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内涵及实现路径 ——兼论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7-09-22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195

张 棉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犯罪嫌疑人 应当如实回答

   [摘 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旨在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被害人等自然人的合法权益。该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可能导致刑罚或者加重刑罚的证据收集工作,其适用的证据范围主要是言词证据和简单的肢体动作语言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之间没有矛盾。应通过坚持无罪推定理念,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的指导地位,准确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完善审前律师辩护制度等途径,推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现。

   修改后刑诉法在总则证据章节第五十条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一规定宦示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得以正式确立。随着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公安司法机关要在正确理解“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内涵的同时,协调与修改后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关系,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行深入探究。

    一、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涵解析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直接目的

   从修改后刑诉法立法背景及相关法律规定安排上可以发现,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目的在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证人、被害人做违背自己意愿的陈述,进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事实上,修改后刑诉法中贯穿着一条主线——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正足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指导思想,用以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保障供述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而且,修改后刑诉汰

第五十条是在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的基础上,明确严禁刑讯逼供及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后才提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其直接目的一目了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以强迫的方法收集证据,以防止任何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强迫下自己证实自己有罪,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口供或陈述。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对象

   如果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当然适用于“任何人”。不过,刑事司法实践表明,刑事诉讼中该原则的真正作用与价值主要体现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当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适用于证人,在证言‘可能导致他自己有罪’的情况下,证人可以援引该特权保护自己,拒绝透露有关事实。”①此外,我国刑法虽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对单位犯罪的侦查与惩处主要是通过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实现的。因此,在单位犯罪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虽然不适用于单位,但应适用于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由此观之,司法实践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保护的主要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证人、被害人等自然人。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的诉讼程序

   首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可能导致刑罚或加重刑罚的证据收集工作。其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执法等非刑事司法程序。②再次,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与查办案件中采取询问方式取证时形成的“视听资料”,一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也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后,在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如果确要将其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应适用于这些证据的收集工作。

   (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的证据范围   从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来看,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适用的证据应当为言词证据,即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点头、摇头等一些简单的肢体动作语言等。

   (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的证据收集方法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的是强迫自证其罪,不禁止自愿的自我归罪。”③因此,对“强迫”的理解,是探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内涵的关键。顾名思义,强迫即“施加压力使服从”,强迫的表现形式可谓多种多样,综合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强迫行为的形式主要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虽然,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这些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也会有所变化,但是,一定时期内公安司法机关正确理解与认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适用的具体的证据收集方法,并以此对各种证据收集方法行为作出甄别与判断并不难。一般而言,“反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禁止的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违背被询问人自由意志获取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行为。包括酷刑、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及妨害自由意志决定的一切行为。”④

   (六)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后果

   虽然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条没有明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是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给予了明确的答复: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作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一种事后救济机制,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了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现,并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共同构筑了一道牢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证据防火墙”。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关系辨析

   (一)修改后刑诉法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立法意图分析

   对修改后刑诉法中同时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我国立法机关早有回应: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对公安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这与犯罪嫌疑人应如实应讯的规定并不矛盾,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从嫌疑人利益角度规定的。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修改后刑诉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要落实这样一个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这是从两个角度来规定的,并不矛盾。⑤

   有学者也指出“从立法层面解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选择保持沉默,而‘如实回答义务’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真实的供述,两者相结合即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不主动作出有罪供述,侦查机关也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或者主动作出真实的供述。”⑥而且,修改后刑诉法在规定了“应当如实回答”之后,还增加了侦查人员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的义务,也有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依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是否供述,并与《刑法修正案(八)》有关自首的规定相呼应,强化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因此,站在立法者的角度,修改后刑诉法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应当如实同答”义务并不冲突。

   (二)修改后刑诉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定位分析

   从修改后刑诉法的篇章结构来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放在修改后刑诉法总则中的证据章节里,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般规定。而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是放在分则侦查章节中作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的具体要求。根据成文法中总则与分则关系的一般原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修改后刑诉法总则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据收集工作的基本原则,其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证据收集工作都具有指导作用。从理论上讲,其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不应该存在冲突;如果确因立法技术问题出现冲突,也凶分则规定受到总则规定的指导与制约,而不得违反总则的相关规定。

