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收集看审前羁押
发布时间:2017-09-20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339

熊谋林

【摘要】 新近的错罪和超期羁押,引发了学界对审前羁押功能的反思。通过文献梳理发现,中外审前羁押理论和立法比较的成果丰厚,但对司法现状掌握不多。以A市1205份刑事判决书及3063份证据为样本,研究发现我国审前羁押率高、羁押期限较长,不必要羁押普遍存在,应当大力推行审前释放。理由为:第一,在嫌疑人到案初期公安机关已查实证明犯罪的主要证据,以押代罚不合理;第二,公诉和审判阶段以程序性证据收集为主,保障诉讼观念须反思;第三,各阶段羁押期限普遍延长且证据收集存在后尾,诉讼效率低下。研究表明,我国的审前羁押处于世界中等水平,取保候审后逃跑、犯新罪等妨碍诉讼案例不常见。鉴于审前释放风险较小,践行无罪推定可缓解立法与司法、精确定罪与预防错案的双重困境。

【关键词】 审前羁押;诉讼效率;无罪推定;审前释放;司法改革

审前羁押,这是近20年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者进行批判性思考的关键词。[1]主流学者认为,审前羁押有利于采集新证据,防止犯罪人串供或犯新罪。然而,最近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冤假错案,使逮捕率和审前羁押备受质疑。究竟何方正确,显然难以仓促作出评价。就连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但未对无罪推定和审前释放作出回应,反而将审判周期延长一个月。难道这是学术讨论中优势立场的胜出吗?从司法机关的立场来看,延长办案期间当然两全其美:既可缓解司法工作人员繁重的工作负担,还可避免超期羁押问题。然而,这种延长是刑事诉讼所必须,还是一种感觉上的预判?[2]如果纯粹是为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那么在当前中国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如何避免被告人为无须有的自由成本买单?这是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中国刑事司法改革需关注的问题,并需要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加以平衡。

一、引言:从审前羁押的双重困境谈起

就审前羁押率来看,我国学者通过对全国或部分公检法的数据研究,指出中国的逮捕率或羁押率较高,羁押非常普遍:[3]通过对1990-2009年的全国检察官逮捕数据进行测算,得出我国刑事诉讼的平均逮捕率为93.76%,[4]而2010年中国的逮捕率维持在80%左右。[5]而就审前羁押期限来看,中国审前羁押期限较长,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已在学术界达成共识。然而,尽管已有学者反思了中国的审前羁押率高和羁押期限较长,令人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的羁押真实情况及最新趋势还鲜有人问津。[6]这是中国刑事诉讼面临的第一个困境。它反映了立法和司法的契合程度,并引发刑诉法是否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思考。[7]通常情况下,学者在推动立法改革时,常用各国的法律分析去推导国外的审前羁押期限短,羁押率较低,进而,在对中国问题作诊断时,建议降低审前羁押率。然而,到目前为止,并没有见到太多国外司法调研和深度比较的成果出版。这是第二个困境。它涉及对国外司法的了解是否深入,以及和中国本土是否相适应问题。由此引发思考:中国刑事诉讼效率如何评价,长期羁押嫌疑人是否必要?

文献分析显示,主流学说认为审前羁押具有如下几个功能:查清犯罪事实,避免串供;保障诉讼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8]新近几年,学者在总结国外的审前羁押时,还提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犯新罪,保卫社会安全”。[9]上述功能,描绘出审前羁押既须服务审判,还须保障社会安全,这自然非常理想。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均存在普遍羁押。那么,是否这三个阶段的审前羁押都具有中国学者描述的三个功能呢?回应这个问题,首先须思考《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阶段移送或批准审查起诉的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性质正确”。[10]按此逻辑,至少公诉和审判阶段无需为查清事实或串供而担忧,因为事实查清问题已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完成。那么,通说主张的保障诉讼和服务审判,可能并不是坚持审前羁押的理由。唯一的担心是,犯罪人逃跑,或继续犯新罪。目前尚没有审前未羁押的人犯新罪或逃跑情况的统计数据,究竟能否以保卫社会安全为由推行审前羁押,这是一个空白领域。

面对这些疑惑,中国学者应如何保证在审前羁押问题上谏言献策的科学性呢?立法与司法的互动,并精确指导司法,这是科学立法的逻辑。如果肯定立法与司法相得益彰,那么《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效果定然不错,并能解决已有问题。[11]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重新审视审前羁押尤为必要。基于此目的,笔者对A市6个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展开了调查,以期对如何改造审前羁押等问题提供探索性方案。

要改革中国审前羁押制度,至少还有中外刑事诉讼的羁押率、羁押期限及审理周期问题需要研究,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羁押的实施现状及改革效果如何评价。[12]基于以上考虑,本文结构安排如下:首先为研究设计,介绍研究所使用的资料、采集方法、样本整理等。其次,为研究发现与讨论,展示并讨论被调查法院的羁押率、羁押期限及在不同罪名的分布情况,以及证据种类分布、证据收集在不同阶段的情况,从而发现中国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及诉讼效率存在的问题。再次,基于调查情况以及各国统计数据,评估和诊断中国审前羁押在全球背景下的水平。最后为结论,提出本文对审前羁押的改革和建议方案,大力推广审前释放。

二、研究设计与资料收集

左卫民曾从证据采集角度,对公安机关的证据收集时间分配及羁押期限进行过实证研究。唐亮也对检察院的羁押期限、批捕率进行过调查。但截止到目前,尚无实证研究资料从法院审判阶段开展研究。接续先前的经验,本文的研究设计如下。

(一)研究阶段与设计

本文将观察视角定位于审判阶段,欲通过对法院卷宗材料和判决书整理,观察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主要基于三点考虑:第一,审判阶段有全案的诉讼文书,包括侦查文书、起诉文书、判决书等;第二,审判阶段有全案的证据材料,包括案发时间、拘留、逮捕、起诉、审判阶段的材料;第三,审判阶段描述全案信息,可用于检测不同阶段羁押期限、羁押率等完整的羁押数据。

(二)研究焦点与对象

结合已有文献,本文关注两个焦点:第一个为审前羁押在各阶段的详细情况,第二个为证据收集及羁押期限情况。希望通过上述两个相互连接的焦点,回答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审前羁押的真实情况(羁押率、羁押期限、罪名差异)及其原因;第二,审前羁押的真实目的和功能是什么,及是否实现;第三,审前羁押是否与证据收集有关;第四,中国的审前羁押问题可否进行改良,以及改革方案是什么。

