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局局长贪污受贿案
发布时间:2016-10-12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139


旅游局局长贪污受贿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娴,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隆茂,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娴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达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权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岳娴及其辩护人唐隆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的身份及立案查处情况

被告人岳娴1998年5月任原达川地区旅游局(副县级单位)局长,2005年11月任达州市旅游局副局长,2006年7月任达州市人民政府驻重庆办事处(下称“驻渝办”)主任,该办事处系财政全额拨款的正县级事业单位。

2012年7月12日,达州市审计局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将岳娴涉嫌违法违纪问题移送中共达州市纪委处理。2012年8月10日,达州市纪委将岳娴涉嫌违法犯罪案移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月23日,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等。证实岳娴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2.举报信复印件、审计移送处理书、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等。证实岳娴因本案被立案查处的经过。


二、贪污的事实及证据

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岳娴利用其担任“驻渝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授意并安排水电安装工人但某某虚构维修协议7份并虚开维修发票7张,在“驻渝办”报销公款433010元据为己有。此外,岳娴先后购买假发票3张金额123800元、虚开发票1张金额1万元,在“驻渝办”报销公款133800元据为己有。以上金额共计57681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但某某(水电安装工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给“驻渝办”做了一些修修补补的小工程。期间,其帮“驻渝办”主任岳娴及其工作人员龚某等人,签假维修合同和开假维修工程发票七次,金额总计40多万元,实际上这些工程其都没有做。第一次是2007年10月左右,岳娴把其叫到她办公室,说要维修一下“驻渝办”家属楼,叫其做一个8万余元的预算方案。其把预算方案做好交给龚某,龚某给其一份合同签了,后其按合同金额8万多元开来发票交给龚某。第二次是2007年11月左右,岳娴说年底有些费用没法平账,叫其开点维修款发票,具体数额由龚某通知其。当天下午,其按龚某的要求开了一张3万多元的发票,并签了虚假维修合同。第三次是2007年12月,龚某打电话说岳娴还要开一张3万多元的票,年底给老干部拜年用,其也按前次的做法办了。第四次是2008年6、7月,岳娴打电话叫其造一份8万多元的预算,其把预算做好交给了龚某。几天后,龚某让其在一份合同上签了字,并叫其按合同价把发票开好。第五次是2008年8月,龚某打电话说,前次地震维修预算8万多的发票和合同不见了,叫其重新开一张票。她约其在老干部活动中心路边见面,其签了合同,抄了数字后就离开了,后其重新开了一张8万多元的票交给龚某。第六次是2008年9月,岳娴叫其以招待所下水道改道名义做个预算,其按照以前的做法,做了5万多元的预算,在假合同上签了字,开了一张相应的假发票拿给龚某。第七次是2009年下半年,岳娴叫其以职工楼电超负荷要改造的名义,做个约5万元的预算,按照以前的做法,其把假发票交给龚某。

以上虚假维修协议和总金额433010元的虚假维修费发票,经但某某辨认无异议。

2.证人龚某(“驻渝办”会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驻渝办”招待所是“驻渝办”的分支机构,国有性质,二者实行一个账户两套账。2007年至2009年期间,岳娴先后七次叫其在但某某处通过虚签维修协议、虚开维修发票的方式报账,总金额达40多万元。其在发票上签过字,经岳娴签字后其找出纳刘某报销,报销后的现金都交给了岳娴,但某某从来没来财务领过这七笔维修费用。这七次分别是:2007年10月的一天,虚开了一张8万多元维修发票;2007年11月的一天,虚开了一张3万多元的维修发票;2007年12月的一天,虚开一张3万多元的维修发票,说是给老干部拜年用;2008年7月一天,虚开了一张8万多元的维修发票;2008年8月一天,虚开了一张8万多元的维修发票;2008年9月,虚开了5万多元的维修发票;2009年8月,虚开了约5万多元维修发票。以上金额共计433010元,报账后均交给了岳娴。除此之外,2008年7月一天,岳娴交给其两张发票,说一张是“老促会”会议费开支,另一张是印制宣传资料开支,叫其在会务费发票上签字,宣传费发票是刘某签的字,其作为审核人签了字,但不清楚是否实际发生了这两笔费用。同年8月刘某给其6万多元,说是岳娴报销的费用,其便转给了岳娴。2008年11月的一天,岳娴拿出8万多元的发票叫其和刘某分别作为审核人和经办人在发票上签字,并要求把账做到以前的月份去,其中有一张6万多元的会务费发票,岳娴说是“老促会”成立庆典大会和庆祝酒会的费用。其签字后把发票交给了刘某,刘某经办的报销和提现。2010年10月和12月,岳娴先后拿给其已签字同意支付的一张3万元会务费发票和一张1万元招待费发票,叫其签字后拿给刘某报销。报销后,3万元是通过银行转的账,1万元是刘某拿给其的现金,其转交给了岳娴。

