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FO被索赔700多万,家属回应:这是一起公益诉讼
发布时间:2017-09-22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898

案件背景:

2017326日,一名11岁男孩在使用共享单车过程中与客车相撞,被卷入车底身亡。死者父母起诉肇事方连同ofo提供方,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ofo公司),共索赔878万元,并要求ofo立即收回所有机械密码锁具并更换为更安全的锁具。

ofo公司表示事故车辆完好、己方无责任,拒绝接受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将择日正式开庭。

2017326日,一名11岁男孩在使用共享单车过程中与客车相撞,被卷入车底身亡。这是发生在上海的首例不满12岁未成年人使用共享单车致死案例,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719日,死者父母将肇事方连同ofo提供方,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ofo公司)诉至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共索赔878万元,并要求ofo立即收回所有机械密码锁具并更换为更安全的锁具。

静安法院就此案召开证据交换庭审,ofo公司表示不接受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将择日正式开庭。(案件来源:社会万象上观新闻)


原告代理律师同时表示,本案不仅是为男孩的死亡寻求赔偿,更是一起公益诉讼,所以原告在诉讼中要求ofo立即收回所有机械密码锁具并更换为更安全的电子锁具,希望能避免类似悲剧发生,那么关于什么是“公益诉讼”呢,太琨律品牌律师给出了相应回答:

并不是所有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都是法律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两点:

首先,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才可能是公益诉讼,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反垄断、反倾销等”是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我国法律明确指明也是最为典型的公益诉讼就是对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其次,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比如典型的主体是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黑色里的消费者协会。本案中,车祸死者小男孩的家属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其诉讼即使带有“公益”性质,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益诉讼。

另一方面来说,即使其不是“公益诉讼”,家属有提出700多万的索赔请求的权利,而且家属作为原告其提出诉讼请求和其能举证证明损失以及法院认定损失赔偿并不是一回事。当然,这并不是鼓励尽量提很高的诉讼请求,因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只是提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法院也不是支持,并且通常来说请求的赔偿金额越多,需要预缴的诉讼费用也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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