考虑到2012年刑诉法修订前后的差异问题,本文对2009年、2012年、2013年的资料均进行了收集。从研究对象看,由于计划对不同严重程度犯罪的羁押期限和证据收集情况分别研究,因此对A市中级法院和各基层法院分别进行了考察。

(三)研究方法与抽样

基于本文设计,我们采取全样本和系统抽样相结合的方法对A市两级法院上述年份进行了调查。证据收集方面,首先按系统抽样方式,对A市中级人民法院和A市J区人民法院2012年、2013年案号尾数为5的卷宗进行了定距调查。[13]由于2013年归档不全,缺失案卷材料使用尾号为6或者。的诉讼卷宗进行替代。[14]为印证抽样结果的准确性,我们调取了2009年和2012年的A市5个基层法院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所有判决书,以及2013年归档的所有判决书。除个别判决书未对拘留或逮捕期限做明确说明外,每份判决书均记录有羁押时间,以及侦查或起诉阶段是否羁押(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在证据收集问题上,我们将案卷中的证据收集时间、案发时间、进入各诉讼阶段时间、证据种类进行编码并最终完成本研究的调查设计。为此,最终获得的案件资料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A市两级法院刑事诉讼案件调查表

┌────┬──────┬────────┐

调查类型│全样本调查a │抽样调查    │

├────┼──────┼────┬───┤

法院  │基层    │基层  │中级 │

├────┼──┬───┼─┬──┼─┬─┤

年   │件 │人  │件│人 │件│人│

├────┼──┼───┼─┼──┼─┼─┤

│2009  │247 │366  │ │  │ │ │

├────┼──┼───┼─┼──┼─┼─┤

│2012  │488 │653  │41│50 │9 │12│

├────┼──┼───┼─┼──┼─┼─┤

│2013  │388 │462  │41│59 │4 │7 │

├────┼──┼───┼─┼──┼─┼─┤

总计  │1123│1481 │82│109 │13│19│

└────┴──┴───┴─┴──┴─┴─┘

注:a 2009年、2012年所有样本仅为盗窃、枪劫、故意伤害罪样本,2013年为各种犯罪样本

三、研究发现与讨论

(一)审前羁押率

对官方资料的研究显示,2003年至2011年全国的逮捕率从93%下降至75%,[15]A市法院全样本调查情况基本印证了逮捕的下降趋势。2009年5个基层法院就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罪的平均羁押率为84.75%, 2012年为80.50%。抽样调查的结果与全样本调查的审前羁押率情况也基本吻合,但《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羁押率改变不大。2012年、2013年A市J区法院的羁押率为76.30%,82.00%,中级法院分别为75.00%,85.71%(表2)。基层法院不同阶段的数据显示,2013年侦察阶段的羁押率比2012年上涨了12.76个百分点(从67.24%到80%)。同时,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率,J区法院和A市中级法院也都有所上升。这可能与长期的逮捕、羁押习惯有关,本研究还难以充分解释其中原因,这是未来研究的重心。

两年样本整合后显示,审判阶段的羁押率高于侦查和起诉阶段。这说明,法官对先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仅不予取保,反而有可能为了保障诉讼对先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J区法院尤为明显。按主流逻辑,法官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倾向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本文的确印证了羁押在保障诉讼方面的功能。

表2 A市两级法院审前羁押率

┌─────────────────────────────┬────────────────────┐

抽样调查(分阶段)                    │全样本调查(不分阶段)         │

├────┬──┬───────┬──────┬──────┼──┬───────┬─────────┤

诉讼阶段│法院│两年(128)  │2012(71) │2013 (57) │法院│2009     │2012       │

    │  │       │      │      ├──┼───────┼─────────┤

    │  │       │      │      │基层│N(%)    │N(%)      │

├────┼──┼───────┼──────┼──────┼──┼───────┼─────────┤

侦查阶段│中院│73.68     │75.00    │71.42    │  │       │         │

├────┼──┼───────┼──────┼──────┼──┼───────┼─────────┤

    │J区 │73.15     │67.24    │80.00    │Z区 │(126)82.54 │(176)72.16   │

├────┼──┼───────┼──────┼──────┼──┼───────┼─────────┤

起诉阶段│中院│77.78     │72.73    │85.71    │M区 │(68)88.24  │(75)92.00    │

├────┼──┼───────┼──────┼──────┼──┼───────┼─────────┤

    │J区 │71.96     │65.52    │79.59    │J区 │(28)92.86  │(192)83.85   │

├────┼──┼───────┼──────┼──────┼──┼───────┼─────────┤

审判阶段│中院│83.33     │75.00    │100.00   │G区 │(52)80.77  │(62)87.10    │

├────┼──┼───────┼──────┼──────┼──┼───────┼─────────┤

    │J区 │77.78     │77.59    │78.00    │S区 │(80)85.00  │(141)77.30   │

├────┼──┼───────┼──────┼──────┼──┼───────┼─────────┤

三阶段 │所有│78.91     │76.06    │82.45    │所有│(354)84.75 │(646)80.50   │

均值  ├──┼───────┼──────┼──────┼──┼───────┼─────────┤

    │中院│78.94     │75.00    │85.71    │  │       │         │

    ├──┼───────┼──────┼──────┼──┼───────┼─────────┤

    │J区 │78.90     │76.30    │82.00    │  │       │         │

└────┴──┴───────┴──────┴──────┴──┴───────┴─────────┘

(二)审前羁押期限

就全案的羁押期限来看,A市的拘留期限的确较长。表3显示,2012年和2013年审前羁押期限,分别为172.6天、177.2天,所有样本平均为174.8天。这个发现与2009年、2012年全样本调查获取的175.7天基本吻合(表5)。就不同法院审理的犯罪严重程度差异来看,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羁押时间更长。从2012年和2013年的整体情况来看,两级法院平均羁押期限值相差135.1天。这在2012年和2013年均显示出相同趋势,分别相差131.5天、148.2天,但2013年的羁押期限比2012年更长。就A市两级法院的整体情况来看,2013年比2012年平均增加5天,J区法院、中级法院分别增加10.4天、14.1天。

表3 A市刑事诉讼羁押周期(均值)抽样调查表

(单位:天)

