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新解读——国际保护管辖权
发布时间:2017-09-25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2180
许维安
【内容提要】把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仅仅看成普遍管辖权,这是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然而,这种看法不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多种管辖权的规定,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原意,同时不能完全体现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的目的。应把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解读为:与国内保护管辖权相对应的国际保护管辖权。这一新解读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拓宽与世界各国合作打击国际犯罪的立法和司法空间;建构刑事管辖权“二元论”,更好地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有利于对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作全面理解。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普遍管辖权,国内保护管辖权,国际保护管辖权
近年来,国际犯罪问题越来越严重,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国际恐怖活动,如2015年底法国巴黎发生的系列恐怖袭击案。据报道,仅2013年全世界各地就发生9707起恐怖袭击案,造成逾17800人死亡[1]。各种国际犯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人类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同时,也促进世界各国团结合作,共同应对国际犯罪的挑战。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是我国应对国际犯罪挑战的主要法律依据。然而,时至今日,学界对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理解并未完全达成共识,为此很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一、主流观点: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就是普遍管辖权
刑事管辖权是指国家或者国际司法机构依法对刑事案件所进行的管辖, 亦即国家或者国际司法机构依法对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惩治的活动[2]。从内容来看,刑事管辖权包括刑事立法管辖权和刑事司法管辖权;从对象来看,刑事管辖权分为国际刑事管辖权和国内刑事管辖权,前者针对国际犯罪,后者针对国内犯罪;从类型来看,刑事管辖权有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等。普遍管辖权,又称“普遍原则”或“普遍管辖原则”,它是指根据国际法或国内刑法中的代理管辖条款,国家对外国人在本国领土以外并非针对本国国家或国民的犯罪进行管辖的权利[3]。普遍管辖权是一个国际法概念,很长时间我国都没有接受这一概念,1979年颁布的我国刑法典也没有确立普遍管辖原则。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特别是进一步改革开放,为加强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合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不少有犯罪行为规定的国际条约,逐步认识到采取普遍管辖原则是必要的、有益的,也是一种应尽的国际义务[4]。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才慢慢接受普遍管辖权这一概念并运用于实践之中。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97年修改后的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由此,把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只当作普遍管辖权,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这不仅体现在各种刑法学教科书里,而且体现在权威机构编纂的著作里[5]。在各种刑法教科书里,基本上都把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直接看成普遍管辖权,并都作了相似的解释: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无论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无论犯罪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我国领域外,只要该犯罪分子出现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就有权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最后,还画龙点睛地说,这就是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普遍管辖权[6]。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里,对刑法第9条的释义中也这样认为:本条是关于我国刑法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7]。上述观点得到学界绝大多数人的认同并成为主流看法。
我国在实践中确立普遍管辖权以后,人们比较重视普遍管辖权的研究,发表不少研究论著,涉及普遍管辖权的概念、类型、原则和适用条件,以及国际上运用普遍管辖权的实践等内容[8],但是,对于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是否就是普遍管辖权?该条规定到底是什么样的管辖权?学界对这些问题研究并不多,只是少数学者在论述普遍管辖权问题时附带地提出不同的观点。如张智辉教授认为:“在国际刑法中,普遍管辖原则实际上包容了其他管辖原则”[9],又如,高秀东教授认为:“与其说刑法第9条的内容是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还不如把它看作在刑法中对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的郑重承诺;或者说,即使把它看作是普遍管辖原则的条约,也不是一个准确到位地表达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10]。
二、观点证成: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不只是普遍管辖权
笔者认为,主流看法把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直接看成普遍管辖权,不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多种管辖权的规定,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同时不能完全体现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的目的。
(一)不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多种管辖权的规定
据有关论者统计,到目前为止,我国签署的国际刑事条约大约有24项[11],其中很多是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在这些国际条约里,对于有犯罪行为规定的部分,一般都有缔约国对该犯罪行为享有多种管辖权的规定。从缔约国享有的这些管辖权来看,不只是普遍管辖权,实际上还包含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例如,《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93年加入,下同)第4条规定:“⒈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立……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是:(a)发生在该国领土内或在该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b)该国任何一个国民所犯的罪行,或……罪行;(c)为了强迫该国作或不作某种行为;(d)以该国国民为人质,而该国认为适当时。⒉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指的任何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其管辖权。⒊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从这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第1款第1项系属地管辖权,第2项系属人管辖权,第3项和第4项系保护管辖权;而第2款系“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实质上是普遍管辖权[12]。其他很多国际条约,例如《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80年加入)第4条,《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1988年加入)第3条,《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1988年加入)第6条,《关于制止非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88年加入)第5条,《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1987年加入)第3条,《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8年加入)第8条,《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条约》第7条,《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2001年加入)第6条,以及其他国际条约都有类似的规定。
