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石某进入某电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28日。不料,2016年8月,该公司以石某“月度考核业绩垫底”为由,解除了与石某的劳动合同。石某认为自己工作很卖力,公司将其“末位淘汰”违法,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电器公司将石某告上法庭。
为证明解除合法,电器公司当庭提供了公司的《营销考核激励制度》及会议签到表、员工声明等证据。电器公司表示末位淘汰已经写入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石某入职时不仅签了相关的确认函,且双方的劳动共同中也有约定。石某则认为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依据的考核制度与劳动法律法规相违背,且考核后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或调岗而直接将其淘汰,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为,电器公司解除石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和程序,属违法解除,遂支持了石某要求电器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的请求。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所谓“末位淘汰”,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其企业战略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的结果对排名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但考核排在末位,并不必然等于不胜任工作,而且即便不胜任工作,法律也没有赋予用人单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排名末位的劳动者即使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为其提供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果仍不胜任工作的,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来源:太仓市人民法院 原标题:企业设立“末位淘汰制”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