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认定的法律完善
发布时间:2017-09-21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240

何 悦

【摘要】 我国司法机关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重要定罪论据,但由于种种原因,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难免带有争议性,且缺乏明确的救济渠道,使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往往陷入困境。要摆脱这种困境,必须从设立司法审查机制、完善刑事立法体系、改革相应配套制度等角度出发,设计相应的司法救济渠道,使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认定回归规范化和专业化。

【关键词】 交通事故认定;刑事责任;交通肇事逃逸罪;法律完善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证明”。[1]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重要定罪论据。但因缺乏严谨统一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则和标准,[2]现阶段各地区事故责任认定的理论和思路呈多元化态势,各自出台了不同的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和方法。“实践中各地选择性运用‘路权原则’、‘安全原则’、‘加重原则’、‘信赖原则’等定责处理,有的甚至用‘多数原则’、定责处理,缺乏科学性、稳定性、可操作性,难以正确把握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之间的关系,容易被舆论等案外因素左右,背离‘公平、正义、公开、透明’的价值追求。”{1}加之作出具体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交管部门在办案思路、执法理念方面存在差异性,在处理复杂交通事故时,部分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难免带有争议性,而我国尚缺少对争议性事故责任认定的预防和救济机制。对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认定的制度完善提出相应思路。

一、问题揭示:争议性事故责任认定面临的司法窘境

(一)争议性事故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解读

为方便说明问题,先看一则案例:甲驾驶越野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前车行驶缓慢,遂借用对向车道超车,并在对向车道内遇路口向左转弯通行。转弯过程中,车辆与该对向车道内迎面而来的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丙被撞后腾空向甲所驾车辆后方飞去,并在下落过程中遭到紧跟在甲所驾车辆后面、同样借用该对向车道超车的乙所驾小轿车的二次撞击后,落地身亡。甲随即下车报警,乙因准驾车型不符,害怕遭受处罚而逃逸,并找到他人顶罪,后被警方发现。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甲驾驶机动车在相对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未让行,占用对向车道超车且左转弯;乙准驾车型不符,占用对向车道紧随前车盲目超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且无强制保险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综合认定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甲、丙的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交通违法行为,因甲、乙二人驾车与丙分别相撞的时间间隔过短,公安交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将本案作为一起三方交通事故处理,并根据乙的逃逸行为认定其独自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极具争议。在案发过程中,乙驾车跟在甲的后面,因甲所驾车辆高于乙所驾车辆,乙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不能知晓甲所驾车辆前方的情况,更不可能预知丙会从天而降与其所驾车辆发生碰撞。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乙的违法行为,本起事故仍会发生,只是丙的死亡结果未必发生,但如果没有甲的违法行为,则本起事故极有可能不会发生,可见,甲承担的事故责任应大于乙。此外,公安交管部门以乙存在逃逸情节为由,依推定加重乙的责任,同时亦减轻了甲的责任,放纵了本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甲,这样的责任认定结论无疑值得商榷。

(二)争议性事故责任处理的司法困境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目前存在两种救济途径:其一,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3]其二,由司法机关审理决定。[4]但实际上,两种途径均难以发挥作用。一方面,存在诸多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规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无权干涉或指令公安交管部门更改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只能判定是否采信,亦同样缺乏救济和司法审查程序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分清当事人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亦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证据。以前述案例为例,司法机关面对争议性责任认定结论,如果简单的采信责任认定结论,仅追究乙的刑事责任,则明显轻纵了已触犯法律的甲;如果简单的不采信该案的责任认定结论,则陷入当事人均在案却无法追责的尴尬境地;如果部分采信责任认定结论,追究乙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立案监督程序来追诉甲,则必将面临缺乏直接证据证实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窘迫局面,并极易出现同情和认可甲的人们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以事故责任认定为评判导向的刑罚体系必然使司法活动受制于责任认定本身。即便司法机关突破了这种桎梏,不予采信失当的认定结论,所付出的司法成本和相应代价也必然是极大的,且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