以上7份虚假维修协议、维修发票(金额433010元)以及由岳娴提供的4张假发票(金额133800元)经龚某辨认无异议。

3.证人刘某(“驻渝办”出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驻渝办”招待所与“驻渝办”实行一个账户两套账,费用开支都须经岳娴签字才能报销,实际开支有时记在办事处账上,有时记在招待所账上。经其辨认,2007年11月至2009年9月龚某在其处报过433010元的账,相关报账经过、情况与龚某陈述一致。此外,2008年7月,龚某给其一张3万多元的会务费发票,说岳娴要其在上面签字,其看龚某已签了字,也就签了字;龚某还拿给其一张3万元左右的宣传费发票,说岳娴要其注明是宣传资料费用,签经办人,其也签了字。这6万多元是否发生其不清楚,其在单位账户上取出现金交给了龚某。2008年11月一天,龚某拿了一张6万多元的会务费发票要其在上面注明“老促会”会务开支,并在经办人处签字,说是岳娴的意思,其没多想就签了。后其在单位建行账户上取出现金,连同岳娴报销的其他费用一起交给了她。另外,2010年11月还给岳娴报销了1万元接待费发票,由龚某转交给岳娴的。

以上报销发票经刘某辨认属实,总经额共计576810元。

4.证人何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驻渝办”及招待所的房屋和设备维修工作一直是综合业务科其俩在负责,报账时必须经何某某或龚某某在维修发票背面签字。但某某长期在“驻渝办”做维修工程。经何某某、龚某某辨认,以上维修协议无他俩的签字。

5.税务机关发票鉴定意见证实,以上但某某所开7张金额为433010元的维修费发票,以及岳娴购买的3张金额为133800的发票系假发票。

6.重庆大礼堂酒店出具的说明证实,岳娴在该酒店办理“金麒麟卡”并充值3万元后,该酒店给岳娴虚开了一份1万元的接待费发票。

4.重庆大礼堂酒店为岳娴虚开的1万元发票及相关会计凭证,进一步佐证了岳娴非法占有公款1万元的事实。

5.相关虚假的维修协议、维修费发票、岳娴购买的假发票、虚开的发票在案佐证。

6.被告人岳娴将套取的部分公款存入其工商银行卡、建行卡的存取款明细查询,以及将部分公款用以购买重庆渝北区棕榈泉住房、家具家电的发票、契税、照片等书证在案佐证。

7.被告人岳娴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


三、2005年6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岳娴利用其担任达州市旅游局局长、“驻渝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五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6月,原达县(现达州市达川区)旅游局局长王某某为感谢岳娴为其单位争取的25万元旅游基础设施修复资金,在岳娴办公室送给岳娴3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实,2004年下半年,其和岳娴到北京争取到旅游基础设施修复资金100万元,其要求岳娴给其单位多分点,岳娴答应分25万元。2005年上半年一天,岳娴说争取的资金已拨下来了。过了几天,其到岳娴办公室送了3万元以示感谢。2005年6月,市旅游局通过财政将这25万元拨付给了达县旅游局。其送给岳娴的3万元,后来找餐饮、购物等票据在单位上报账冲抵了。

2.相关拨款文件、报销凭证经王某某辨认无异议。

3.被告人岳娴对该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5年6月,原宣汉县旅游局局长蒲某某为感谢岳娴帮其争取到10万元旅游基础设施修复资金,送给岳娴2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蒲某某证实,2005年6月,岳娴帮其单位争取到10万元旅游基础设施修复款,其借到市旅游局开会的机会,到岳娴办公室送给岳娴2万元以示感谢。该2万元其以争取项目资金工作经费的名义找餐饮发票在单位报的账。

