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投资公司诉被告青岛生物公司、被告王某增资协议纠纷案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某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某生物公司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生物公司出资1000万元,成为其股东;原股东共同向原告承诺,公司应实现约定的经营业绩目标。如公司未能实现上述经营目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将其所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或无偿支付现金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增资协议中关于如目标公司未能达到约定业绩,则无论经营状况如何投资方均可获得固定收益的约定违反风险共担原则,侵害了目标公司的财产权益及债权人的利益。基于上述认定,某生物公司作出的赔偿承诺无效。而个人股东王某做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法院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补偿,并驳回了原告对某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系“对赌协议”纠纷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鉴于目前国内法律对“对赌协议”未作定义,目前将其理解为投资机构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签署的,约定公司需要在未来一段时间实现一定业绩,否则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需要按照约定对投资机构进行补偿的估值调整协议,是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的约定。通过对赌条款的设计,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也可解决融资方的资金需求问题。目前 “对赌协议”在我国资本市场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合同法角度来看,如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有效。第二,从公司法角度来看,投资方通过对赌协议进入目标公司,并不违反公司法下的公司治理、股东权利等制度。但协议应当遵循资本维持制度,否则会因降低公司的责任能力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第三,从金融法规的角度来分析,应当区分对赌协议与联营合同保底条款的差异。“对赌协议”中,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公司经营亏损,此约定并非联营保底条款中不承担联营亏损和风险的约定。对于“对赌协议”中固定利率进行回购的约定,因回购属于附生效条件的例外情况,并非必然发生,且与公司经营是否亏损并无必然联系,此时回购约定并不当然无效。
来源:青岛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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