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佳华
【摘要】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石,是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原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2013年《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明确“证据裁判”原则,但是,“证据裁判”之原则精神和理念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并且较旧法有所拓展和加强,有利于防止冤案错案,也有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权威,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考察证据裁判原则的缘起与嬗变,探索其内涵与本质,并进一步解析证据裁判原则精神在立法修正中的延展和缺失,认清证据裁判原则的立法趋势,对新《刑事诉讼法》之顺利实施大有裨益。
【关键词】 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技术侦查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事实时必须遵循的核心原则,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石。
在我国,证据裁判原则虽然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精神和理念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并且较旧《刑事诉讼法》中之证据裁判原则精神的贯彻有所增强,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司法实践中得以落实。2017年2月21日,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公正司法,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人民法院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第1条即提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1]该意见强调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首次明确是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众所周知,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和基石,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犯罪事实要依据证据,而且必须是合法的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裁判原则精神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延展以及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再次被强调,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对于树立刑事司法的证据观,强化庭审中心,提高司法裁判的权威,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缘起与擅变
为了更深层地理解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与价值,有必要首先回溯一下证据制度的发展以及证据裁判原则的古往今来。
证据裁判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奉行的一项重要证据法原则。传统观点认为,证据制度的演进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这种以欧洲大陆国家证明方式的演进作为人类社会证据制度历史阶段划分的观点有一定局限性。如果突破欧洲大陆的地域限制,将视野扩展至世界范围,将三个阶段分为神明裁判、口供裁判和证据裁判阶段则更为准确,这三个阶段也是人类对诉讼的认识由非理性走向理性的过程。”{1}在笔者看来,这两种代表性观点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其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第一,证据制度发展具有鲜明的历史性和阶段性,且两种代表性观点对每一阶段的时间划分基本对应。第一阶段大约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盛行于一些古代奴隶制国家和欧洲中世纪前期封建制国家{2};第二阶段贯穿于封建社会,典型可见于中世纪欧洲大陆和封建专制主义时代的中国,甚至持续到18世纪;第三阶段始于欧洲中世纪后期,随着近代理性主义思潮的兴起和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相继爆发,诉讼模式和与之相适应的证据制度都发生了巨大转变,司法理性逐渐形成,一系列证据裁判理念、证据规则、自由心证证明模式从萌芽逐渐走向成熟。
第二,两大法系在每个证据制度阶段呈现的征象具有极大的共通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尽管其诉讼构造和诉讼制度存在明显差异,但是两大法系司法裁判所展现出的证据制度现象确有极大的共通性。第一个阶段中,“神示证据”与“神明裁判”都是借助“神明”的力量来裁断当事人,以神示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来确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有罪或民事案件中原告和被告胜诉、败诉的审判方式,都是在生产力落后的条件下宗教迷信在司法上的反映。[2]在这一阶段,“不仅在不同审判模式的意义上存在不同的神判类型,即沸水神判、冷水神判和其他神判,而且在产生神判的不同情境的意义上也有不同类型的神判。”{3}在证据制度的第二个发展阶段中,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在多种证据形式中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同时,刑讯逼供合法化且极其普遍地存在。第三个阶段的现代证据制度普遍将证据裁判原则作为证据规则的帝王条款。在这个阶段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具体表现在:废除刑讯逼供,奉行无罪推定原则;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物证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应用;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被逐渐颠覆;法官在一定条件下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等等;同时,各国对于证据裁判原则中的“证据”也加强了研究,对“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更加注重。遵照证据裁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普遍强调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也要求法官必须依靠证据作出裁判,同时,设置了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以规范法官证据调查权的行使。
第三,纵观证据制度的嬗变过程可以发现,生产力发展程度和科学文化水平以及人类的认知能力决定了证据制度的内容和司法裁判的模式。在科学文化落后的情况下,人们的认知能力低下,对查明事实的合理手段的了解和运用非常有限,同时,人们对毫不理解和无力支配的超自然力量的神或上帝顶礼膜拜,并确信神或上帝洞悉人间一切,于是很自然地求诸神灵来断定案件真相,就有了神明裁判。而随着近代理性主义思潮的兴起和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相继爆发,诉讼模式和与之相适应的证据制度都发生了巨大转变,司法理性逐渐形成,证据裁判原则也随之确立。
证据裁判,是司法向理性化转变的重要标志。证据裁判原则终结了非理性的证明方式,将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使得人们对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裁决充满了信心,司法的权威也得以树立,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证据原则和司法原则。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解析
证据裁判原则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其适用应当以对其内涵的准确把握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误读,进而导致对其适用的混乱和异化,皆因对证据裁判原则内涵的不甚理解,所以,笔者认为本文有必要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加以解析和厘清。
证据裁判原则,是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而且采信的必须是合法的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原则。由于各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伦理道德观念、地理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它们所追求的诉讼理念也不尽相同,由此造成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证据裁判内涵的认识也并不完全相同,或者即使在同一个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什么是证据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裁判结论之间的关系也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从而形成了内容各异的证据裁判制度。
笔者认为,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括以下三个层面的含义:
第一,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在诉讼证明中,案件事实的裁判应当依据证据,证据之间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达到法定的程度,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当特别强调的是,“案件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又包含量刑事实。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都要依靠证据。