蒲某某对2万元的报销凭证、票据经辨认无异议。

2.相关基础设施修复资金的拨款请示、文件、报销凭证、票据,进一步印证了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岳娴对该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5年6月,原万源市旅游局局长庞某为感谢岳娴帮助争取到5万元旅游基础设施修复资金,在岳娴办公室送给岳娴1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庞某证实,2005年上半年,其到达州市旅游局争取资金,岳娴同意给其单位解决5万元。过了几天,其到岳娴办公室,送给她1万元。岳娴给万源市旅游局争取来的5万元资金是拨付了的。其送给岳娴的1万元,后来找餐饮、住宿等票据在单位报的账。

庞某对1万元的报销凭证、票据经辨认无异议。

2.相关拨款文件、报账凭证、万源市旅游局说明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庞某的证言。

3.被告人岳娴对该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9年3月,重庆四正装饰工程公司李某通过“驻渝办”招待所副总经理林某协助,承揽并完成“驻渝办”改造招待所的设计业务之后,给林某“回扣款”3.2万元,林某从中拿给岳娴2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证实,其2009年初受聘到“驻渝办”招待所工作,后担任招待所副总经理。2009年3月,为改造“驻渝办”招待所,岳娴安排其联系考察设计公司,其问在重庆四正装饰工程公司工作的朋友李某有没有兴趣做这笔设计业务,李表示要做,并承诺事成之后按工程款的三分之一给“好处费”。其将此情况告诉了岳娴,岳娴默认了,叫其去办就是。“驻渝办”招待所改造的设计单位是通过比选方式选定的,李某以重庆聚兴公司名义参加比选前,其将其他参选公司的设计报价告诉了李某,这样达到了让李某承接该笔设计业务的目的。“驻渝办”收到设计好的图纸和预算书后,一次性将9.6万元设计费拨付给了聚兴公司。后李某拿给其3.2万元,其从中拿给岳娴2万元。

2.证人李某证实,2009年3月,听林某说“驻渝办”招待所要改造,其叫林某把设计业务拿到手,其按工程款三分之一给他分钱,林某表示同意。不久,其挂靠重庆聚兴公司参加该业务比选,并按林某的要求报价比其他几家略低,从而拿到该业务。其安排公司项目经理吴某负责该项设计业务,“驻渝办”一次性拨付给聚兴公司设计费9.6万元。其按事先约定,拿给林某3.2万元。

3.证人吴某证实,2009年,李某以重庆聚兴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驻渝办”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设计业务,其是该项目负责人和设计师。同年5月,其将设计好的图纸、预算书等资料送到“驻渝办”,“驻渝办”将设计费用9.6万元拨付给了聚兴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其只领回7万多元,其交给了李某。

4,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发票、吴某从聚兴公司领款依据以及相关会计凭证,进一步印证了庞某的证言。

5.被告人岳娴对该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0年2月,重庆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驻渝办”招待所改造项目增加工程设计业务后,承接该业务的设计人员冷某委托丈夫龚某甲送给林某“感谢费”1.2万元,林将此款交给了岳娴。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证实,2010年1月,“驻渝办”招待所改造项目增加了部分土建工程,需要找设计单位设计。其想起一远房侄儿龚某甲的妻子小冷在重庆一家设计院工作,便给岳娴说了,岳娴打电话叫龚某甲问其妻愿不愿意承接该业务,龚某甲说愿意,后来这笔业务是小冷单位来做的,费用大约3万元。事后,龚某甲给其1.2万元“感谢费”,其把这1.2万元拿给了岳娴,并说是土建设计单位给的“感谢费”。

2.证人冷某、龚某甲的证言与林某的证言相吻合。

“驻渝办”与重庆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经冷某辨认无异议。

3.合作协议、冷某的领款依据以及相关会计凭证,进一步印证了冷某、龚某甲、林某的证言。

4、被告人岳娴对该事实供认不讳。


四、被告人岳娴在接受中共达州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事实,并退清了贪污、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达州市纪委《关于岳娴在市纪委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岳娴的自书材料和在市纪委接受谈话的笔录证实,岳娴在市纪委接受调查期间,有认错悔错的态度,如实谈清了自己的严重违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所送现金9.2万元的事实。

2.达州市纪委《关于岳娴在组织调查期间退款情况的说明》证实,岳娴在市纪委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向组织退交违纪违法款82万元。其中,涉嫌违法款66.881万元,违纪款15.119万元。

