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美善、裴成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29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5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郑美善因与被申请人裴成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美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裴成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郑英玉共同经营和龙市客运大客车、延吉市裴成国货运运输、经营位于和龙市头道镇龙新村“幸福孤儿院”,并且产生财产及收入的事实。原审认定郑英玉名下的房屋及70万元存款是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和收入,缺乏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裴成国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及存款为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郑美善自2007年开始取得韩国国籍,一直居住在韩国,客观上不可能提供母亲的收入来源,如果裴成国与郑英玉同居期间共同经营产生财产和收入,应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有两个适用前提,一是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二是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财产。本案未查清和区分财产是否为同居期间形成的而直接推定郑英玉名下财产与裴成国财产混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郑美善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认定裴成国和郑英玉之间为同居关系,将案涉房产及存款认定为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裴成国与郑英玉于××××年之前开始共同生活,育有两子一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裴成国与郑英玉办理过结婚登记,原审认定二人为同居关系并无不当。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裴成国与郑英玉在同居期间共同承包经营客运大客车及货运运输,并经营一家孤儿院,郑英玉于2014年9月4日死亡。郑英玉名下有2009年10月28日购买的房屋一套,市场评估价值为166154元;另有70万元整存整取的一年期限定期存款,系于2014年3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案涉房屋系在裴成国与郑英玉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原审将该房屋作为二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郑英玉名下存款亦形成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审鉴于郑美善未能举证证明郑英玉经营孤儿院的收入或存在其他收入,并考虑到二人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认定同居期间财产已经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亦无不当。原审并不存在郑美玉申请再审所述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郑美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美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宋建立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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