┌──┬──┬──┬──┬──┬──┬───┬───┐

年度│法院│样本│拘留│逮捕│起诉│审判 │全过程│

├──┼──┼──┼──┼──┼──┼───┼───┤

│2012│两级│N=54│26.6│49.1│48.5│56.5 │172.6 │

├──┼──┼──┼──┼──┼──┼───┼───┤

  │中级│N=9 │16.6│68.4│72.3│125.1 │282.4 │

├──┼──┼──┼──┼──┼──┼───┼───┤

  │J区 │N=45│28.9│44.7│43.0│42.8 │147.9 │

├──┼──┼──┼──┼──┼──┼───┼───┤

│2013│两级│N=48│27.9│50.0│54.7│43.5 │177.2 │

├──┼──┼──┼──┼──┼──┼───┼───┤

  │中级│N=7 │29.3│60.2│80.0│128.0 │296.5 │

├──┼──┼──┼──┼──┼──┼───┼───┤

  │J区 │N=41│27.7│48.4│50.9│29.8 │158.3 │

├──┼──┼──┼──┼──┼──┼───┼───┤

两年│两级│N=97│27.2│49.5│51.5│50.8 │174.8 │

├──┼──┼──┼──┼──┼──┼───┼───┤

  │中级│N=16│22.1│65.1│75.4│126.3 │288.1 │

├──┼──┼──┼──┼──┼──┼───┼───┤

  │J区 │N=82│28.3│46.6│47.0│36.9 │153.0 │

└──┴──┴──┴──┴──┴──┴───┴───┘

诉讼各阶段的羁押期限较长,拘留和起诉阶段普遍存在延长羁押。就拘留期限来看,延长拘留较为普遍。两级法院2012年平均为26.6天,2013年平均为27.9天,拘留均值为27.2天。这和做出逮捕决定前一般不超过14天的限制差距较大,拘留阶段的羁押期限平均超了13.2天。逮捕后的期限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因较为复杂而稍微延长。起诉时间较长,两级法院2013年和2012年均超过人民检察院起诉一般不超过1个月的时间限制。审判阶段两级法院2012年的审理期限超过1个月时间的限制,但符合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的2个月之规定。这的确证实延长办案期限的例外规定缓解了法官的审限压力,新刑诉法可以解决法院的超期审判问题。

(三)罪名与犯罪严重性

文献综述显示,已有研究指出羁押率和羁押期限因不同犯罪有别。表4是J区法院和A市中级法院主要罪名的羁押情况,主要发现如下:

表4 A市羁押期限(均值)与罪名抽样分析表(J区&中院)

(单位:天,N=86)

┌─────┬───┬──┬──┬───┬───┬───┬────┐

罪名   │样本b │拘留│逮捕│起诉 │审判 │全过程│羁押率 │

├─────┼───┼──┼──┼───┼───┼───┼────┤

交通肇事a │3   │  │  │20.0 │43.0 │63.0 │28.6 % │

├─────┼───┼──┼──┼───┼───┼───┼────┤

敲诈勒索 │5   │32.0│34.5│58.5 │22.8 │137.4 │100.0% │

├─────┼───┼──┼──┼───┼───┼───┼────┤

盗窃   │35  │26.8│42.8│38.3 │28.2 │139.4 │91.9% │

├─────┼───┼──┼──┼───┼───┼───┼────┤

抢劫   │5   │28.2│52.8│40.3 │78.0 │142.8 │83.3% │

├─────┼───┼──┼──┼───┼───┼───┼────┤

贩卖毒品 │8   │29.4│46.6│44.8 │29.0 │149.8 │88.9% │

├─────┼───┼──┼──┼───┼───┼───┼────┤

持有毒品 │3   │28.0│58.0│53.7 │29.7 │169.3 │100.0% │

├─────┼───┼──┼──┼───┼───┼───┼────┤

诈骗   │4   │25.8│65.8│39.3 │58.0 │182.5 │75.0% │

├─────┼───┼──┼──┼───┼───┼───┼────┤

故意伤害 │16  │29.9│57.6│44.3 │94.2 │223.4 │88.9% │

├─────┼───┼──┼──┼───┼───┼───┼────┤

故意杀人 │7   │13.0│59.0│105.7 │110.4 │288.1 │100.0% │

└─────┴───┴──┴──┴───┴───┴───┴────┘

注:a样本中的3个被统计者含有2个危险驾驶罪,因未被拘留和逮捕而在侦查阶段没被羁押;

b羁押期限研究对象为86个样本,展示羁押率时有102个样本。

第一,犯罪越严重,羁押期限越长。最轻的交通肇事只羁押63天,最严重的故意杀人羁押288.1天,盗窃、敲诈勒索分别为137.4,139天,故意伤害和杀人案件的审判周期最长。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羁押期限差别也说明(见表3),犯罪严重程度对羁押期限影响较大。

第二,拘留、审查起诉时间较长是一般刑事案件的普遍情况,但故意杀人案件中的拘留期限更短。这说明,拘留后到批准逮捕这段时间,严重犯罪可能在社会影响和办案压力下效率更高。但这正好说明,那些没有受到关注的各种案件拘留后时间较长,且存在普遍延长。

上述分析可能因样本量较少而缺乏说服力,下面用A市5个基层法院2009年、2012年的全样本调查数据再次予以证明。如表5所示,盗窃罪的平均羁押期限与抽样分析高度吻合,2009年和2012年的平均羁押期限为133.7天、138.1天,羁押率为分别为87.7%,81.2%。另外,2009年的抢劫罪羁押天数和羁押率也与抽样调查结果较接近。

表5 A市5个基层法院调查羁押期限(均值)全样本调查分析表

(N=866,单位:天)

┌───────┬────────┬────────┬────────┐

罪名(样本) │两年(866)   │2009(316)   │2012(548)   │

├───────┼────────┼────────┼────────┤

盗窃(544)   │136.7(82.9%) │133.7(87.7%) │138.1(81.2%) │

├───────┼────────┼────────┼────────┤

抢劫(136)  │238.7(87.4%) │156(84.4%)  │305.2(89.8%) │

├───────┼────────┼────────┼────────┤

故意伤害(186)│244.8(71.8%) │156.1(77.6%) │314.9(67.6%) │

├───────┼────────┼────────┼────────┤

总计     │175.7(81.7%) │144.6(84.7%) │193.8(80.5%) │

└───────┴────────┴────────┴────────┘

(四)证据收集与诉讼效率

文献和前文分析已经阐明,审前羁押主要为采集证据、防止串供或逃跑等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但对于为什么如此,目前并没有研究成果出版。这种理论上的先天不足,可能导致羁押虽满足了诉权和刑权要求,但忽略了人权保障。为此,本文对抽样卷宗材料中证据的采集时间进行了统计,并借用四分位数对证据采集的时间周期进行了描述。如表6所示,主要发现如下:

第一,前期阶段证据收集反应迅速。以案发为基点,25%的证据在案发后1至2天即采集完毕,50%的证据在犯罪后14至19天就已经采集;以到案为基点,50%的证据在到案5天以内采集完毕;以进人诉讼阶段整体情况看,25%的证据在立案侦查当天即采集完毕,50%的证据在立案后3至12天即采集完毕。