二、成因分析:交通肇事罪空白罪状下的内在逻辑冲突

空白罪状是罪刑式法条描述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部分特征和该犯罪所触及的有关法律法规,罪刑法条为了说明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特征,必须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2}交通肇事罪属于我国刑法中典型的空白罪状。《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中规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里所指引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囊括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所有的交通行政法律法规。于是,这些行政法律规范在确定道路交通参与人行为准则的同时,实际上也界定了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范围。为细化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要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5]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而分清事故责任恰恰是公安交管部门的法定行政职权,因此,公安交管部门在行使划分行政责任职权的时候,也在同步履行划分刑事责任的职责。可见,现行法律实际上将认定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权力授予了公安交管部门,而忽视了交通肇事罪作为刑事法规与其空白罪状所指引的行政法规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冲突。

(一)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之间衔接规则的欠缺

在我国刑事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为了避免逐一列举或重复阐述现实中纷繁复杂的交通违法行为,遂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以空白罪状的方式设定交通肇事罪。但显然忽略了指明与此种立法设计相适应的具体衔接法律文件。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专门衔接交通肇事罪的行政刑法,也未在现有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设立与之相呼应的具体衔接条款,甚至刑法中没有对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完整表述。在这种情况下,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之间的衔接无疑带有盲目性。

我国现阶段的交通管理法规复杂有余而稳定不足,法规内容范围较为宽泛,法律渊源较为复杂,道路交通主体被设定的具体义务内容亦纷繁复杂。因此,表面上交通肇事罪将空白罪状的内容明确指引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实际上其所指引的法律文件却过于笼统,缺乏明确的指向性。[6]“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了难计其数的违章行为,行为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越多,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行为人的诸多违章行为,并非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并非都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对多项违章行为的结果,也不一定都具有刑法上的过失。”{3}翻开交通管理法规,人们很容易发现不应当成为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义务性规范。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诸如“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7]之类的规定,明显只是出于方便行政管理的目的而设。但依照空白罪状的内容指引,上述行政义务性评价规则却可以被不加区分地与刑事评价体系衔接,成为认定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部分依据,甚至已然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据以定罪的法律裁判文书中。[8]“司法实践中,简单机械地适用《刑法》133条的规定,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章行为混同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但会不适当地罪及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交通违章人员,亦会轻纵故意犯罪者,不利于维护公共交通安全。”{4}

(二)刑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之间归责原则的差异化

《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2条在细化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条件时,采用了“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之类的比较过错程度的表述方式。在没有法律条文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司法人员普遍将上述表述认同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同类表述。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道交法责任认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现象”[5],事故责任认定书几乎成为了司法机关判定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尺。司法人员的典型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在法律规定权限范围内依法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是法院判断XXX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9]从某种角度讲,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一旦作出,罪与非罪即成定论,司法判决只是其在诉讼程序上的延续,不再具有实质意义。

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终究只是公安交管部门按照相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行政法律判断,而非依照刑法作出的刑事法律评价,不应当认为其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直接权威性,“只能作为司法机关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的参考资料,不能将其结论作为证据或既定事实直接采用”。{6}上述实践中的误区,实质上是以行政法评价替代刑法评价,让行政法律责任决定刑事责任,架空了刑事责任的实质认定,使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出现界限混淆。

不可否认,在大多数情形下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是可以由行政责任推及刑事责任的,这是因为二者在归责原则上均以过错责任为主,但不能就此认定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可以任意混同的,两者之间仍存在显著差异:依照《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当事人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最低比较过错程度,是负“同等责任”。这说明刑事责任的承担起码应当以当事人具有过错为前提,即过错责任原则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而行政法律责任则不同,其虽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但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和对特殊法益的保护,行政法律责任兼容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10]的规定;又如“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11]的规定。刑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在最基本的归责原则问题上存在着本质区别,以行政法律责任决定刑事责任的做法存在明显误区。

