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剑 张兆松
【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重大修改,引入了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最新的司法解释具体化了这一标准。从规范法学的角度对有关情节的适用加以考查,存在着情节标准中的数额问题、标准竞合下的情节适用问题以及数罪并罚下的情节适用问题等争议问题。对于情节标准中的数额问题,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将特定“情节”的数额因素比照“数额”标准加以考量。对于标准竞合下的情节适用问题,应当以数额为基准,并辅以“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加以处理。对于数罪并罚下的情节适用问题,应当贯彻充分评价与禁止重复评价之原则,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关键词】 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定罪量刑标准;情节;适用
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大案、要案频发,对其的惩治力度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为了切实贯彻这一方针,有效解决贪污贿赂犯罪中的突出问题,《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对贪污贿赂定罪处罚标准作出了重大修改。其中一个引人注目的变化便是数额、情节并重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的确立。而随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意味着这一标准得到了正式的界定。
二元定罪量刑标准甫出,便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探讨,诸多学者对其持肯定态度。但立法上的设计往往只是制度改革的第一步,如何适应于复杂的司法实践尚待进一步考查。要让“数额加情节”标准真正在实践中发挥作用,起到严密法网、惩治犯罪的作用,必须要让这一标准具体化、落到实处。作为二元定罪量刑标准的重要内容,“情节”标准的适用则必须要得到明确的界定。然而,通过对《解释》进行考查,可以发现现有规定中的情节部分在理解和适用上尚存在着诸多不明晰之处,亟待学理上加以探讨。因此,如何让情节标准具体化与具有可操作性,如何解决情节标准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便成为了本文所着力解决的问题。
一、情节适用的基础及功能辨析
在讨论情节适用的若干争议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问题的共同基础进行界定,以明确讨论的范围。因此,为了使问题的讨论不偏离方向、结果的论证不脱离要旨,本文如下首先展开针对情节适用的基础——二元定罪量刑标准的讨论。
(一)情节适用的基础——二元定罪量刑标准
二元定罪量刑标准是刑修九作出的重大改革之一,对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大有裨益{1}。学界虽对这一标准大加赞誉,但对这一标准的内涵却鲜有人作出界定。因此,在探讨情节适用之前,将二元定罪量刑标准进行界定可谓是“磨刀不误砍柴工”。实际上,二元定罪量刑标准是相对于一元定罪量刑标准而提出的,其是对司法实践中问题的审慎反思,是对单一标准的及时纠偏。一元定罪量刑标准主要在于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本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元标准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且数额规定过死,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基于此,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引入了情节标准,确立了“情节”与“数额”标准并重的二元标准。根据《解释》,贪污罪、受贿罪规定了具体的数额标准,分别是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达到这一数额便可定罪或加重处罚,此即为“数额”标准。另外,“情节”标准则采取了“一定数额加从重情形”的模式,即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同时具有第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对于“数额加情节”双重标准的理解不仅应从整体上把握,还需从内部加以探讨,厘清两大标准之间的关系。对于二元标准之间的关系,学界可谓是莫衷一是。有学者主张:贪贿犯罪“不再简单与贪污金额挂钩,还同时兼顾‘其他严重情节’”{2}。还有观点主张:该标准是“数额或情节”,应择一重选择{3}。但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有待商榷。从立法本意来看,要做到数额与情节并重,既要重视数额,又要重视情节,综合考量二者{4}。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或者”的表述说明数额和情节是选择关系,而非存在并列或主次关系。因此,“数额”与“情节”标准在适用要做到并重对待。
(二)情节适用的功能辨析
如前所述,“情节”标准与“数额”标准相并列,在适用上能发挥相同的作用。具体而言,情节标准的适用主要在于定罪与法定刑升格两个方面。
1.就定罪而言,在非数额情形的存在下,“情节”中的数额要求可以“降格”以达到入罪的效果,即“一定数额加从重情形”的定罪模式。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贪污受贿行为的入刑数额标准为3万元,但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同时具有特定的八种非数额情形之一的,同样可以入罪。换言之,在存在一定犯罪数额但未达到“数额”标准时,在非数额情形的补充下,可以适用“情节”标准以达到入罪的效果。
2.“情节”标准发挥的是法定刑升格的功能。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贪污或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期。而数额在10万元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本应适用三年以下的量刑档次,但如具有八种非数额情形之一,亦可适用该升格的量刑档次论处。同理,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数额再加上法定情形的,同样可以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换言之,在存在一定犯罪数额但未达到刑罚升格的“数额”标准时,在非数额情形的补充下,可以适用“情节”标准以达到法定刑升格的效果。