   (三)修改后刑诉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文义分析

   如果借助文义解释分析,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不是反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任何人自证有罪,而是反对强迫这些人自证有罪,对此已有阐释,不再赘述。在此笔者拟从文义上重点分析有关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此处修饰“回答”的“如实”是“按照实际情况”的意思,结合该规定的条文来看,犯罪嫌疑人是在自己是否认罪,并作出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之后,阿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按照自己所做过的实际行为、当时的实际情况作出回答,而且,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因此,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与否是建立在其是否认罪,并作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基础上的,并不是在侦查人员强迫下作出的。所以,从文义上分析,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这一义务性规则所要表达的真实含义是:既然“应当如实回答”义务是在犯罪嫌疑人已经作出认罪与否决定,并进行了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之后,那么此时已经不存在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前提,已经没有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立冲突的基本条件;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经作出认罪与否决定,并进行了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那么此时犯罪嫌疑人已经选择是回答还是不回答讯问;一旦选择了回答,就“应当如实回答”,以此寻求获得从宽处理,或者提供证据或线索来证明白己无罪。

   综上,笔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之间本质上并没有矛盾,但是,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防范曲解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造成其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产生实际冲突,可能削弱或架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情况发生。

    三、实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路径探析

   (一)坚持无罪推定理念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条基本原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修改后刑诉法中的表述。基于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不再是刑事诉讼客体,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享有诉讼权利的刑事诉讼主体,其在未经判决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的,要想证明其有罪必须由控方举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必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如果控方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则只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了(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规则的精神,或者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内容之一。”⑦要在我国刑事证据收集中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必须坚持无罪推定理念,坚持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二)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的指导地位

   “刑事司法的基本经验表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几乎没有不受到曲解的,立法意图也是很难得到完整实现的。”⑧要颠覆以往刑事司法经验得出的这种结论,必须通过司法解释、具体的法律适用等清晰表达出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意图——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证据收集工作中的地位。依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在修改后刑诉法总则证据章节的这一事实,公安司法机关必须科学把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涵,明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整个刑事证据制度中的指导地位,明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侦查阶段证据收集工作中的指导地位,明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必须服从并服务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三)准确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重要保证,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遭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讯(询)问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修改后刑诉法完善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落实提供了坚实后盾。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细化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定,明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提起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救济路径等,准确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并强化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律监督,坚决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四)完善审前律师辩护制度

   “审前阶段相较于审判阶段而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易于受到侵犯。因此,律师的帮助对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尤为重要。在世界各国,审前阶段获得律师帮助都是有效辩护原则的重要内容。”⑨由是观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处境,使得律师辩护在强化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制约,防止犯罪嫌疑人遭受强迫供述的作用凸显。修改后刑诉法也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细化了律师辩护制度.强化了律师辩护职责,明确把律师辩护起点提前至侦查阶段,并完善了律师会见权,扩大了律师阅卷权。但是,修改后刑诉法没有规定侦查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权,明确辩护律师参与侦查讯问时的旁听,对侦查人员采取违法讯问提出异议,并当场代为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等权利。鉴于律师的专业储备可以弥补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的不足,因此,律师辩护是犯罪嫌疑人人身受到剥夺或限制时保护自身权益的最有效方式之一。因此,在不违背修改后刑诉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完善审前律师辩护制度,有利于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此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落实,还需要依据修改后刑诉法,坚持拘留、逮捕后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并在看守所内对其进行讯问,加强对侦查讯问的监督;坚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程录音录像,防止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讯问;坚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被告人对庭审前讯问提出质疑时,出庭证明讯问的合法性与供述的非强迫性;应以调整与增加刑事证据种类为契机,转变以往重口供的倾向,更注重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实物证据的收集与运用;等等。

   ①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0页。

   ②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③易延友著:《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英美法为特别参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④见前引①,第131页。

   ⑤参见马学玲:《法工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应讯不矛盾》,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3-08/372917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3月20日。

   ⑥陈卫东主编:《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 2年版,第96页。

   ⑦房保国著:《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6页。

   ⑧陈瑞华:《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程序效应》,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⑨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作者简介:张 棉,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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