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29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6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号
再审申请人白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1.“关于珠海世纪领航教育(暂定名)项目合同书、珠海中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好学教育学习中心联盟合作协议、珠海中政教育一建二建安全工程师项目部合同书和招生广告”等新证据,足以证明白某某名下银行卡上的资金并非仅来源于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2.“太原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的批复、太原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人员培训存档表、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理事会章程”等新证据,足以证明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在2000年就已被审批成立的客观事实。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白某某与温某某协议离婚时未就财产进行有效分割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即使一、二审法院对白某某、温某某婚内财产分割情况无法查明,也只能对二人离婚前的财产进行分割,如温某某认为自己协议离婚后参与了学校经营,要求对学校的财产进行分红,应以合伙纠纷为由另行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定白某某名下的资金,包括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均全部来源于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并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白某某与温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而太原辰晨培训学校是白某某在2000年与其大学同学投资30万元创办,至2002年已初具规模,温某某是在2002年才应聘到学校从事内勤工作,故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虽于2008年2月4日才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确是白某某婚前个人举办,一、二审将学校成立时间和登记时间混为一谈,认定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是白某某与温某某婚后投资创办没有事实依据。3.一、二审判决对财产分割不当。白某某于2012年10月投资苏州天利津富丁股权投资项目,该项目存续期为1年,2013年到期后,白某某分四次将该笔资金及收益取回,该项投资随之结束,为此成立的苏州天利津富丁股权有限合伙企业也已注销,该笔资金的本金及收益均包含在白某某被法院冻结的银行卡中,但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查明,仍认定该笔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且重复分割明显不当。同时,在白某某、温某某对涉案房屋的价值有争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按相关规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直接依据温某某的意见对房屋进行分割,导致分割后双方财产价值差距极大,损害了白某某的合法权益。三、白某某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设立登记及自设立登记起至今的历年年检档案资料”,该证据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二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明显不当。四、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在其《法人章程》中明确规定:该校为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的举办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的举办者是不得取得办学收益的,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即便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温某某能取得合理回报的前提也是在对学校进行清算后的合理报酬。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某某主张在2011年9月7日与温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这与2015年9月白某某签名的涉案表白卡上所述“尽管我们在2011年9月份为了买房让小孩接受更好的教育而办理了假离婚手续……我们一家三口仍然照常生活在一起,假离婚前后全部财产仍归共同所有”内容并不一致,且双方婚内购置的鼎太风华等四套写字楼在2011年9月7日之后仍登记为双方共有,涉案住宅、写字楼等房产的出租事务及租金收取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也基本上是由白某某经手办理,故白某某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白某某在二审中对其所称“除办学收入外尚有其他收入来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白某某在表白卡中明确承诺“假离婚前后全部财产仍归共同所有”时也未对财产来源进行区分,白某某称一、二审法院未对涉案相关财产来源进行区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苏州天利津富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投资款分配的问题。白某某对该项投资事实并无异议,温某某有权主张分配该笔款项及相关收益,白某某虽称一、二审法院就该部分款项存在重复分割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关于涉案房产的分配问题。一、二审法院本着便利生产生活、价值相当、适当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进行了分割,且房产并非现金,难以做到完全平均分配,故白某某主张一、二审法院未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便直接分割缺乏事实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的创办时间及预期利益问题。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系民办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述规定表明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是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本案中,白某某虽称其早在2000年便取得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但从涉案并民证字第010307号登记证书的内容看,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是在2008年2月才通过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规定,结合2015年9月白某某签字的表白卡上所述“假离婚前后全部财产仍归共同所有”内容,本案中,即便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在2008年2月取得法人资格前已实际从事招生等办学活动,温某某对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在其与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及离婚后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合法收益也有权主张分割。白某某称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故一、二审对相关办学收益进行分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但一、二审法院并未直接判令对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的办学收益进行分配,从具体判项上来看,所分配的财产均为房产、汽车等具体财产门类,对于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的预期、期待利益,也仅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告知温某某“可在相应证据完善、具备时另案主张”,故对白某某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白某某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设立登记及自设立登记起至今的历年年检档案资料”等证据虽未被同意,但因上述证据均系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立、年检资料,而白某某是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自行收集上述证据,这从其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设立登记表等证据中可以得到佐证,故白某某主张二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白某某在再审申请环节虽提交了“珠海世纪领航教育合同书、北京好学教育协议”以及“太原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太原辰晨教育培训学校的批复、太原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人员培训存档表”等证据,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白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一、二审法院提交无正当理由,且上述证据也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白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相波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宁 晟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齐晓丹书记员马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