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二)
发布时间:2017-05-15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671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 [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三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五条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六条 [丢失枪支不报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七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肇事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三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四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第十五条 [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论处的药品、非药品。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劣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和按劣药论处的药品。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走私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图片五百张以上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二十七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强迫交易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百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第三十条 [倒卖车票、船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



第三十一条 [强迫职工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采用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侵犯财产案



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



第三十五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聚众斗殴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十八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九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案(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一条 [聚众淫乱案(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二条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三条 [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 [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四十五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案(刑法第三百零四条)]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延误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其他重要邮件投递,致使他人失去高校录取资格或者造成其他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


(三)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故意损毁文物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二)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损毁后果的;


(三)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过失损毁文物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珍贵文物严重损毁的;


(二)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严重损毁的;


(三)造成珍贵文物损毁三件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第五十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二条 [非法组织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强迫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第五十五条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第五十七条 [非法行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的。


本条规定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第五十八条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


(二)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


(三)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


(四)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逃避动植物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所列的动物疫病传入或者对农、牧、渔业生产以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疫病在国内暴发流行的;


(一)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所列的有害生物传入或者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国内传播扩散的。


第六十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二条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六十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六十六条 [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七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之五、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第六十八条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 [破坏性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十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第七十一条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二条 [盗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第七十三条 [滥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七十四条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七十五条 [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六条 [强迫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引诱幼女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条 [传播性病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是“明知”的。


第八十一条 [嫖宿幼女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二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三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五条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十六条 [组织淫秽表演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以策划、招募、强迫、雇佣、引诱、提供场地、提供资金等手段,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表演者进行裸体表演的;


(二)组织表演者利用性器官进行诲淫性表演的;


(三)组织表演者半裸体或者变相裸体表演并通过语言、动作具体描绘性行为的;


(四)其他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危害国防利益案



第八十七条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刑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一款)]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提供不合格的枪支三支以上、子弹一百发以上、雷管五百枚以上、炸药五千克以上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


(四)影响作战、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完成的;


(五)发生在战时的;


(六)其他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刑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二款)]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给武装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严重影响作战、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完成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冲击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冲击持续时间较长的;


(二)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冲击的;


(三)冲击重要军事禁区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九十条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二)扰乱三次以上或者一次扰乱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四)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的;


(五)扰乱重要军事管理区秩序的;


(六)发生在战时的;


(七)其他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煽动三人以上逃离部队的;


(二)煽动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条)]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雇用一人六个月以上的;


(二)雇用三人以上的;


(三)明知是逃离部队的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雇用的;


(四)阻碍部队将被雇用军人带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案(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接送不合格特种条件兵员一名以上或者普通兵员三名以上的;


(二)发生在战时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军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三)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军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五)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案(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或者采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六条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案(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绝、逃避服役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或者采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服役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逃避服役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窝藏三人次以上的;


(二)明知是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窝藏的;


(三)有关部门查找时拒不交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案(刑法第三百八十条)]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三次以上的;


(二)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延误重要军事订货,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九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2001年4月18日)



  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三十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1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五、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六、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八、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十九、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洗钱案(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四十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八、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五十、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四、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8条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1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九、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十四、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五、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八、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十九、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228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三、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四、逃避商检案(刑法第230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五、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十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十七、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1年1月21日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纪要如下:



  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如果金融不稳定,势必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改革和发展的进程。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依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了一大批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金融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从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看,金融犯罪的数量在逐年增加;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案和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现象突出;单位犯罪和跨国(境)、跨区域作案增多;犯罪手段趋向专业化、智能化,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犯罪分子作案后大肆挥霍、转移赃款或携款外逃的情况时有发生,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金融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信用制度,侵害公私财产权益,造成国家金融资产大量流失,有的地方还由此引发了局部性的金融风波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国经济体制中长期存在的一些矛盾和困难已经或正在向金融领域转移并积聚,从即将到来的新世纪开始,我国将进入加快推进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金融业在获得更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维护金融稳定更加严峻的形势。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座谈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过去虽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不少金融犯罪的新罪名,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大量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的水平,依法审理好不断增多的金融犯罪案件,仍然是各级法院面临的新的课题:各级法院特别是法院的领导,一定要进一步提高打击金融犯罪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国家金融安全,对于保障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重要意义的认识,把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作为当前和今后很长时期内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加大审判工作力度,以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金融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要继续贯彻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方针。修订后的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对危害严重的金融犯罪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刑罚,体现了对金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为人民法院审判各种金融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级法院要坚决贯彻立法精神,严格依法惩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单位和犯罪个人。


  第二,进一步加强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促进金融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各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金融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调整充实审判力量,确保起诉到法院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结。对于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盗窃和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贪污、侵占、挪用、受贿等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也要抓紧依法审理,及时宣判。对于各种专项斗争中破获的金融犯罪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紧审理,依法从严惩处。可选择典型案件到案发当地和案发单位公开宣判,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形成对金融违法犯罪的强大威慑力,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金融法制观念,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


  第三,要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审判水平。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而且涉及很多金融方面的专业知识。各级法院要重视对刑事法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和公司法、担保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学习有关金融政策法规以及一些基本业务知识,以确保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处理好金融犯罪案件。


  第四,要结合审判工作加强调查研究。金融犯罪案件比较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多,审理难,度大,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尤为必要。各级法院都要结合审理金融犯罪,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适用法律上的新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要及时逐级报请最高法院研究。



  座谈会重点研究讨论了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与会同志认为,对于修订后的刑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在最高法院相应的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原有司法解释与现行刑法不相冲突的仍然可以参照执行。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又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与会同志结合审判实践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3.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牟利为目的,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利,不具有这种目的,不构成该罪。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行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货币,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四)死刑的适用


  刑法对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了死刑。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需要强调的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五)财产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 [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二条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五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二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四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第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七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八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第二十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第二十一条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三条 [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十一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四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六条 [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 [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八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一条 [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三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五十六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八条 [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十九条 [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二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四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五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六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七条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八条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七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假冒专利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逃避商检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侵犯财产案


  第八十四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八十六条 [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附 则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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