第二,后期阶段证据采集效率低下。以案发为基点,与前50%的证据采集周期相比,2012年、2013年,90%的证据采集完毕需要470天和362天,这40%的证据所需时间是前期的25倍。以犯罪人到案为基点,90%的证据采集完毕需要110天和68天,这40%的证据所需的时间是前50%的50倍。就进人各诉讼阶段来看,50%至90%证据采集所需要的时间分别是73天和117天,是前期的20倍。上述分析在不同阶段仍然成立,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50%至90%的证据采集时间,分别最少是前期证据采集时间的24倍、5倍、7倍。

第三,证据收集主要在侦查阶段完成,起诉和审判阶段很少收集证据。86.5%的证据在侦查阶段已经收集完毕,分别只有7.9%,5.5%的证据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完成。因此,这反映出两个基本信息:一方面,证据在侦查阶段已基本固定,案件是否足以侦破和定罪在侦查阶段已经解决;另一方面,起诉、审判阶段诉讼证据收集活动非常少,只有13.5%的证据在这两个阶段收集。然而,结合表4、表5所反映的羁押周期来看,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与侦查阶段的羁押时间维持在1:1。这就引出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既然起诉和审判阶段基本不采集证据,那么是何种原因导致仅收集13%证据的起诉、审判阶段,与收集85%的证据的侦查阶段时间相同呢?这个问题非常关键,它可以回答刑事诉讼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诉讼效率问题,以及审前羁押的目的和功能到底为何。后文将进一步作探讨。

表6 A市两级法院刑事诉讼证据收集周期(四分位值)抽样分析表

(N=3063,单位:天)

┌─────────┬──┬──┬──┬──┬──┬───┐

评价标准     │年度│P25 │P50 │P75 │P90 │均值 │

├─────────┼──┼──┼──┼──┼──┼───┤

犯罪后      │2012│1  │19 │89 │470 │482  │

(N=2939)    ├──┼──┼──┼──┼──┼───┤

         │2013│1  │14 │61 │362 │86  │

├─────────┼──┼──┼──┼──┼──┼───┤

 到案后     │2012│-22 │2  │37 │110 │-236 │

(N=2824)    ├──┼──┼──┼──┼──┼───┤

         │2013│-6 │1  │17 │68 │-86  │

├─────────┼──┼──┼──┼──┼──┼───┤

 诉讼阶段    │2012│0  │7  │35 │117 │204  │

(整体,N=2958) ├──┼──┼──┼──┼──┼───┤

         │2013│0  │3  │28 │73 │-53  │

├─────────┼──┼──┼──┼──┼──┼───┤

侦查阶段     │2012│0  │7  │36 │177 │306  │

├─────────┼──┼──┼──┼──┼──┼───┤

(N=2560,86.5%) │2013│0  │3  │26 │72 │-47  │

├─────────┼──┼──┼──┼──┼──┼───┤

起诉阶段     │2012│-76 │-28 │26 │79 │-702 │

├─────────┼──┼──┼──┼──┼──┼───┤

(N=235,7.9%)  │2013│-66 │14 │33 │72 │-140 │

├─────────┼──┼──┼──┼──┼──┼───┤

审判阶段     │2012│-34 │11 │36 │77 │3   │

├─────────┼──┼──┼──┼──┼──┼───┤

(N=163,5.5%)  │2013│-7 │6  │17 │143 │31  │

└─────────┴──┴──┴──┴──┴──┴───┘

注:各阶段独立计算时间,以及受旧案异值影响,故起诉、审判阶段证据采集周期存在负数现象。

(五)证据种类与分布

先前的研究指出,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羁押是为全面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保障起诉、审判的顺利进行。[16]这个问题需要辩证看待,各种假设也需要经验证据予以证明。一方面,刑事诉讼中查清事实究竟是随着诉讼推进而逐渐完成,还是直接在某一个阶段已经完成。另一方面,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是防止受害人逃跑,还是为避免相互之间串供。如果是前者,这需要经验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是后者,审前羁押中的证据又是否足以防止串供,从而避免诉讼障碍。

表7抽样调查的证据收集阶段分布情况,再次说明证据主要在侦查阶段获取(2012年和2013年分别为83.8%和88.9%),起诉、审判阶段基本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的证据。对于这个发现,有几点需要说明:

第一,证据种类考察显示,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是言词证据。2012年、2013年的证据调查结果高度相似,这说明这两年反映出的情况具有普遍性。以2012年为例,排除诉讼文书证据(20.8%)后,被告人口供(22.7%)、证人证言(19.4%)、被害人陈述(4.4%)占46.5%。另外,对证明犯罪事实并不起作用的身份品格信息(6.9%)、谅解书(0.5%)占7.4%,而现场勘验、物证等其他相关内容的证据只有23.7%,其中绝大部分是辨认笔录(12.5%).

表7 A市刑事诉讼各阶段证据分布(J区&中院)

(N=3063)

┌──────┬────────────────────────┬───────────────────────┐

证据种类  │2012  n(%)                 │2013  n(%)                │

      ├─────┬─────┬──────┬─────┼─────┬─────┬─────┬─────┤

      │侦查   │起诉   │审判    │总计   │侦查   │起诉   │审判   │总计   │

├──────┼─────┼─────┼──────┼─────┼─────┼─────┼─────┼─────┤

物证鉴定  │50(3.4) │3(2.3)  │0(0.0)   │53(3.0) │17(1.5) │4(3.8)  │0(0.0)  │21(1.6) │

├──────┼─────┼─────┼──────┼─────┼─────┼─────┼─────┼─────┤

价格鉴定  │12(0.8) │0(0.0)  │0(0.0)   │12(0.7) │21(1.8) │1(0.9)  │0(0.0)  │22(1.7) │

├──────┼─────┼─────┼──────┼─────┼─────┼─────┼─────┼─────┤

尸体检验  │13(0.9) │7(5.3)  │1(0.7)   │21(1.2) │5(0.4)  │2(1.9)  │0(0.0)  │7(0.5)  │

├──────┼─────┼─────┼──────┼─────┼─────┼─────┼─────┼─────┤

伤情鉴定  │16(1.1) │5(3.8)  │2(1.3)   │23(1.3) │11(0.9) │2(1.9)  │0(0.0)  │13(1.0) │

├──────┼─────┼─────┼──────┼─────┼─────┼─────┼─────┼─────┤

物证    │31(2.1) │1(0.8)  │0(0.0)   │32(1.8) │64(5.5) │0(0.0)  │0(0.0)  │64(4.9) │

├──────┼─────┼─────┼──────┼─────┼─────┼─────┼─────┼─────┤

被告人供述 │320(219) │62(47.0) │14(9.3)  │396(22.7)│264(22.5)│55(52.0) │1(2.4)  │320(24.2)│