二、情节标准中的数额问题
根据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可知,贪污、受贿数额达到“情节”标准中的起点数额(即1万元、10万元、150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形的,应当进行入罪或法定刑升格的处理。当全案数额均具有这一情节时,适用这一标准毋庸置疑,但若仅部分数额涉及特定情形时当如何处理。例如,受贿2万元,其中仅5千元用于非法活动时,是否能认定为有“其他较重情节”而作入罪处理;再如,贪污15万元,其中仅5万元是特定款物的,是否能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而作法定刑升格的处理。对于这一问题,第一种观点指出,在比例上,对达到“数额加情节”标准中起点数额50%以上的一般应予认定{5}。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一定数额中具有特定情节的数额所占比例达到50%即可认定,如受贿2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非法活动时便可认定有“其他较重情节”。第三种观点认为,属于特定情节的数额必须要在1万元以上{6}。但在笔者看来,此三种观点均值得商榷。第一种与第三种观点大同小异,均是设定一个固定的标准。对此,其并没有将全案数额考虑在内,极容易出现全案数额升高而具有特定“情节”的数额标准仍一直保持在五千或一万的窘境,不利于实际操作;对于第二种观点,则很容易出现受贿额度升高,特定情节的数额要求反而更高的局面,不符合罪刑相适应之要求。这一争议问题一方面体现了这一标准在实务中存在分歧,不利于情节适用的具体化;另一方面也表明情节适用亟待更为科学的方法。
(一)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
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有二:一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二是在分析罪轻罪重与刑事责任时,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7}。而从适用上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事司法的指导是多元的,其一针对立法,对某一犯罪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设立几个量刑幅度,其二针对司法,要求定罪与量刑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8}。具体到贪污贿赂犯罪中,罪刑相适应原则便从两个角度提出了具体要求。
1.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实质上是对法益的侵犯性{9},其危害程度对于刑事违法性具有决定作用。根据《解释》,在情节的认定上,大部分情节都是以较低的数额为基础的,数额仍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从立法原意上来看,贪污特定款物以及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情节是基于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提出的,其必须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被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1]。此处的程度便是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用数额加以衡量可以更为精确地进行判断。对于部分体现数额的特定情节,应当采用量化思维,用数额加以衡量。因此,对于包含数额因素的情节,从数额上加以考量,是罪刑相适应的应有之义。
2.从标准设置的基础来看,不对情节的数额因素加以界定,极易导致“数额”标准的“虚置化”,有违罪刑相适应之原则。二元定罪量刑标准是应对量刑不均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集中体现。其中的定罪数额的提高绝非立法者的主观设定,而正是根据犯罪的实际状况及相关犯罪的量刑均衡所作的调整{10}。根据《解释》可知,贪污犯罪具有第一条第二款、受贿犯罪具有第一条第三款的情节时,定罪数额可放宽至1万元,法定刑升格数额可放宽至10万元、150万元。情节作为对数额标准进行补充的罪量要素{11},在“数额”放宽的情形下,必须要与相应的犯罪数额具有相对等价的危害程度,方可满足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因此,对于“情节”中数额因素的考虑应当比照“数额”标准进行考量。
(二)情节适用的数额要求
罪刑相适应原则从两个角度对情节中的数额因素提出了具体要求,指导理念在于“情节”的数额因素比照“数额”加以考量。考查二元定罪量刑标准中的诸多情节,“贪污特定款物”、“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这两项情节需要体现数额因素。何以选择这两类情节,主要有如下两点考虑。其一,基于可量化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点前文已述,此处不赘;其二,基于刑法的体系化思考。“特定款物”与“非法活动”在其他刑法条文中出现过三次,分别规定在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及挪用公款罪之中[2],这三项罪名均有对其情节进行数额上的规定,以达到入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标准[3]。可见,对这两类情节加以量化也是刑法体系化联系的必然要求。
具体到实际操作问题,对情节中数额因素的处理必须要妥善解决前文所提出的问题。从《解释》来看,定罪的数额标准与法定刑升格的数额标准并不相同,应当分而视之,区分用于定罪的情节与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1.用于定罪的情节。考查《解释》的规定,在定罪时,适用“数额”标准要求数额达到3万元以上,适用“数额加情节”标准要求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在笔者看来,对于贪污或受贿数额仅达到1万时,由于其对数额的要求已放宽至最低,因此必须要全部数额具有规定的“情节”方可定罪。例如,当行为人贪污1万元,并将其所得之款项全部用于非法活动时,方可认定为“有其他较重情节”而入罪。从刑法的评价上来看,此时1万的“数额”加规定的“情节”相当于3万元的“数额”,其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是可以对等的。可见,情节发挥的作用实际上是一种“数额放大”的功能,即对于具有特定情节的数额赋予更大的权重。通过计算,定罪“情节”的“放大”作用宜界定为三倍的倍率,即具有特定情节的数额乘以三后与普通数额进行叠加。例如,1万5千元的犯罪数额,具有上述两种情节的数额应达到7千5百元方可入罪;2万元的犯罪数额,具有上述情节的数额应达到5千元方可入罪。