(三)刑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之间评判体系的各异

现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所以作出“逃逸全责”的推定,是由于当事人在肇事后违反报案、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等行政义务,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而非依据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实质是以事后表现来推定事中行为,是行政法规中的事实认定方法。行政法规的立法意图是基于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需要,减小产生社会危害的风险,而非该行为必然存在切实的社会危害。然而,“由于只要出现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情形,公安交管部门就直接推定逃逸一方为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目前实践中已形成了事故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的现象。”{7}现实中不乏在逃逸者对于发生事故所应担负的责任较小,甚至没有责任的情形下,仍然要被推定为全责或主要责任,进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12]

在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时,对于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必须从刑法上进行责任的实质判断,这种判断要严格依照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8}依照犯罪构成理论,交通肇事罪的违法性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违法的实行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确定因果关系”{9},逃逸者的逃逸行为必定出现在事故发生之后,不可能反过来成为引发事故的原因,即逃逸行为本身与重大事故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一旦以逃逸行为推定事故责任,难免存在当事人的实行行为与所负的责任不一致的可能。而《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并通过空白罪状的指引,实现了事故责任与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认定的无差别衔接,行政推定便借此顺理成章地进入了刑事评价体系,“逃逸全责”的推定也堂而皇之地成为罪及无辜的理由。很显然,这种以事后逃逸行为来判定当事人罪责的做法,与以实行行为作为定罪客观依据的刑事法理相悖。

三、路径探究:事故责任认定的多元化制度完善

前述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认定存在诸多问题,无疑与我国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格格不入。“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抑制犯罪和保护法益,对犯罪者‘强化处罚’并不能弥补其已经造成的伤害”{10}。为切实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使无辜者免遭刑责,必须尽早采取措施,构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失当认定的预防和救济机制。在此,笔者尝试从设立司法审查机制,完善刑事立法体系,改革相应配套制度等方面提出构想,以多元的路径来完善和解决前述问题。

(一)设立针对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核心,“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最可靠、最有效的屏障,法治秩序的最终形成和法律信仰观的最终确立,皆仰赖于司法对法律的忠诚的守护”。{11}而司法审查即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复核审查,是司法救济的重要内容。在现代法治国家由重视“形式主义法治”日益向重视“实质主义法治”转变的过程中,司法审查当然不能仅仅满足、停留于合法性审查的层面,而应当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性审查,司法审查的重心将由合法性审查转向合理性审查。[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必然具备其他行政行为的共性缺陷:即因受到自身主观认知能力的局限或者外在客观条件的限制,行政人员难以避免会出现行政失误行为。既然失误在所难免,在公民或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理应对其进行复核审查,这是公民行使程序权利的充分延伸。而该项审查如果通过自身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机构进行,显然难以服众,因此,复核审查的主体有必要延伸到行政过程之外的司法领域。

在司法领域中,就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而言,如果司法审查置于法院审判阶段,势必与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证据审查相重叠,这就失去了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必要性。而且,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审查,相关当事人已经处于被追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状态,相应权利已经受到实然侵害,此时的审查显然太迟而失去意义。因此,对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审查,应当前置于追诉程序之前,即赋权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审查,这样,身负法律监督之责的检察机关可以更有效地制约公安交管部门,避免事故认定结论的随意性和不可诉性。通过司法审查程序,检察人员可以在当事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及时审查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在事实清楚而责任认定明显失当的肇事案件中,可以及时责令其撤销、重新调查认定,避免无辜之人受到追诉,确保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认定的公正客观。

(二)完善刑事立法体系,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既然当前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模式所面临的最大质疑在于行政法中的推定事故责任通过空白罪状指引的方式渗入刑法之中,使对事后逃逸行为的评价替代了对肇事中实行行为的评价,那么,刑事立法上最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是单独设立刑法条文来专门规范肇事逃逸行为,从源头上阻止事后行为进入交通肇事罪的评价体系,即在不改变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将肇事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剥离出来,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国外的刑事立法中,不乏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单独定罪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了擅自逃离交通肇事现场罪,交通肇事参与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等待交警对其身份、车辆等核查的情况下就擅自离开现场的,要承担刑事责任。[14]从法理上讲,交通肇事罪是纯正的过失犯罪,而肇事逃逸是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而不履行相关义务,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行为,已不属于过失的范畴。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已发生根本性改变,理应单独评价。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既然现行立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进行刑法评价,那么,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在法理上也完全是合适的。如此一来,既可以保证交通肇事罪专门针对肇事中的实行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进行评价,避免罪及无辜;又可以将具有刑法意义上社会危害性的事后逃逸行为引向专门的交通肇事逃逸罪,从而较好地解决了刑事责任与行政推定的矛盾。