├──────┼─────┼─────┼──────┼─────┼─────┼─────┼─────┼─────┤

被害人陈述 │69(4.7) │3(2.3)  │4(2.7)   │76(4.4) │76(6.5) │2(1.9)  │0(0.0)  │78(5.9) │

├──────┼─────┼─────┼──────┼─────┼─────┼─────┼─────┼─────┤

证人证言  │305(20.9)│21(16.0) │12(8.0)  │338(19.4)│163(13.9)│16(15.0) │3(7.3)  │182(13.8)│

├──────┼─────┼─────┼──────┼─────┼─────┼─────┼─────┼─────┤

勘验检查笔录│48(3.3) │8(6.1)  │0(0.0)   │56(3.2) │51(4.4) │3(2.8)  │0(0.0)  │54(4.1) │

├──────┼─────┼─────┼──────┼─────┼─────┼─────┼─────┼─────┤

辨认笔录  │210(14.4)│4(3.1)  │4(2.7)   │218(12.5)│167(14.2)│2(1.9)  │0(0.0)  │169(12.8)│

├──────┼─────┼─────┼──────┼─────┼─────┼─────┼─────┼─────┤

辩解(悔过)│2(0.1)  │0(0.0)  │0(0.0)   │2(0.1)  │1(0.1)  │0(0.0)  │1(2.4)  │2(0.2)  │

├──────┼─────┼─────┼──────┼─────┼─────┼─────┼─────┼─────┤

身份品格a  │101(6.9) │2(1.5)  │17(11.0)  │120(6.9) │69(5.9) │2(1.9)  │0(0.0)  │71(5.4) │

├──────┼─────┼─────┼──────┼─────┼─────┼─────┼─────┼─────┤

诉讼文书b  │270(18.5)│14(11.0) │79(52.0)  │363(20.8)│232(19.8)│15(14.0) │30(73.0) │277(21.0)│

├──────┼─────┼─────┼──────┼─────┼─────┼─────┼─────┼─────┤

谅解书   │2(0.1)  │1(0.8)  │6(4.0)   │9(0.5)  │5(0.4)  │0(0.0)  │4(9.8)  │9(0.7)  │

├──────┼─────┼─────┼──────┼─────┼─────┼─────┼─────┼─────┤

其他    │12(0.8) │0(0.0)  │12(8.0)  │24(1.4) │27(2.3) │2(1.9)  │2(4.9)  │31(2.4) │

├──────┼─────┼─────┼──────┼─────┼─────┼─────┼─────┼─────┤

总计    │1,461   │131    │151     │1,743   │1,173   │106    │41    │1,320   │

├──────┼─────┼─────┼──────┼─────┼─────┼─────┼─────┼─────┤

列统计(%)│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

├──────┼─────┼─────┼──────┼─────┼─────┼─────┼─────┼─────┤

行统计(%)│83.8   │7.5    │8.6     │100    │88.9   │10    │0     │100    │

└──────┴─────┴─────┴──────┴─────┴─────┴─────┴─────┴─────┘

注:a身份品格主要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行为品性情况、家庭生活情况、犯罪记录等与本次犯罪无关但证明其平时表现的证据。

b诉讼文书,如受案通知书、传票、拘留、逮捕、换押证、开庭通知书、辩护权告知等。

第二,侦查阶段收集言词证据和非言词证据。从2012年、2013年的证据数量来看,侦查阶段已完成80.8%(320:396)和82.5%(264:320)的口供,以及完成被害人陈述(90.7%和97.4%)、证人证言(90.2%&80.5%)等言词证据。各种鉴定证据、物证,以及笔录性证据(勘验检查、辨认)在侦查阶段完成绝大多数,起诉、审判阶段上述各种证据只有极个别有少许,甚至若干项目为0。例如,2012年、2013年检察院起诉阶段的证据数量分别为1和0,在审判阶段收集的物证数量为0a

第三,诉审阶段收集的证据主要为与查证犯罪事实无关的诉讼文书和言词证据。2012年的调查显示,除文书证据外,诉审阶段获取最多的证据是被告人供述(9.3%)、证人证言(7.3%)。但2013年的证据收集情况显示,除按照法律规定发送文书证据(73.8%)和获得谅解书(9.8%)、证人证言(7.3%)以外,审判阶段基本没有采集任何证据。

表7的数据明确说明,帮助查清犯罪事实的各种关键性证据在侦查阶段已经完成,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并不承担查清犯罪事实的任务。既然如此,那么在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高比例的羁押率和较长羁押期限就必然引发审前羁押是否必要的探讨,下文进一步分析。

(六)审前羁押必要性

刑诉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据此可以推断,刑事诉讼定罪的关键证据应当是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实物证据,口供自身不是主要或关键证据。[17]值得疑问的是,为什么刑事诉讼过程中起诉和审判阶段普遍并不采集关键证据,但羁押时间却与关键证据所需要的时间无异?除了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外,还需结合最近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定罪率高达99.74%,以及无罪率下降到0.26%的现实。[18]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起诉和审判阶段基于对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信赖,而没有或很少履行客观审查、查证、审判的义务,这符合中国目前追求精确定罪的司法目标。尽管起诉和审判阶段采集了少许诸如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但诉审判阶段继续言词性证据调查的意义不大。如前述,侦查阶段也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言词证据调查,继续言词调查也只能是重复性调查。证人证言、被害人调查,无论以何种方式均可以实现调查目的,有无被告口供也并不影响确证事实。[19]

文献分析显示,保障诉讼进行包含两层含义:保障犯罪嫌疑人到庭参与诉讼,不逃避审判;保障共同犯罪嫌疑人不串供,防止有罪变无罪。因此,可以借助于如下两方面进行讨论回答。一方面,抽样显示,2012年和2013年采取非羁押措施的27个犯罪嫌疑人无一人逃跑,且并被判处有罪。这说明,非羁押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串供获无罪的假设不成立。另一方面,在案件调研过程中,研究团队与J区法院的法官有过电话交流,我们询问了两个问题:“ 1、法院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被你们法院取保候审的人有没有逃跑的案例。”四位受访法官的回答如下。

法官甲:目前手上还没有遇到逃跑这样的案子。我们采取取保候审的案子一般都是觉得非常稳妥的人才会取保候审,像那些居无定所或有前科的人一般不取保候审。

法官乙:没有逃跑的。被告人取保候审后,交了保证金的呀!我们的保证金数额还是比较高,一般取保候审的人都是犯罪比较轻的人,跑了也不值得,所以一般不会跑!