2.用于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同理,用于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也可以采用同样的方式进行推导,可得出对法定刑升格“情节”的数额宜赋予两倍的倍率,即具有特定情节的数额乘以二后与普通数额进行叠加。例如,贪污15万元的,具有特定情节的数额应达到5万元方可适用法定刑升格。
三、标准竞合下的情节适用问题
从二元定罪量刑标准来看,“数额”与“情节”标准应当互相独立,在适用上要做到并重对待。从适用上来看,若贪污、受贿行为仅符合“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的,直接适用进行定罪量刑即可。但若同时符合两项标准以致竞合时该如何处理?例如,受贿15万元,其中有10万元系多次索贿而得时,是以15万元为基础适用“数额”标准,还是以10万元数额加“多次索贿”情形为基础适用“情节”标准。再如,贪污350万元,其中有180万元系贪污特定款物得来,也同样存在竞合的问题。对此,有观点指出,应以“数额”为主要考量因素,在标准竞合时优先适用“数额”标准进行处理。还有观点指出,数额或情节的定罪标准,应择一重选择{12}。但在笔者看来,这两种主张均有待商榷。对于前者,一味以数额为指导因素,很容易回到过去的“数额主导论”,将情节作为一个附庸角色{13},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后果。对于后者,一味地择一重论处也并不妥当,必须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在笔者看来,要解决这一适用问题,必须要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适用时综合考量“以数额为基准”与“重法优于轻法”,方可有效处理标准竞合问题。
(一)解决问题的路径选择
1.罪刑相适应的指导
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贪污贿赂犯罪在立法上存在着犯罪与刑罚的对应梯度,因此,在司法上也需要贯彻这一立法的要求。具体到标准的选择,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作出的刑法评价一定要综合考量“数额”与“情节”的标准,防止刑罚畸轻畸重以致量刑不均衡。申言之,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标准适用中提出了两项要求,其一,“以数额因素为基准”;其二,“重法优于轻法”,如下分述。
2.“以数额为基准”之确定
基于贪污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本质以及司法实践传统,贪污受贿数额是衡量犯罪情节的基础,因此在标准竞合时要坚持以数额因素为基准的理念。何以选择以数额因素为主要基准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角度的考虑。
从司法上看,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引入了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并视情节因素为并重之考量因素,但数额仍旧是司法机关判断罪与非罪以及刑罚裁量的主要标准。实际上,从立法原意来看,情节的引入是对“数额中心论”或“唯数额论”的纠正,目的是要改变过去以数额为主导的方式{14}。但这一纠偏并不能矫枉过正,仍必须要坚持“数额”标准的指导。而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我国自古以来存在着计赃定罪传统和名实相符理念{15},以数额为基准更为符合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民众的思维惯性。从具体操作上看,以数额为基准更有利于司法操作,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出现。而若量刑过于考虑其他情节,会导致法官的理解和掌握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给人以量刑弹性有余而刚性不足的感觉{16}。因此,不论从正面加以论证,还是从反面加以思考,都可以发现以数额为主要因素更为符合当下司法实际。具体到本文提出的问题,笔者则认为在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以数额为主要衡量标准,而只有在情节具有更为重要的实质评价功能时,才对“情节”标准加以考量。
3.“重法优于轻法”之提倡
“重法优于轻法”来源于刑法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规则,其适用于有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基础上所形成的法条竞合犯{17}。在出现交互竞合的情况时,重法是优位法,应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重法,排斥轻法{18}。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即当两个法条都可以对行为进行评价时,法定刑高的法条应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了充分评价,因此用该法条才可能符合对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判。何以将“重法优于轻法”适用于标准竞合,主要有以下两个角度的考量:其一,交互竞合与标准竞合的情形具有着相似性,两者在评价方式上存在的部分重合,在适用上存在着择一关系;其二,具体到标准竞合的问题时,“重法优于轻法”是对“以数额为基准”的有效补充。一味以数额标准很可能造成罪刑不相适应之境况,此时引入“重法优于轻法”加以补充,依处罚较重的标准处罚,得以对行为进行充分的评价。
(二)情节的具体适用
具体到实际操作中,对竞合问题的解决必须要贯彻上述几项理念。本节开头提出的两项问题代表竞合的两种类型:其一,适用两个标准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其二,适用两个标准会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对两种类型应该区分看待,分别适用不同的操作方式。
1.同一量刑幅度
当两个标准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基于前述“以数额为基准”的路径选择,适用“数额标准”规定进行处罚。以前述问题作分析对象,贪污350万元,其中有180万元系贪污特定款物得来,适用“数额”标准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适用的量刑幅度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适用“情节”标准应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判处的量刑幅度相同。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数额特别巨大”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将情节作为从重量刑因素考虑,方可充分评价,做到罪刑相适应。