同时应注意的是,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有犯罪行为规定的国际条约中, 有些并未明确规定普遍管辖原则,但要求缔约国依照本国宪法和法律加以有效惩治。这些条约主要有《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家公约》(1983年加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56年加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57年加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52年加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56年加入)、《防止与惩办灭绝种族罪公约》(1983年加入)、《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88年加入)等[13]。为了达到有效惩治国际犯罪的目的,这些国际条约都没有排除缔约国享有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如果把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仅仅理解为普遍管辖权,那么,第9条规定就不能涵盖这些未规定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了。这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不符合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原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里用的是“刑事管辖权”,并不是直接用“普遍管辖权”。从有关官方的表态来看,我国也不是完全承认普遍管辖权的。2009年10月26日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在第64届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时发言说到,刑事普遍管辖权还只是一个学术概念,不构成国际法规则,而有关国际条约包含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不是所谓的“普遍管辖权原则”,并说根据现行国际法,只有针对海盗行为才存在纯粹的刑事普遍管辖权[14]。这也说明,对于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是不是普遍管辖权,我国官方持否定态度。如果说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管辖权与普遍管辖有关,那就应该是包括普遍管辖权在内的多种管辖权体系,即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包括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四种管辖权,而不能理解为一种普遍管辖权而已。另外,也不能理解为普遍管辖权包含了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因此,前述张智辉教授“普遍管辖原则实际上包容了其他管辖原则”的观点值得商榷。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管辖权的规定来看,一般来说,该国际条约规定的管辖权主要有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四种,分别规定在不同条款里。根据条约规定,这些不同类型的管辖权,其内容、行使条件、行使程序都各不相同。因此,普遍管辖原则并非实际上包含了其他管辖原则,实际上它们之间各自独立。
(三)不能完全体现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的目的
如果把刑法第9条规定仅仅理解为普遍管辖权,而不包括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就很难充分体现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的目的,即:与其他缔约国或者参加国相互合作,共同惩治和制止国际犯罪以维护世界和平与全人类利益。要达到此目的,单靠对国际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肯定做不到。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只对少量的国际犯罪才行使普遍管辖权,大量的国际犯罪都要通过行使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才能惩治和制止国际犯罪。如我国参加了联合国三个国际禁毒公约,即《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85年加入)、《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1985年加入)和《198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1989年加入),之后,为履行公约所赋予的义务,我国在刑法设置了12个具体的毒品犯罪,每年通过惩罚大量的毒品犯罪分子,有效地遏制了毒品犯罪的漫延与泛滥。在履行这一义务过程中,大量毒品犯罪的惩罚和遏制都是通过行使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来实现的,而通过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情形非常少。可以肯定地说,前者同时也是我国在履行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其他国际公约的履行情况应该与此相似。
三、本文观点:与国内保护管辖权相对的国际保护管辖权
笔者认为,应把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解读为:与国内保护管辖权相对应的国际保护管辖权。一般认为,保护管辖权是指无论犯罪地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也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一般被解读为:无论犯罪地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也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凡是侵害由国际条约所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15]。对于保护管辖权来说,如果按照上述定义,应该也包括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因为,当犯罪是在本国内实施时,对犯罪行使的就应该是属地管辖权;而当犯罪人是本国人时,对犯罪行使的就应该是属人管辖权。只有在犯罪人是外国人且是在国外实施时,行使的才是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的保护管辖权。当然,这并不否定上述保护管辖权定义的正确性,因为,即使是属地管辖权或者属人管辖权,也是保护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保护管辖权是以保护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为标准的管辖权。笔者称之为国内保护管辖权。对于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来说,如果按照上述定义,就不仅是普遍管辖权,而且也包括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这一点已在前面作了论述,这里不赘。因此,仅用普遍管辖权就涵盖不了定义中的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但是,用“国际保护管辖权”代替“普遍管辖权”就可以涵盖了:既可以包括普遍管辖权,也可以包括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所以,笔者把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解读为“国际保护管辖权”。
用“国际保护管辖权”代替“普遍管辖权”,首先,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的目的:与其他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加强合作,以有效惩治与遏制国际犯罪。国际犯罪侵犯的是全人类共同利益,因而是全人类的公敌。只有各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团结合作、相互支持,运用好国际保护管辖权,才能达到有效惩治与遏制国际犯罪的目的。因此,国际保护管辖权是以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标准的管辖权。其次,符合国际条约对多种管辖权的规定。前面已对此作了论述,这里不赘。现有国际条约都洞察到,国际犯罪的复杂性和危害性要求行使多种管辖权,才能达到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目的,仅靠普遍管辖权势单力薄。因此,国际保护管辖权实质上是一个多种管辖权体系。