法官丙:我们法院2012年和2013年的羁押和取保案子的比例大概维持在65%:35%左右。2012年没有取保候审人犯新罪,也没有人逃跑、没有串供嫌疑。2013年大概审理122件案子,没有一个案子逃跑,但有一个案子串供(作者注:开发商约集该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老大娘们)一起商量串供,试图摆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控),还有一个案子犯新罪(未成年人抢劫)。

庭长丁:我手上的取保候审案子,大概1/4吧。2012年的案子也大体差不多。在我们法院对那些侦查、公诉阶段没有取保候审的案件,首次采取取保候审的很少,一般是一审判决后上诉的才取保候审。至于放出去有没有担忧的问题,我今年就带了一两个(表示担忧)。我2010年到刑庭,整个2012年都没遇到逃跑的案子,但2013年遇到3个案子的嫌疑人逃跑。一个是在缓刑期间犯罪,犯罪嫌疑人咨询后发现可能撤销缓刑并收监执行,犯罪人就跑了。另一个是掩饰犯罪所得,被告知道交了罚金以后还可能判处缓刑,后来打电话一直不接,还是叫法警抓来的。第三个是犯罪嫌疑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后就跑到新疆了,犯罪嫌疑人认为交了钱了就没事了,可能是法律意识淡薄吧。

基于上述访谈,作者认为刑事审判实践中的审前释放者,并没有普遍出现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违法行为,绝大多数人还是能依法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毕竟,甘愿冒法庭监禁风险的被告人只有极个别,这当然不能成为否定大多数人在庭前被释放的理由。从法官丙和庭长丁的表述看,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妨碍诉讼等措施的确有可能发生,但这个比例就整个J区法院来说处于1%至2%之间。这个问题,目前尚没开展较大范围的经验研究,这是本文的短板所在。但国外研究已指出,采取非羁押措施后没有较高比例的不出庭或逃跑等现象。[20]法律的设计应当关注于普遍情形,而不能仅因为少数个案而否定多数人的权利和自由。

结合上文,A市的羁押率维持在80%左右,但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羁押率就非常高或者羁押期限非常长呢?根据2012年修订后的中国刑诉法,一般情况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最长羁押时间分别是164天或124天,特殊情况下最长可延期至812天。这与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般情况增加了38天、30天,特殊情况下的最长延期时间增加了537天、210天。[21]转型时期日益复杂的社会形势导致犯罪呈上涨趋势,规定较长羁押期限当然有助于减轻不同阶段各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例如,修订后的刑诉法将一般情况下的审理期限延长至2个月,这当然非常有利于避免超期审判。这也是A市法院系统,2013年案件审理期限的平均值均在此期限以内的原因(表3)。不过,这种修订期限对于缓解中国的审前羁押形势却并没有好处,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更长。

令人深思的是,未经法院审理并作有罪判决,犯罪嫌疑人能提前服刑吗?中国学者对此已做出严肃批评,作者并不希望重复论证。当然,并不能单纯因为这个数字就草率地认为,中国需要推行审前释放。这还需要一个国际环境予以比较,通过识别优劣消除各方顾虑,并最终选择合适的改革方案,下文将略作探讨。

四、再评估:国际比较与参考

按照本文的研究思路,无论中国是否需要改革,应该首先认清中国是否有改革空间,以及国际现状是什么。为此,下文采取两种方式进行评估。第一个方法是,利用国际监狱研究中心的数据作图,描述全球审前羁押的人口占所有被监禁(羁押和服刑)的比例;第二个方法是,利用2000年至2008年英国司法部公布的治安法院刑事诉讼周期表,和美国联邦地区和75个最大郡的重罪审前羁押情况,为评估中国的审前羁押期限提供参考资料。

(一)全球审前羁押人口形势

英国伦敦国王学院所属的国际监狱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Prison Studies),截至2013年已经出版了2期全球审前羁押和监禁人口的司法报告《全球审前/强制监禁列表》( “World Pre-trail/Remand Imprisonment List” ),项目负责人为研究员罗伊·沃姆斯利(Roy Walmsley)。该团队在收集各国数据基础上,利用各种指标对全球194个国家或地区的监禁和审前羁押人口有详细统计(中国大陆除外),本文以2007年第一版作为分析对象。[22]

按照罗伊描述的术语,审前/强制监禁指被指控有犯罪行为,并在审判或其他法律程序过程中没有被法庭裁决并对犯罪行为量刑的人。[23]本文仅选择对报告所列的各国或地区的审前羁押人口数量,以及审前被羁押人口占所有被监禁人口数量(包括判决前和服刑的罪犯)的比例进行分析。[24]为了将中国置于国际比较环境,我们按照该报告的数据模式,将中国2007年审前羁押情况补充进数据库中。[25]具体做法是,将2007年年初服刑数加上全年的逮捕人数作为基数,计算2007年的总体监禁人数;再按照逮捕人数/全年监禁总人数,得出中国2007年审前羁押占所有监禁人口的比例(后文简称审前押监率)为37.4%。 [26]

研究表明,中国的审前羁押处于世界中等水平。从总体来看,主要欧洲国家、北美洲、大洋洲、亚洲的日本等发达国家,以及南非、巴西等发展中国家低于中国的审前押监率。但非洲以及南亚地区的审前押监率普遍高于中国。这可能与中国服刑人口基数及刑期差异有关,也与国外因犯罪圈较广而监禁的基数较大有关。[27]发达国家在控制审前羁押所体现出的低审前押监率,可能是未来中国刑事政策制定者应当关注的地方。尽管中国的审前押监率比部分发达国家高,然而这种差异却逐渐缩小。更令人欣慰的是,还有少部分发达国家的审前押监率比中国高。例如,2007年北爱尔兰、卢森堡、意大利、土耳其的审前押监率分别是38.2%、41.5%、58.3%、60.9%。毕竟,审前羁押水平虽然总体上感觉过高,但做一些适当改进可能更加有利于塑造司法文明形象。