(三)改革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认定的配套制度

较之上述彻底的立法改革,在现有立法条件下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配套制度改革更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笔者对配套制度改革有如下三种渠道设想:

1.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

根据公安部2008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之规定,对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召集具有中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民警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进行集体研究,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研究意见。但由于现阶段我国没有统一严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则和标准,参与讨论的民警在知识结构、执法理念等方面也参差不齐,很难保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靠性。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调查职能与责任认定职能分离开来,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力仅限于调查权,而在公安交管部门之外设立相对独立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类似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将分离出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职能赋予该机构,由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完成独立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为一种更为专业的证据,更具客观性和权威性。

2.设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专家小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还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会商的机制。但专家会商机制仅在公安交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才会启动,并非处理交通事故的常设机构,亦非当事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各地可以正式设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专家小组,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救济审查的中立机构,采取专家听证会的形式,经过严密的议事规则、裁判机制等程序出具专家意见,从专业角度释明现有刑事责任认定的可取或不足。在为当事人答疑解惑的同时,也为司法机关是否应当采信认定结论提供专业性参考意见。

3.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专门性“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认定书”

分清事故责任”客观上要求公安交管部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确定当事人行为以及过错程度对事故所起作用的定性定量关系。定性是指当事人行为以及过错是否与事故有作用有联系;定量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与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前提下,确定作用的大小、联系的大小”[12]。实践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往往仅以罗列各方当事人所存在的各种违法行为为主文,以交通行政管理法规中的具体规定为释义,后直接得出责任大小的认定结论,即只关注“定性”的罗列而忽视“定量”的分析,且对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加区分,极易造成二者的混淆。

笔者认为,在尽快出台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更加科学严谨、便于操作的交通事故认定规则的前提下,要求公安交管部门在对交通肇事行为人进行刑事立案之前,摒弃无关刑事责任的行政违法认定,按照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审查标准,出具专门性“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认定书”,紧紧围绕实行行为、损害后果和两者的因果关系,作出区分责任大小的刑事认定。这无疑是一种最低成本的救济途径。

【注释】

[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的审议意见》中审议意见第1条。

[2]在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标准并未被提及。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2008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该条文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标准。

[3]公安部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5]参见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6]笔者统计,有《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2部专门法律,《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9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等10部交通行政程序规章,《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等4部公路路政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10部公路建设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等4部涉外事项规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4部旅客运输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5部货物运输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等7部车辆管理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2部驾驶员管理规章;交通运输部和其他部委下属的厅局颁布的涉及交通行政程序、运输管理、客货运管理、车辆及驾驶员管理、事故处理等方面的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18件,还有诸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7]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95条、第96条。

[8]以“未携带驾驶证”等理由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可参见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 C. 7987613;以“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理由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可参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 C. 24396674。

[9]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法宝引证码]CLI. C. 2843792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

[12]参见李明耀,陈建平,傅梧桐.交通肇事,一逃就是全责呀[N].检察日报,2007 -06 -09(04).汤玉婷,范福华.意外被撞逃跑,“跑”来有罪指控—湖南株洲一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N].检察日报,2007 -02 -04(01).

[13]参见刘东亮.涉及科学不确定性之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美国法上的“严格检视”之审查与行政决策过程的合理化的借鉴[J].政治与法律,2016,(3):125-139. 江必新.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司法审查[J].中国社会科学,2012 ,(7):123-140.

[14]参见《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一、交通肇事参与人在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下列行为之前离开肇事现场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为有利于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应说明自己的身份、车辆情况,或该人的行为与发生事故有关而应陈述以证实身份、车辆和参与方式,未说明或陈述就离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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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何悦,浙江警察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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