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故意伤害罪案---聚众斗殴期间非故意致人死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17-09-07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544

【审判规则】  


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应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分析。行为人虽携带刀具积极参与聚众殴斗,但其因被多人围殴而持刀捅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主观上并不具备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轻伤的犯罪后果,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且具备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当加重处罚。 


【关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聚众斗殴 主观方面 客观方面 携带刀具 积极参与 死亡 轻微伤 故意杀人 犯罪故意


【基本案情】


X1纠集徐X胜、徐X2、徐X3、徐X4并从徐X3家中取得跳刀一把,然后前往工程学校(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意图殴打一名同学,因该同学态度较好,遂放弃殴打意图。此后,徐X1与徐X胜、徐X2、徐X3、徐X4在工程学校走廊内吸烟、谈天,期间,熊X平等人借火燃烟,但熊X平因受到徐X胜嘲笑、奚落心怀不忿,随即电话联系尹X昌等人,要求尹X昌等人前往工程学校进行殴斗。徐X胜等人发现熊X平电话联系他人,怀疑熊X平等人欲斗殴,遂商议如果对方人多势众则逃离,如果对方人员数量较少,则斗殴。由于徐X胜猜想对方可能针对自己,故而随身携带携带跳刀。嗣后,徐X胜、徐X1、徐X2、徐X3、徐X4与熊X平等十人发生斗殴,徐X胜因被多人围殴持跳刀刺伤熊X平、傅士峰,又刺向刘X璇前胸,导致刘X璇死亡。案发后,徐X4、徐X1、徐X2、熊X平逃离现场,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徐X4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X胜、徐X3。经法医鉴定,刘钰镟的死亡原因为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大出血死亡,熊X平、徐X胜、傅士峰构成轻微伤丙级。刘X璇的父母与工程学校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工程学校向刘X璇的父母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十三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经查,徐X胜、徐X2、熊X平、尹X昌均未满十八周岁。


公诉机关以徐X胜犯故意伤害罪,徐X2、熊X平、尹X昌及徐X1、徐X3、徐X4犯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撤销对徐X1、徐X3、徐X4的指控。


【争议焦点】


行为人携带刀具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因被多人围殴而持刀捅刺,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公诉机关撤销对徐X1、徐X3、徐X4的指控。


一审法院判决:徐X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徐X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熊X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尹X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凶器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徐X胜、徐X2、熊X平、尹X昌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此为聚众殴斗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徐X胜、徐X2等人与熊X平、尹X昌等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徐X2、熊X平、尹X昌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徐X胜携带跳刀与对方厮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应当区分徐X胜系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对此,从主观上分析,徐X胜与对方并不相识,其因被多人围殴而持刀捅刺,相继造成多人受伤,一人死亡的结果,但其并非以特定对象为目标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刘X璇死亡结果之间虽存有因果联系,但并不具有故意杀害刘X璇的主观目的,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论处,而非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考虑到徐X胜系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徐X胜系因熊X平联系他人前来殴斗,随即与徐X2等人进行商议并携带跳刀,具有一定被动因素,且双方系因细节纠纷引发聚众斗殴,案发后徐X胜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九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胜故意伤害,熊X平、尹X昌等聚众斗殴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法律拟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 (S100403011)


【案    号】 (2010)高新少刑初字第12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判决日期】 20110104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量刑规范化典型案例(1)》收录


【检 码】 P0815++182JXNCGX0311C


【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陈宇 郑国 张冬云


【公诉机关】 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胜 徐X2 X平 尹X昌 徐X1 X3 X4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胜。


被告人:徐X1


被告人:徐X2


被告人:徐X3


被告人:徐X4


被告人:熊X平。


被告人:尹X昌。


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1225日下午,被告人徐X1纠集被告人徐X胜、徐X2、徐X3、徐X4前往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意图殴打一名同学,并且从徐X3家中携带一把跳刀。因该同学态度较好,被告人徐X1与被告人徐X胜、徐X2、徐X3、徐X4遂放弃殴打,然后在走廊抽烟聊天。期间,被告人熊X平等人借火点烟,似遭到徐X胜嘲笑、奚落,熊X平心怀不满,随即拨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尹X昌等人,要求其带人过来群殴。徐X胜等人发现熊X平在楼下打电话联系人员,猜想对方意图群殴,随即商定如果对方人数较少就群殴,人数众多则逃离。徐X胜认为对方可能主要是冲自己时来,便将跳刀拿来放在身上。徐X1还打电话叫朋友帮忙打架,但被拒绝。之后,熊X平带领十余人与徐X胜等五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徐X胜被数人围殴,招架不住,随即持跳刀相继捅伤了熊X平、傅士峰,继而刺中刘X璇前胸,致其死亡。案发之后,徐X4、徐X1、徐X2、熊X平逃出学校后相继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在徐X4的协助下将徐X胜、徐X3抓获归案,尹X昌在学校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钰镟的死亡原因为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大出血导致死亡,被告人熊X平、徐X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斗殴参与人傅士峰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嗣后,被害人刘X璇就读的学校与刘X璇的父母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学校一次性支付刘X璇的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此笔款项已赔偿到位。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X胜、徐X2等人与熊X平、尹X昌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遂发生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徐X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X2、熊X平、尹X昌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徐X胜、徐X2、熊X平、尹X昌实施犯罪行为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X2、熊X平犯罪之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申请撤销对徐X1、徐X3、徐X4的指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据此,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X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徐X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三)被告人熊X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四)被告人尹X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五)凶器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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