重程度即强迫程度越强对重复供述的波及力也就越强。2.询问场所的变化。3.两次询问的间隔时间即询问间隔越短,第二次供诉越有可能是第一次供诉的延续。3.第一次供诉的全面性及两次供诉的重复率。

行为人伙同他人盗取汽车和手提包,同时从异地购买毒品后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行为人对于是否贩卖毒品共有四次供诉,但其只有在看守所最后一次进行了无罪辩解,其余三次均为有罪供述且供述时间间隔较短。在此期间,行为人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并称其在左手留有的伤疤即为刑讯逼供所致。公安机关称行为人的左手伤痕系抓捕所致,但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明。而且,公安机关无法提供审讯期间同步的录音录像证明其审讯过程的合法性。据此,对于行为人因首次刑讯而继续进行了有罪供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于行为人的重复供述,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院应予以排除。但行为人在被捕时查出身上藏有毒品并曾当庭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其在被捕后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抓捕相关人员具有立功表现,故应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11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在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贩卖毒品、盗窃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C0202081)

【案    号】 (2014)成刑终字第214

【罪    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判决日期】 20140603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05(总第736)收录

【检 码】 P1017+7342SCCD++0414C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李万洪 唐静 徐贵勇

【公诉机关】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X

辩护人:张旭,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X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振洋。2007年因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刘振洋、潘X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潘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4)双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6月至20131月,被告人李X伙同被告人刘振洋、潘X在双流县华阳、黄甲、成都市武侯区等地分别盗窃作案6起,盗得汽车、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30余万元。

201311416时许,民警在双流县华阳街道缤纷广场抓获被告人潘X,当场从潘X身上查获19袋白色晶体,净重10.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潘X曾先后将部分白色晶体出售给李X和刘振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前科判决、户籍材料等。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X、潘X、刘振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X参与盗窃六次,盗窃金额347350元,被告人刘振洋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51928元,二被告人盗窃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潘X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2900元,系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潘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刘振洋,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刘振洋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三、被告人刘振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赃款9034元,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李X、潘X、刘振洋盗窃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给李X、刘振洋,也没有收取任何毒资;原有罪供述不实,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潘X没有贩卖毒品,除被告人供述外,无证据证实潘X贩卖毒品给李X、刘振洋的事实;潘X的口供系警察逼供取得,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认定潘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潘X盗窃案证据有矛盾,参与该笔盗窃的李X、刘振洋、潘X三人供述不一致,认定潘X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李X、刘振洋、潘X盗窃事实

(一)201319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X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振洋并由李X驾驶上诉人潘X所有的一辆车牌为川A502VR的银色起亚K2轿车窜至双流县华阳街道滨河路一段127号“盛世水疗”店铺内,进入被害人姜X睡觉的810号房间,趁姜X熟睡窃得姜X上衣包内的一把别克牌汽车钥匙,后用该汽车钥匙将停在该店铺门口的一辆黑色别克汽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028元。

(二)201311323时许,原审被告人李X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振洋、上诉人潘X,驾驶川A502VR号起亚汽车,窜至双流县西航港常乐小区南二街39号超市内,刘振洋以买东西为由吸引食品店老板被害人陈X的注意力,潘X在车上望风,由李X将食品店吧台里一个凳子上的女式手提包盗窃,包内有2900元人民币以及工商、建行、邮政、农商银行卡、本人身份证,后三人将赃款共同瓜分。

(三)20121019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X窜至双流县华阳街道安公路一段“雍政洗浴会所”,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吉XXX休息的房间,将一辆起亚牌汽车钥匙盗走,后在该洗浴场所楼下用盗窃得来的汽车钥匙将一辆白色起亚智跑汽车(未上牌)盗窃,销赃得款12000元人民币。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8797元。

(四)2012112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X窜至双流县黄甲镇丽祥宾馆内,趁人不备将放在吧台的汽车钥匙盗窃,后用盗窃得来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万XX停放在宾馆门口的一辆灰色捷达牌汽车盗走,销赃获款22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912元。

(五)2012628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李X窜至双流县西航港金色校园广场6139号铺面,趁人不备,在该店铺内盗窃大众汽车钥匙一把,后用盗窃得来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陈X停放在店铺门口的一辆黄色大众POLO汽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337元。

(六)201211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X窜至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足尚坊”洗浴场所,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尚X放在场所大厅茶几上的一把汽车钥匙盗窃,后用盗窃得来的汽车钥匙将停放在该场所门口的一辆灰色捷达牌汽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376元。

二、潘X贩卖毒品事实

20131月上旬,上诉人潘X出资从成都购得冰毒10余克带回双流分包贩卖。原审被告人李X、刘振洋均从潘X处购买毒品吸食。201311416时许,民警在双流县华阳街道缤纷广场巡查时抓获潘X,当场从潘X的挎包内搜出19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体,净重10.09克。经鉴定,从该白色晶体状物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潘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X、刘振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

2、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华阳派出所民警抓获潘X,李X、刘振洋。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概貌。

4、双流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称重记录。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相互之间进行辨认,同时李X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

6、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X处扣押赃款人民币9034元,从潘X处扣押毒品19袋。

7、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潘X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3072号、0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44450元。

9、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收赃人“小白”尚未归案,被害人姜X的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被害人陈X陈述。

11、被害人陈X陈述。

12、被害人姜X陈述。

13、被害人吉XXX陈述。

14、被害人万XX陈述。

15、被害人尚X陈述。

16、原审被告人李X供述。

17、原审被告人刘振洋供述。

18、上诉人潘X当庭供述。

19、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南溪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龙马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X、刘振洋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2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X及原审被告人李X、刘振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均构成盗窃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李X参与盗窃六次,盗窃金额347350元,原审被告人刘振洋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51928元,均系数额巨大;上诉人潘X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2900元,系数额较大。上诉人潘X明知是冰毒10.09克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潘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潘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X、刘振洋,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潘X及其辩护人所提潘X未拒捕,其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不能提供潘X归案时的现场监控录像,认定潘X归案拒捕致伤的证据不充分。其次,潘X关于侦查机关华阳派出所非法取证的供述,与潘X入所体检情况吻合,且公安机关不能提供潘X在华阳派出所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潘X在华阳派出所所作供述的合法性,对该部分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证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X及其辩护人所提潘X没有贩卖毒品给李X、刘振洋,原判认定潘X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李X、刘振洋在双流县看守所及法庭均供述潘X出资购得毒品后,二人多次从潘X处购买或者赊购毒品。其次,潘X虽否认其向李X、刘振洋收取毒资,但曾当庭供认自己拿毒品给李X、刘振洋。最后,公安机关抓获潘X时,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净重10.09克,多达19袋,呈零包待售状态,与李X、刘振洋供述潘X贩卖毒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潘X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X辩护人所提潘X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同案被告人李X、刘振洋供述201311323时许李X、刘振洋盗窃常乐小区陈X超市时,事前在潘X所驾的起亚轿车上有共谋,潘X对李X、刘振洋盗窃超市知情,并驾车接应,事后分得盗窃所得赃款700元;上诉人潘X在一审开庭时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陈X超市的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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