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在中国,无论是刑事证据立法还是刑事司法实践,都比较重视证据的证明力,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问题,而程度不同地忽略了证据的法律资格问题。”{3}“这种不探讨证据资格的制度,允许用残酷的方法收集证据(例如,刑讯逼供),从历史的经验来看,人们警觉到了发现真实事实的能力问题,除了证据的证明力以外,还存在证据的证据能力概念。”{5}证据资格,也即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可容许性或证据的法律资格,是指在诉讼中有关人员所提出的证据材料能否被采用所依据的标准。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应当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方面属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据裁判原则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否定了刑讯逼供下依口供定案的证据制度。
第三,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是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作为一种认识活动,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必须形成在庭审之上。“从消极的角度来说,未经法庭调查程序,任何证据都无法在法庭上经受出示、辨认、宣读等举证程序,更无法经受控辩双方的询问、盘问、辩驳等质证程序。”{6}为避免法官的主观臆断和先入为主,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必须以庭审为中心,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法庭调查,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明确了依法定程序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重要性,克服了自由心证可能带来的恣意与任性,既有效限制了司法权力的滥用,又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强化了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三、证据裁判原则精神之立法延展
证据裁判原则,虽然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尚未明确,但是已经在刑事司法解释中得以确立,其基本精神在我国旧《刑事诉讼法》中即有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延展。
新《刑事诉讼法》53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规定虽未明确指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但充分肯定了证据在案件判处中的决定性作用,特别强调了重视自白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这与认定事实应依据证据这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相一致的。“两院三部”在2010年联合颁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标志着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司法解释中的确立。
此外,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无不彰显了“证据裁判”的原则精神,突出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拓展
在证据裁判原则中,首先关注的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的收集和取得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新《刑事诉讼法》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不仅包括“非法言词证据”,还包括“非法实物证据”。在中国证据法学_上,曾一度只承认客观性、关联性才是证据的属性。表现在实践上就是,只要证据材料是真实且具有相关性,无论其取得手段是否合法,都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然而,随着权利保障观念和法治观念的增强,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逐渐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作了明确规定[3],并且,在旧《刑事诉讼法》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有限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4]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难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还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了相关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是证据裁判原则精神的重要体现。
(二)“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补充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配套内容。“当今时代,社会要比个人强大得多,社会对个人的侵害远比个人对社会的侵害严重得多”{7},所以在证据裁判原则之下,刑事程序法应当规定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才能认定为有罪。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证明标准在旧《刑事诉讼法》中即有规定,但是,由于缺乏更加具体明确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了细化,即“(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5]该条款增强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
值得一提的是,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了“量刑证明”,即量刑的证据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量刑辩护难”、“量刑不公导致涉诉上访”等问题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性。对此,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研究领域掀起了量刑规范化改革和实证研究的热潮,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规范量刑裁判。量刑问题,“归根溯源往往是量刑证据的判断与运用问题。法官长期受‘重定罪、轻量刑’观念的影响,在量刑时对证据普遍采用粗放式的‘估堆法’,结果造成司法实践中量刑不均衡的情况非常普遍。”{8}针对上述现象,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量刑的事实也要有证据证明,确认了量刑的证据裁判原则。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和量刑证据裁判的补充是刑事立法意在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精神的重要体现。
(三)证据调查和收集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调查和收集的新规定诠释了证据裁判原则精神。
第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精神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历经人们数百年的斗争,最终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人权准则和刑事司法原则得以确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离不开一定的立法背景,其乃社会发展和司法现状决定的必然选择。究其缘由,主要有三:一是联合国公约原则中国化的重要体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6]等多项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重要原则,以《刑事诉讼法》修正为契机确立该原则,有利于我国国内刑事立法与联合国公约顺利衔接。二是国家强化“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当代国际社会获得普遍承认的价值和政治道德观念,是评判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文明度的标杆,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和根本任务。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之下,应当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这一人权保障的最低限度标准加入到刑事诉讼立法。三是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必由之路,是实现证据裁判原则的必然要求。刑讯逼供被称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三大痼疾之一,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造成侵害,也导致了许多冤案错案的发生,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就需要对办案人员侦查讯问和调查取证活动加以规范,需要完善刑事证据立法,需要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为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肯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了系列规定:首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并进一步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7]“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8]“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9]调查取证权是刑事律师辩护权利的应有内容,在侦查阶段肯定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即已肯定了其在侦查阶段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有利于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司法机关依“证据裁判”亦有所助益。
第三,技术侦查措施合法化。当前许多犯罪都呈现隐蔽化、组织化、智能化、复合化甚至国际化趋势,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特别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这类社会危害性严重同时难以获得口供以外的实物证据的犯罪案件,为了改变侦查的“口供依赖症”,实现证据裁判原则,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对于一些特定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制化,既有利于对其加强程序控制从而保障人权,也加强了侦查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有利于追诉机关更好地利用这些手段控制犯罪、指控犯罪。