由于国内保护管辖权保护国内利益,国际保护管辖权保护全人类共同利益,并且国家利益相对于全人类利益。因此,国际保护管辖权与国内保护管辖权是相对而言的。这种相对性说明,国内保护管辖权(以下简称为“国内管辖权”)与国际保护管辖权(以下简称为“国际管辖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联系方面,首先,二者都是一种保护管辖权,都是对某种共同法益的保护,都是多种管辖权的运用;其次,行使管辖权时都受到国家主权的一定限制。否则,难以完全行使。在区别方面,由于国际管辖权是相对国内管辖权而言的,因而二者又有所不同,这主要体现如下几点:第一,针对的犯罪不同。国内管辖权针对国内犯罪,国际管辖权针对国际犯罪。国内犯罪是指严重危害一国的共同利益,由该国法律确认并应予以刑事惩罚的犯罪行为,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劫持船只罪、抢劫罪等。国内犯罪不以犯罪地为限,也不论犯罪人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国际犯罪是指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由国际条约或者国际习惯确认并应予以刑事惩罚的犯罪行为,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盗罪。国际犯罪也不论发生一国领域内还是发生在一国领域外,也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国内管辖权是一国针对国内犯罪而享有的一种管辖权,任何国家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侵犯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都可行使国内管辖权,以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国际管辖权是任何缔约国或者国际司法机构针对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而享有的一种管辖权,无论这种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行使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只要有国籍、地域、国家或者公民利益三者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即可。行使普遍管辖权应具备一定条件:一是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犯罪;二是管辖国应是缔约国或者参加国;三是管辖国的国内刑法也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四是罪犯出现在管辖国的领域内[16]。第二,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17]。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的保护管辖权,针对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外国人(含自然人和单位,下同)。当然,即使是外国人,也要根据双方国家法律都构成了犯罪且存在依法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才能行使国内管辖权。而国际管辖权针对的不仅包括本国人,而且包括外国人,只要依据国际条约和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均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可。第三,保护的法益不同。由于“国际犯罪危害的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国内犯罪危害的是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国家的共同利益”[18],因此,国内管辖权要保护的法益是一个国家的共同利益,国际管辖权要保护的法益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第四,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不同:行使国内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是国内法,包括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而行使国际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则是国际条约和国内法。
四、重要意义:把刑法第9条规定解读为“国际保护管辖权”
(一)可以扩大对国际犯罪行使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空间,从而拓宽与世界各国合作打击国际犯罪的空间
如前所述,从内容来看,刑事管辖权包括刑事立法管辖权和刑事司法管辖权。刑事立法管辖权所要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在什么样的空间、对什么人、对什么行为有效力的问题,亦即解决国家刑事管辖权的空间范围和对象范围。刑事司法管辖权所要解决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立法管辖的范围内如何具体行使管辖权问题,即解决实际行使管辖的权能和具体行使的方式问题[19]。如果按通说理解,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仅仅只是普遍管辖权,那么,我国行使刑法第9条规定刑事管辖权的实践空间就非常狭窄。首先,从立法实践来看,这方面的实践活动主要是将有规定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转化为国内犯罪,但不能包括将没有规定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转化为国内犯罪。事实上,就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有规定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也没有转化为国内犯罪。如有普遍管辖权规定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海盗罪就没有被我国转化为国内犯罪。因此,按照通说理解,我国行使刑法第9条刑事管辖权的立法实践空间就非常有限,因为只限于有普遍管辖权规定的国际条约,而不包括没有普遍管辖权规定的国际条约。这就人为地限缩了立法实践的空间范围。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实践活动更是少得可怜,甚至有论者认为,目前我国还没有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司法实践。如认为“在普遍管辖权的司法实践方面,我国至今还是空白”[20]。上述二点也意味着立法机关制定刑法第9条规定,只停留在书面文件上,在司法实践上只是在做“无用功”。显然,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我国对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不仅有大量行使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的立法实践,而且也有大量的司法实践。比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我国已将其转化为国内犯罪,并且每年都有大量惩治贪污贿赂等犯罪的司法实践,这虽然完全是依据国内法进行惩治,但是,不得不肯定的是,这同时也是认真全面地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
如果按笔者主张的国际保护管辖权说,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就不仅仅是普遍管辖权,而应该是包括普遍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在内的多种管辖权体系。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就可以扩大我国行使刑法第9条规定刑事管辖权的实践空间。在立法实践方面,我国不仅有将规定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进行国内法转化的立法实践,而且也有将没有规定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进行国内法转化的立法实践。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不仅有行使普遍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的实践,而且有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实践。由此可见,刑法第9条规定不仅是在刑法中对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的郑重承诺,而且更重要的是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活生生的实践活动。
