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涉及了恶意串通行为的相关规定,但是对恶意串通合同的概念我国法律法规尚没有明确其定义的界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该类案例时常出现,但是被宣告无效的恶意串通行为却很少,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关于“完善及修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制度”的建议之一:明确恶意串通举证责任适用推定原则,以区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并以司法解释明确,做到有“有法可依”
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实务认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其均未涉及,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并不可能制裁人们主观的思想和想法,而只能处罚行为人的外在行为。但是,法律要求我们在评判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时,必须首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我们只能通过恶意串通人的外在表现行为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通常是采取有条件的适用推定。所谓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法律或者经验法则、判例,由已知的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允许行为人反驳的一种证明法则。行为人应当推定确定合理的基础事实,推定的事实是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但是由何基础事实标准可以推定出这一结论呢?笔者认为:适用推定必须要以达到一定的客观事实标准为基础,而这个标准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必须能够证明因恶意串通人之间的行为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此时受害人自身合法利益受损,发现行为人之间极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时,其就有权利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受害人可能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恶意串通,可能只能提供一线基本的线索。鉴定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审查人员应该通过详细审查该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当时的最初约定情形、签订过程以及履行过程等,如果某些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时,如市场价值300多万的房屋无故以160万的价格卖出或抵债,这时明显不符合房屋的交易习惯且出卖人利益也受到损失了,买卖双方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此时即可适用推定来认定某恶意的存在,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在审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另外,适用推定虽然降低成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是可能会使得对方当事人陷入了比较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应当赋予恶意串通人充分反驳推定的权利和机会。
关于“完善及修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制度”的建议之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效力不宜一概无效而论
《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合同的效力问题,学者们早已没有疑义,但是,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如何,却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应为相对无效。相对无效合同的特点是该合同并不是自始的、当然的无效,而仅指针对特定的人才发生效力。所以只有特定的相对人才能够主张合同无效,而非所有人均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不应当区分国家、集体还是个人的利益,凡是恶意串通的合同一概为绝对无效。
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则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即其只能由该特定的受害第三人主张撤销该合同。可撤销的合同行为在被撤销之前有效,可撤销合同因被视为自始无效。只要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尚未被撤销,其效力就不会因其可撤销性而受到限制。可撤销性本身的意义仅限于,如果法律行为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则明知或应知其可撤销性等同于明知或应知其无效性。
结语 同时,笔者认为应当限定权利人即受损害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该行为的时限,笔者认为一年为宜,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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