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郑磊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过程中,笔者认为如何审查及认定恶意串通人之间存在恶意至关重要,对认定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并不可能制裁人们主观的思想和想法,而只能处罚行为人的外在行为。但是,法律要求我们在评判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时,必须首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我们只能通过恶意串通人的外在表现行为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关于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的界定,通说认为其恶意应当是意思主义的恶意,即合同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恶意串通当事人必须都具有加害他人的故意,如果一方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串通行为。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表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明知的,即明确知晓其所订立的合同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仍然为之。如有一方行为人不知晓,且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就不能构成恶意。恶意串通当事人订立该合同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目的,即是希望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实务认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其均未涉及,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通常是采取有条件的适用推定。
所谓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法律或者经验法则、判例,由已知的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允许行为人反驳的一种证明法则。行为人应当推定确定合理的基础事实,推定的事实是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但是由何基础事实标准可以推定出这一结论呢?
笔者认为:适用推定必须要以达到一定的客观事实标准为基础,而这个标准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必须能够证明因恶意串通人之间的行为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此时受害人自身合法利益受损,发现行为人之间极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时,其就有权利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受害人可能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恶意串通,可能只能提供一线基本的线索。鉴定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审查人员应该通过详细审查该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当时的最初约定情形、签订过程以及履行过程等,如果某些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时,如市场价值300多万的房屋无故以160万的价格卖出或抵债,这时明显不符合房屋的交易习惯且出卖人利益也受到损失了,买卖双方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此时即可适用推定来认定某恶意的存在,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在审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结语 适用推定虽然降低成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是可能会使得对方当事人陷入了比较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应当赋予恶意串通人充分反驳推定的权利和机会。
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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