(二)审前羁押比较考察

1.英国

英国司法部和统计署于2008年联合出版了英格兰和威尔士治安法院刑事诉讼庭审周期表(案件登记到完成诉讼)。[28]研究表明,2000年至2008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治安法院的所有犯罪(违法)行为的审理周期呈倒U形状不均衡上升趋势,平均为143.4天。尽管这无法作为审前羁押的时间期限,但卡蒙索特的研究为计算审前羁押提供了有说服力的证据。他指出,1975年、1989年、1996年、2002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治安法院男性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羁押的时间分别为25天、57天、53天、49天,女性为15天、51天(1988年)、41天、37天。[29]参照这个数字,基本可以测算出英格兰和威尔士审理周期和审前羁押时间之比约为3:1。[30]按照这个比例,大致可以估计出最近几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治安法院的审前羁押在40天左右。

英格兰和威尔士治安法院的可诉犯罪(indictable offence)审理周期呈下降趋势,平均为116.1天,轻微交通违法平均为161.5天,[31]轻微非交通违法(犯罪)审理周期为141.6天。然而,这些相对较重的可诉犯罪的审理周期,比中国的诉讼周期更短。即使仅拿基层法院来比较,英格兰和威尔士治安法院的重罪的审理周期比J区法院全年审理案件的诉讼周期少31天。至于更严重的重罪案件,卡蒙索特的研究指出,2005年北爱尔兰国王法院平均从强制羁押开始(remand)到完成处理为360天,而英格兰和威尔士平均的时间是214天。[32]

2007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治安法院和国王法院对313400名可诉犯罪人做出有罪判决,审前羁押为13402人。[33]按这个数字可以计算出,英格兰和威尔士可诉犯罪(真正的犯罪)的审前羁押率约为4.2%。由于这涉及刑事法体系问题,但本文仍然谨慎地以英格兰和威尔士为参照镜子,指出中国的审前羁押率较高,无论是在重罪还是轻罪问题上均如此。为了证明这个问题的成立,下文将继续以美国资料为分析对象。

2.美国

美国司法部从1983年起连续公布30年的联邦司法统计备忘录,其中1993年至2004年对重罪案件(felony)的审前羁押率和审前羁押期限有详细统计。[34]这一统计结果表明,美国联邦司法区的羁押率较高,并且显示出清晰的上涨趋势,所有犯罪平均的审前羁押率达66.9%。其中抢劫犯罪最高,审前羁押率平均达91.5%,最低的盗窃罪只有26.7%。以A市2012年和2013年的平均羁押率78.9%为参照,美国联邦司法区的审前羁押率平均比中国低12%。 A市两法院两年的审前羁押期限平均为174.8天,比美国联邦司法区长66.5天。

当然,联邦司法区的案件和中国相比会有两个解释障碍。一方面,从时间点来看美国联邦数据距今达10年;另一方面,这些统计的犯罪仅为联邦重罪。为了消除这个疑惑,作者收集了最近20年美国75个最大郡法院审理的重罪案件审前羁押统计数据。这样比较后,中国的审前羁押率更高!托马斯2007年的报告指出,美国75个最大郡的重罪案件在1994年至2004年之间共有62%在审前予以释放。[35]换句话说,平均38%的犯罪嫌疑人在定罪量刑前,被司法机关采取审前羁押措施(detain)。[36]

如此看来,中国刑事审判中的羁押率可能还是较高。无论是和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比,还是和75个最大郡重罪案件的羁押率相比均出现共同现象。

美国审前羁押周期的数据反映出联邦地区呈下降趋势,但伤人案件和抢劫案件呈上升趋势。就最近趋势来看,2004年所有案件的审前羁押为108.3天,最高的抢劫犯罪羁押期限为160.5天,伤人案件为172.4天。托马斯的最新研究指出,2006年全美75个最大郡法院,所有犯罪的羁押中位数是92天,抢劫罪144天,入室盗窃86天,盗窃92天。[37]表3和表4的中国司法实践显示,A市两级法院两年审前羁押的平均时间是174.8天,抢劫、盗窃的审前羁押期限分别是139天和142.8天。对比英美和中国的情况,除抢劫罪基本持平外,无论是对整体水平,还是就具体犯罪来看,中国的审前羁押期限长于英美国家。

回顾中国审前羁押人口占所有监禁人口所占的全球水平来看,中国虽然比主要发达国家的比例高,但仍然处于世界中等水平。这说明,中国目前的审前羁押有较大的改善空间。既然如此,还有何理由坚持审前羁押呢?

五、结论:正确认识审前羁押与无罪推定

审前羁押作为司法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定罪成功方面的作用当然不可否认。这也是主流刑讼法学者围绕案件侦破、口供获取、防止串供、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提出的具有说服力的理论。不过,这是以羁押期限较长、羁押率较高,以及强制性关押潜在无罪者为代价。回顾近20年的刑事司法现状,可以发现中国的有罪推定现象还比较严重,公安、检察院、法院流水线作业现象也较突出。一方面,中国的逮捕、量刑总体上呈上涨趋势,这反映出复杂社会形势下的司法控制和重刑现象更加明显(图1)。另一方面,中国的定罪率较高且呈上升趋势(99.3%到99.74%),无罪判决变得更加不可能。[38]面对日益升高的刑事办案压力,在有罪推定思维指导下,强制羁押和超期羁押也就顺理成章地上升(图2)。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2003年一2011年(服刑人数);法律年鉴,2002-2011;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库,2005年一2012年(超期羁押)。

就审前司法措施的功能来看,如何用无罪推定理念保障精确定罪和避免冤枉无辜者是一大司法难题。如何认识司法错误,并辅以程序性措施预防和避免司法错误,这是中国刑事诉讼改革面临的另一大难题。那么,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究竟应当以有利于缓解日益严峻的错罪形势而避免错罪,还是继续站在国家追诉人立场上努力定罪呢?这是一个司法理念的选择问题,但如下三点不可否认:审前羁押作为原则性措施,只会让错罪防不胜防;一旦逮捕后出现审前羁押,冤假错案引发的国家赔偿就不可避免;一旦审前羁押,司法公正之下的判处无罪就难以实现。在建设中国司法文明的过程中,适当降低审前羁押比例和缩短羁押期限,不可避免成为未来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

回顾本文,研究以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羁押面临司法现状掌握不足和国内外比较资料欠缺的双重困境为出发点,借助于A市2009年-2013年的案件,调查评估审前羁押的必要性和审前释放的可能性。梳理已有文献后发现,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羁押率、羁押期限及其原因,以及外国羁押期限和羁押率如何为中国的刑事诉讼提供参考等问题需要深入研究。为此,本文以A市样本为分析对象,指出中国的审前羁押率约为78.9%,各诉讼阶段羁押期限较长;羁押期限与犯罪严重性有关,但刑事诉讼效率欠佳,不必要审前羁押现象明显;审前羁押主要获取言词证据,保障诉讼进行、防止串供、收集证据不能成为坚持审前羁押的理由。本文还利用全球审前羁押或监禁数据库,评估了中国审前羁押处于世界中等水平,比主要发达国家高,但却比卢森堡、意大利等国和多数发展中国家低。同时,利用英美司法统计报告数据做比较,中国的审前羁押率远比英美等国更高,羁押期限更长。中国在转型过程中已充分准备好跻身世界文明强国,这说明审前羁押还有改革的必要空间。