当然,我们必须认识到,技术侦查是把“双刃剑”—可能是犯罪分子的“克星”,也可能是公民权利的“灾难”,在运用过程中,如何趋利避害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应当把握以下三点:其一,严格限制其适用程序,未经法定的批准程序不得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其二,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特殊犯罪才能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其三,严格限制其适用的条件,只有在非以技术侦查措施而无法采用其他侦查手段的必要情况下才能运用技术侦查措施。
(四)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证人作证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是证据法上的重要内容,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内容。“在西方法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审判的常见形态。从17世纪以来,理论上就认为公众有权要求获得任何人的证言。”{9}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证人不出庭却成为常态,就全国范围来看,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这种现状着实令人担忧,证人不出庭导致证人庭前陈述在庭审中的大量直接使用,不仅使得法官希望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和证明力的目的无法实现,也使得立法者希望通过证人出庭增强法庭抗辩性、防范庭审流于形式的预期严重落空。”{10}审判实践中,由于证人不出庭导致某些案件的关键事实无法得到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实现,限制了司法审判对于实体公正和正义的价值追求。针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证人出庭范围,增加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负担方式,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等等,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一系列规定。这一系列规定完善了证人作证制度,相信这一套“组合拳”对于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是卓有成效的。{11}对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必然要求。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进行了多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但仍不乏纰漏和隐忧,例如,关于证人保护主体,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接受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公、检、法三机关具体职责如何,如何避免三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出现?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的补助应该向公、检、法哪个机关申请?费用以什么标准给付?这都尚属疑问。
(五)“疑罪从无”:证据不足的无罪裁判
在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下,既然是依据证据作出裁判,那么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罪的情形下,不得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此即“疑罪从无”。“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由于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被告人实施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行为的法律原则。所谓“疑罪”案件,是指那些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虽经过一次或多次侦查、调查、审理,但仍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以致难以确认有罪而又无法合理排除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12}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没有充分、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必须作出无罪判决,而不能作“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或者“疑罪”从“挂”处理。“疑罪从无”是现代法治理念中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对于“证据不足”的“疑案”处理,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处理原则即为“疑罪从无”的适用,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之精神。
但是,我国的“疑罪从无”具有一定的不彻底性。新《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了“证据不足”的“疑案”无罪,却是“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非“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我们称之为“存疑无罪”。“存疑无罪”意味着,如果出现“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可能重新进行审判,对被告人的追诉是否终结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存在被再次追诉的危险,并处于不确定状态。“疑罪从无”规定的不彻底性体现了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裁判原则精神贯彻的不彻底性,与真正的证据裁判原则仍有差距,尚待修正。
四、结语
“探究是为了找寻一个普适性的原则,不论其植根于历史还是哲学,不论其植根于对实然的研究,还是对应然的纯理论努力。”{13}证据裁判原则普遍适用于世界法治国家和地区,也只有确立证据裁判原则,才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和防止冤案错案,才能够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才能维护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14}从本文分析应当看到,尽管我国在刑事程序立法的修正与完善过程中仍然没有明确证据裁判原则,但在理论研究领域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裁判原则作为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达成共识,并且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中有诸多彰显,尽管有些规定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是,我们必须肯定证据裁判原则之精神的延展。以证据裁判原则精神为指导,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完善,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势必极大提高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注释】
[1]参见201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2]根据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和第132条的规定,被控告行妖术的人和通奸的妇女,为了表白自己无罪,应投人河中,接受考验。如果被告人取得控告人的同意,也可用赎金免掉神明裁判。中国古代有以兽触人的神明裁判,《说文解字》解释古法字“灋”说:“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3]参见《刑事诉讼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4]参见《刑事诉讼法》第54条。该条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吸收了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2条规定:“经过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明确了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具体情形,诸如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
[5]参见《刑事诉讼法》第53条。该条之规定吸收了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6]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的英文表述为:“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everyone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following minimum guarantees,in full equality:……(g) Not to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himself or to confess guilt”(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中国政府已经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待批准通过。
[7]在笔者看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即应当包括以调查取证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8]本条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并没有诉讼阶段的限制,据此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调查取证权。
[9]此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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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佳华,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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