(二)建构刑事管辖权“二元论”,更好地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正如对国内犯罪要行使多种管辖权一样,对国际犯罪不仅要行使普遍管辖权,而且也要行使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如前所述,这已为各种国际条约所确认,也是惩治与遏制国际犯罪的实践所必需。由于“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属于两个不同的犯罪体系,它们对应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国内犯罪对应的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际犯罪对应的是犯罪人与国际社会之间的关系”[21],因此,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都应有各自的刑事管辖权体系。笔者把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各自形成的刑事管辖权体系,称之为刑事管辖权的“二元论”。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体系由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权构成,是建立在国际犯罪的基础之上,属于国际刑法范畴;国内犯罪的刑事管辖体系由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构成,是建立在国内犯罪的基础之上,属于国内刑法范畴。
建构刑事管辖权“二元论”更有利于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该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也是缔约国的一项基本义务”[22]。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对国际犯罪确立管辖权规定来看,基本建立对国际犯罪的多种刑事管辖权体系。如《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第6条共有5款规定,第1、2款实质是根据领域、属人和本国利益等关系分别确立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第3款规定在确定上述管辖权后,缔约国应该采取的措施;第4款规定:“如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又不将他引渡给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确定了管辖权的任何国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三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这款规定实质上是确立普遍管辖权;第5款规定:“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这款规定实质上是授权缔约国只要能实现有罪必罚目的,都可按照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该公约第7、8、9、10、11、12、13、14、15条,共9条规定了缔约国在对国际犯罪行使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管辖权的行使。从上述这几条规定来看,如果缔约国仅仅对国际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而不行使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就不可能全面履行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从而在遵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方面必然被大打折扣。
(三)有利于对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作全面理解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通说把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只作普遍管辖权看待。这一通说影响很大,具体表现为,无论在刑法学教学课堂上,还是在理论研究中,在谈到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时,都是仅作为普遍管辖权进行介绍或者研究的。但是,这导致不应有的结果:在人们头脑中形成思维定势,即在谈到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时,都不自觉地认为这是对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在刑法教学中,如果对教科书有关内容不抱怀疑态度的话,教师和学生基本上就是持这种看法。在理论研究中,研究者都是把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仅当成普遍管辖权来研究。特别是,学者们基本上仅从普遍管辖权角度来思考如何完善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也就基本上以普遍管辖权理论来改造和完善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如以下几位学者的建议都是如此:李希慧教授梳理了普遍管辖权源流,并结合国外立法经验,针对我国立法缺陷,建议把刑法第9条修改为:“如果行为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对于习惯国际法所确立的犯罪,可以适用本法”[23], 高秀东教授建议把原刑法第9条作为第一款,增加第二款:“对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针对外国人或者其他国家实施前款犯罪的,当行为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条约规定的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24]张志勋副教授也有和高秀东教授差不多的建议[25]。宋杰教授则建议把刑法第9条修改为:“对于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种罪、侵略罪,无论罪行发生在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均有权管辖。对于酷刑罪、种族隔离罪、海盗罪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以及习惯国际法上的国际犯罪,无论罪行发生于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均有权管辖。对于依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所设立的国际刑事法庭所管辖的罪行,只要相关犯罪嫌疑人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本法即应予以适用”[26],等。
从我国普遍管辖权的立法完善来看,上述学者提出的立法建议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这些建议建立在这样基础上: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就是普遍管辖权。这对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理论研究来说,无疑又是片面的。因为,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刑事管辖权是一个包括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在内的多种刑事管辖权体系。因此,除研究普遍管辖权外,还应研究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对于这一点,可能会有人说,这有什么好研究的?不是在应对国内犯罪时经常研究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吗?是的,然而这不同。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是专门针对国际犯罪的。行使这些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经常涉及国际司法合作问题,如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实施国际犯罪,我国有权行使属地管辖权,但行为人所在国也可行使属人管辖权;同样,我国行使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时,也可能涉及类似问题。而这方面的研究少之又少[27]。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有犯罪行为规定的国际条约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如何开展和加强这方面研究将是我们今后的重要课题。
【注释】 基金项目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海洋发展战略背景下我国海上犯罪体系问题研究”(批准号:14YJA820029)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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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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