2.不同量刑幅度
当两个标准达到不同量刑幅度时,则应当坚持“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理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处理。例如,受贿15万元,其中有10万元系多次索贿而得。若适用数额标准,则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适用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而若适用情节标准,则应当将“10万元数额加索贿情节”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理原则,这一情况应依照处罚较重的“情节”标准进行处理。同理,若适用“数额”标准处罚较重,则应当适用“数额”标准进行论处。用“重法优于轻法”对“以数额为基准”进行补充,可以应对实践中存在的复杂情形,做到罪刑相适应。
四、数罪并罚下的情节适用问题
在刑修九修改之前,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以数额为定罪量刑的根本标准,并未将特定情节规定在构成要件之中。在这种背景下,受贿罪与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关系并没有过多争议之处。但随着二元定罪量刑标准的确立,其中的“情节”标准将特定情节作为定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构成要件后,情节便成为了两罪都值得评价的对象。从具体操作中来看,当贪污贿赂犯罪完全适用“数额”标准,数罪并罚的处理问题自不待言,但当特定情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定罪或法定刑升格时,数罪并罚的问题就并非一目了然。例如,受贿2万元,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到达40万元时,该如何处理。再如,受贿15万元,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到达30万元时,又该如何处理。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看起来似乎简单,但实际上却存在着探讨的价值。在罪数判断中,对所有罪行作出充分而不过度、不重复的评价是其中的帝王条款{19}。因此,要处理上述问题,需要综合考量充分评价与禁止重复评价的要求。
(一)罪数判断的基本原则
1.充分评价原则
所谓充分评价,是指定罪量刑中对于犯罪事实的考察,能够全面体现犯罪之不法和罪责内涵状况。刑法对行为的评价并非单一的评价,而是对犯罪宣告和刑罚宣告一体的综合评价。因此,充分评价原则应当体现在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在定罪上,充分评价要求对行为适用的犯罪构成,能够体现对行为侵犯的全部法益的评价;在量刑上,充分评价要求对行为适用的刑罚能够体现对行为侵犯的全部法益的处罚{20}。质言之,充分评价原则的作用就在于严密法网,使立法上对犯罪圈的限定具体化,防止立法与司法的脱节。
具体到贪污贿赂犯罪之中,充分评价原则要求对特定情节进行充分利用。在定罪上,充分评价原则要求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中的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行为进行评价,当两罪仅能择其一时,选择涵盖范围更广的一罪。在量刑中,若将特定情节仅评价进其中一罪时,可能并不能做到充分评价,例如前文所提及的受贿2万元,造成40万元的损失的例子。该例子中造成的损失超过滥用职权罪30万元的“重大损失”标准[4],若仅评价至滥用职权罪之中并未做到充分利用。此时,要做到对这一情节的充分评价,就可以对特定情节进行“切割”处理,分别评价至贪污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之中,以达到数罪并罚的处罚结果。
2.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与充分评价原则相比,禁止重复评价的意义主要在于对评价进行限制{21},以充分贯彻罪刑相适应之要求。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其实就是坚持科学的评价方式,防止不恰当地加重被告人的责任。具体到数罪并罚的情形中,若不注意存在的重复评价情形,很可能使数罪的评价范围过于宽泛。当然,要在刑法评价中有效防止重复评价的情形,首先需要对重复评价的概念及范围进行一定的界定。学界虽然对重复评价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5],但对于禁止重复评价的适用范围可谓达成共识,即适用于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定罪上的禁止重复评价要求不得重复适用某一构成事实,禁止重复论罪。而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则要求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评价,不得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用{22}。
具体到贪污贿赂犯罪中,“情节”标准的确立使特定情节得以在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中均得以适用,便可能存在重复评价之可能。因此,在适用特定情节时,如果某一情节已被作为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情节考虑,就不能再作为认定渎职犯罪危害后果的情节、事实来使用。同理,若特定情节已被评价在滥用职权罪之中,也不得再作为贪贿受贿罪的入罪或法定刑升格情节。
(二)情节的具体适用
“情节”标准中的特定情节适用有入罪和法定刑升格两项结果,这两种情形下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应当区分看待。为便于阐述,笔者下文统一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为特定情节进行分析。在具体分析之前,需要明确的是,《解释》对造成损失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滥用职权罪中认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为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因此,为便于分析,下文通过赋予不同数额以区分不同情形。
