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16-10-17    信息来源:北京法院网    浏览次数:5339

王某某诉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案



案情介绍:

2013年1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查获王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龙泉宾馆(以下简称龙泉宾馆)2120房间内,以500元人民币价格与卖淫女代某嫖宿,后作出京公门决字[2013]第000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22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王某认为门头沟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内容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存在嫖娼的事实,并且提出门头沟公安分局有向其索要财物行为,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并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门头沟公安分局在处理卖淫嫖娼事件时,有权对卖淫者与嫖娼者处以十五日的拘留,本案中的行政处罚方式以及期限都在法律范围内。

2、举证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对于王某所指控门头沟公安分局程序违法事项,由公安分局承担举证责任,门头沟公安分局通过出示询问笔录,以及所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王某对于其主张并无证据,因此法院不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一中行终字第36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三家店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王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京公门决字[2013]第000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22号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月18日2时30分许,王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龙泉宾馆(以下简称龙泉宾馆)2120房间内,以500元人民币价格与卖淫女代某嫖宿,后被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王某针对第22号处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门头沟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处罚职权。门头沟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调取证据的执法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所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门头沟公安分局根据询问笔录,以及所调取的证据认定王某与代某进行性交易的事实清楚。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第22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门头沟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内容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王某与代某存在手淫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存在嫖娼的事实,民警诱骗上诉人做不实陈述,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第2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门头沟公安分局投诉民警索要财物,门头沟公安分局未予书面答复,故不能排除其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可能性;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允许门头沟公安分局补充提交证据,审判程序违法。

  王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第22号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门头沟公安分局辩称: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的第2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门头沟公安分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门头沟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及一审法院要求门头沟公安分局补充提交的证据包括:1、王某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某的违法行为;2、代某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王某的违法行为;3、现场照片,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三家店派出所(以下简称三家店派出所)110接警单、京公门(三)受案字[2013]9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接案、受理的过程;5、《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证明延长传唤时间;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7、京公门审字[2013]第24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相关审批情况;8、京公门审字[2013]第26号《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京公门行拘缓字[2013]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因王某提出复议申请,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法对王某办理暂缓执行拘留手续;9、2013年1月18日11时20分至11时40分对王某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承认代某为其进行了服务并因结账问题发生纠纷;10、2013年1月18日16时30分至16时40分对王某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宣布对王某的裁决并告知其复议诉讼权利;11、2013年1月18日16时45分至16时55分对代某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宣布对代某的裁决并告知其复议诉讼权利;12、2013年1月21日14时至16时对代某询问笔录,证明代某供认与王某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13、代某辨认笔录,证明代某辨认出其手淫的对象系王某;14、杨品勇的笔录及个人信息,证明王某与代某结账的情况;15、安长玲的笔录及个人信息,证明王某与代某结账的情况;16、陈玉超的笔录及个人信息,证明宾馆管理方面存在漏洞;17、到案经过,证明王某到案的具体过程。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京公门行拘缓字[2013]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暂缓执行拘留,因王某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以该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作为证据进行的立案;2、快递单两份,证明投诉民警索要钱财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王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后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决定,该决定书中所陈述的证据与本案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9-17是在行政复议中提交,而在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但王某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其未实施嫖娼行为,因此法院责令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其中证据12是在对王某作出处罚后取得的,因此不能作为门头沟公安分局定案的证据;王某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门头沟公安分局及王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5时20分,三家店派出所接到代某报警,称其在龙泉宾馆2120客房内给客人做足疗时,遭到客人欺负,请民警前往处置。三家店派出所民警到龙泉宾馆将住在2120客房的王某口头传唤到三家店派出所进行询问,发现王某与代某存在卖淫嫖娼行为,遂立案调查。门头沟公安分局经对王某、报案人代某及相关证人的调查询问和对龙泉宾馆2120客房内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后,于2013年1月18日对王某作出第22号处罚决定。同年1月20日,王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门头沟公安分局于同日作出京公门行拘缓字[2013]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暂缓对王某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第22号处罚决定。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门头沟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法受理案件后,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王某与代某进行性交易的证据充分。门头沟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王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第22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关于撤销第22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某关于民警诱骗其做不实陈述以及门头沟公安分局执法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关于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允许门头沟公安分局补充提交证据,审判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因王某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提出门头沟公安分局未向法院提交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未实施嫖娼行为,故一审法院责令门头沟公安分局补充提交证据,该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某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的其他诉讼主张及其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军

代理审判员 薛 政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肖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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