3.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实,岳娴的部分退赃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岳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使用虚假发票在本单位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57.68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岳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9.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岳娴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其所犯受贿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岳娴及其辩护人提出岳娴主动到达州市纪委谈清问题,对其所犯贪污罪也应按自首处理的问题。经查,证人李某甲(岳娴的专职驾驶员)2013年8月31日证实,2012年7月18日下午2时许,他驾车把岳娴送到达州之后,岳娴说自己要到市纪委去,他即按照岳娴的要求,把车留在达州,自己坐火车回了重庆。达州市纪委及办案人员魏某分别出具的岳娴接受组织调查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18日上午,市纪委办案人员得知岳娴正从重庆回达州的信息之后,即通过市审计局有关人员与岳联系下午在市审计局见面。当天下午4时许,岳娴来到市审计局,被市纪委办案人员带至办案点接受调查。上述证据显示,一是市纪委依据审计机关《审计移送处理书》,已掌握岳娴贪污的基本事实,并通过市审计局有关人员通知岳娴到市审计局见面处理;二是2012年7月18日下午2时许岳娴回到达州之后,并未立即到市审计局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她在此后两个小时内前往市纪委谈清了自己的问题。当天下午4时许岳娴按照通知来到市审计局,被市纪委办案人员带至办案点接受调查之后,虽能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严重违纪事实,但已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岳娴犯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岳娴退清了全部赃款,且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立功、自首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1)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对被告人岳娴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岳娴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岳娴系自动投案,并随身携带了存放赃款的银行卡等物,对其贪污犯罪亦应当认定为自首;2.岳娴为工作需要请客送礼垫支了部分费用,根据当时达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争取到资金还应给予相应奖励,这些费用均应从岳娴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

岳娴的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二份新证据:岳娴女儿郭某某、岳娴二姐岳某的证言,该二人均证实岳娴在到案的前一天已向其家人交代了其去自首的意愿,因此,岳娴到案当天系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是鉴于该二人与岳娴的特殊关系,建议法院对该二证据“谨慎使用”。本院认为,虽然该二证人与岳娴存在特殊关系,但本案无证据足以否定该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该二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下午,岳娴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以及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情况下,携带存放赃款的银行卡等物前往达州市纪委,欲找有关办案人员说清自己的问题,但到达之后因有关办案人员当时未在市纪委办公,未果。此后,岳娴接到达州市审计局电话通知,随即又前往市审计局,在该局被达州市纪委有关办案人员带走,在此期间如实交代了其贪污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娴的供述,证人李某甲、郭某某、岳某的证言,以及达州市纪委出具及办案人员出具的《关于岳娴同志接受组织调查经过的说明》、《关于原市政府驻渝办主任岳娴接受市纪委监察局调查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岳娴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岳娴为争取相关资金请客送礼垫支了相关费用,争取到资金后应获取相应奖金,以上费用应从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经查,岳娴所供述的以上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且用公款请客送礼亦属违纪违法行为,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岳娴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岳娴在被市纪委通知到案前具有主动投案动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犯罪的事实,对其贪污罪亦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岳娴的司机李某甲的自述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18日李某甲驾车送岳娴回达州时,岳娴明确告知其其要去达州市纪委;证人郭某某、岳某的证言证实岳娴在到案的前一天已向二人交代了其要去自首的想法;达州市纪委及该纪委办案人员出具的《关于岳娴同志接受组织调查经过的说明》、《关于原市政府驻渝办主任岳娴接受市纪委监察局调查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12年7月18日该纪委办案人员确未在其办公场所办公,岳娴被通知到市审计局时携带了存放赃款的银行卡等物,到案后积极配合组织调查,认错悔错,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证据与岳娴供述其当天携带了房产证、银行卡等物到达州市纪委拟自首但因办案人员没在办公室未果,后其接到通知,随即到市审计局,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表明岳娴在到案之前已萌生了投案自首的动机,因此其实施了具有自动投案性质的行为,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具体表现,本院认为,对其贪污犯罪也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该上诉、辩护意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使用虚假发票在本单位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57.68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岳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9.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岳娴犯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岳娴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外,还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故其贪污罪、受贿罪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岳娴到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其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岳娴所犯贪污、受贿罪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岳娴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岳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 青

审 判 员  李有干

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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