1.入罪时的情节适用
当特定情节可能适用于定罪情节时,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受贿2万元,造成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因为造成损失在30万元以下,并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入罪标准,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又由于《解释》对造成损失的数额没有要求,因此这一特定情节可以作为受贿罪的定罪情节使用,仅定受贿罪一罪论处。
(2)受贿2万元,造成损失等于30万元的。在这一情形中,造成的损失恰好在30万元,正好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但若将这一情节适用于滥用职权罪之后,便不能再评价为受贿罪的定罪情节,否则便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之要求。同样的,若将这一情节评价于受贿罪之中,则不能再评价于滥用职权罪之中。从法定刑的角度来看,两罪的幅度均为三年以下。如此看来,是否对这两罪可以择一论处而没有限制呢?在笔者看来,并非如此。充分评价原则要求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中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要尽可能多地进行评价,使刑法评价得以囊括所有犯罪行为。从行为评价范围上来看,适用“情节”标准定罪的受贿罪评价了行为人收受财物、滥用职权和造成损失这三个事实,而滥用职权仅评价了滥用职权与造成损失两个事实。可见,受贿罪的评价范围明显大于滥用职权罪的评价范围,更为符合充分评价原则之要求。因此,在受贿数额低于3万元,行为人有特定情节的场合,原则上应评价为受贿罪一罪。
(3)受贿2万元,造成损失大于30万元的。根据充分评价原则,在这一情形下,可以对特定情节进行切割处理,分别评价至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之中,以达到数罪并罚的处罚结果。具体而言,将这一特定情节中的30万元部分先评价至滥用职权罪之中,再将剩余部分评价至受贿罪之中,从而实现数罪并罚。
2.法定刑升格时的情节适用
当特定情节可能评价为法定刑升格之情节时,同样可能存在以下三种代表情况。
(1)受贿15万元,造成损失小于30万元。这一情形下的情节适用较为典型,并无争议。其处理方式是将特定情节评价至受贿罪之中,适用第二档量刑幅度,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受贿15万元,造成损失等于30万元。这一情形与上一点的第二种情形颇为相似,特定情节同样可以在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评价中择其一。但其不同之处在于,就算不将特定情节评价于受贿罪之中,受贿罪仍旧可以适用“数额”标准得以成立。由此有观点指出,这一情形下,应当以受贿罪(第一档法定刑)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论处。表面看来,这一处理方式既做到了充分评价,又没有重复评价的情况发生,似乎是恰当的处理方式。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处理方式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若以数罪并罚论处,受贿罪的量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幅度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论处后,应当判处的量刑幅度则在3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反观上一点,受贿15万元,造成损失小于30万元的,尚且可以适用第二档量刑幅度,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造成损失更大、特定情节更为严重的在量刑上反而更为轻缓,不利于罪刑均衡的实现。可见,在这一情况下,数罪并罚的处理结果并不妥当,仍应将特定情节评价至受贿罪之中,以受贿罪一罪论处,适用第二档升格的法定量刑幅度。
(3)受贿15万元,造成损失大于30万元的。对这一情节的处理同样可以参照上文的方法,将特定情节进行切割处理,分别评价至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之中,以满足充分评价原则之要求。具体而言,将这一特定情节中的30万元部分先评价至滥用职权罪之中,再将剩余部分评价至受贿罪之中,适用第二档量刑幅度,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两罪数罪并罚论处。
【注释】
[1]万春等.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要准确把握法律适用标准(上)[N].检察日报,2016-05-23(03).
[2]《刑法》第272条,第273条,第384条。
[3]成立挪用公款罪要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挪用公款罪法定刑升格要求挪用特定款物在50万元以上;挪用资金罪则按照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二倍处理。参见《解释》第5条,第11条第2款。
[4]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是“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参见《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
[5]代表观点有三,分别是以构成要件要素为标准,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大法律系,1995:615.以犯罪构成事实为标准,参见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J].现代法学,1994(6).以法益为标准,参见庄劲.犯罪竞合:罪数分析的结构与体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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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瑞剑,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6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兆松,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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