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某甲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某乙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产地证书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案情介绍:
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经是原告烟台某甲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代理原告生产的硫酸软骨素系列商品在英国、日本、韩国等区域销售。后原告发现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烟台某乙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处采购假冒原告产品的硫酸软骨素销往越南,使用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外包装和原产地证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假冒原告生产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公司在硫酸软骨素产品的经营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产地证书是出口商应进口商要求提供、用以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品交易文书,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向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书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使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令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于国际贸易中,被告的侵权产品无法取得,法院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能力,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最终作出被告侵权的认定,制止了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来源:青岛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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