梳理近年来的刑事错罪后发现,每一例错罪都被反复补充侦查。但凡错罪的审前羁押就会引发超期羁押,甚至多次审理也无法获得无罪判决。[ 39]由于错误羁押的后果是国家赔偿,只有从源头上贯彻“有证据羁押,无证据就放人”理念,才有可能大幅度减少错罪。否则,无穷尽的审前羁押,只会给反复采集口供和伪造物证等证据创造条件。这激发了作者认真思考错误定罪问题的症结,并组织本文。得益于学术界关于审前羁押的讨论,作者提出中国刑事诉讼应当尽力避免审前羁押,采取司法改革措施推广审前释放。受限于人财物力、样本选择面、资料获取途径,本研究还需更多的理论和实证资料验证,欢迎学术同仁批评指正。

【注释】 

[1]中国学者通常使用“审前羁押”表示犯罪嫌疑人未经有效裁判而被羁押,但也有学者使用其他不同术语,如未决羁押、持续性羁押、预防性羁押。此外,还有学者直接使用刑事羁押、羁押、持续性羁押等术语。本文基于文意的准确性,与多数学者的立场一致,参考英文“pretrial”后使用“审前羁押”。作者在中国知网以篇名作精确搜索时发现,187篇文章使用“审前羁押”,有147篇文章使用“未决羁押”,7篇文章使用预防性羁押。

[2]学术界很难为如何设置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合理期限,提供可信的理论和现实根据。时至今日,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定者也没有充分说明:为什么拘留、报捕等侦查期限,以及审查起诉、起诉、法庭审理期限等,需要14天、30天、2个月、1个月、2个月。既然没有说明,就可以推定为不能说明的主观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过少或过多期限。正因为如此,少量研究开始思考中国刑事诉讼期限各阶段重新配置的方案。参见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从查证保障功能角度分析》,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左卫民:《进步抑或倒退: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述评》,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1期。

[3]参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166页。

[4]参见刘计划:《审查逮捕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5]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4页。

[6]本文对最近20年来审前羁押的研究,作了详细而深入的纵贯分析,这是避免重复研究和发现新问题的必要前提。目前,困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有两个困境:第一个困境是,对国内司法资料欠缺了解;第二个困境是,对国外司法实践资料欠缺了解。详细分析见文献回顾部分。

[7]左卫民:《进步抑或倒退: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述评》,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1期

[8]参见史宝伦、徐光岩:《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环节的羁押适合性因素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孙吉祥:《逮捕必要性与羁押必要性之差异》,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7期;马秀卿:《论“非羁押式强制措施”的刑期折抵—以权利保障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石经海:《论羁押制度的内核》,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2期。

[9]可以将前两个功能直接合并为保障诉讼功能,对第二个功能归结为保卫社会功能。参见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林志毅:《论羁押理由与羁押事实》,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孙吉祥:《逮捕必要性与羁押必要性之差异》,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7期。

[10]参见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72条及第173条。

[11]左卫民:《进步抑或倒退: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述评》,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1期。

[12]阅读文献后发现,除逮捕问题外,最近10年并无对审前羁押问题进行研究的实证材料。因此,那些以旧时材料评价中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性,还需要新的资料进行检验。

[13]之所以选择J区,其原因为J区为A市的主城区,该地的经济水平较高,犯罪的种类多样化,适合做全面考察。

[14]即使如此,2013年收集到的卷宗仍然不足,这有可能导致中院的分析不准确。为了弥补这个缺陷,我们特别将中院2012和2013年两年的数据,以及中院和基层法院的数据整合在一起。

[15]参见陈永生:《逮捕的中国问题与制度应对—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的修改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

[16]孙吉祥:《逮捕必要性与羁押必要性之差异》,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7期;马秀卿:《论“非羁押式强制措施”的刑期折抵—以权利保障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石经海:《论羁押制度的内核》,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2期。

[17]参见崔敏:《论“关键证据”》,载《公安大学学报》1991年第2期;陈瑞华:《论被告人口供规则》,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沈德咏:《试论口供中的几个理论问题(下)》,载《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

[18]与国外错罪率评估高达0.5%、3%、10%的现状相比,中国刑事诉讼“以定罪为目标”给司法实践中出现错罪创造了条件。参见熊谋林、廉怡然、杨文强:《全球刑事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1900-2012)》,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2期。

[19]至于中国刑事诉讼中出现非常重视被告人口供的现象,只能说明这是重口供轻物证和证人证言的不健康诉讼环境。中国学者多次发自肺腑地要求改变这种现状,并且将物证和证人出庭等一套制度介绍到刑事诉讼的改革活动中。

[20]See Mark Motivans. Federal Criminal Justice Trends, 2003.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2006, p14, table 9. Available at http://www.bjs.gov/content/pub/pdf/fcjt03.pdf (马克的报告指出,美国联邦司法区1994、2003、2004年审前释放的人中只有2.3%、2.2%的人在法庭审理时没有出庭。其中暴力犯罪、财产犯罪、毒品犯罪在1994年分别是2.2%、1.5%、3.8%,2003年分别是2.8%.1.4%, 3.1 %);Barry Holman, Jason Ziedenberg. The Danger of Detention: The Impact of Incarcerating Youth in Detention and Other Facilities. JusticePolicy Institute, November 28, 2006, p15. Available at http://www.justicepolicy.org/images/upload/06-11--_ REP_DangersOfDetention_ JJ.pdf(赫尔曼等的研究显示,美国Santa Cruz郡青少年违法审前释放2003年不出庭率只有3%, Multnomah郡只有7%的青少年违法没有出庭)。

[21]此处的审前羁押时间,包括刑拘和逮捕后的侦查阶段羁押、起诉阶段羁押、审判阶段羁押的所有羁押期限总和。参见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 44, § 48, § 51, § 92, § 97, § 125, § 142(1979年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一般情况下最长审理期限为126天,特殊情况下最长可延长至275天);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58, § 69, § 124, § 126, § 127,§ 134, § 138, § 140, § 166, § 168, § 178, § 196(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情况下普通程序最长审前羁押期限为134天(简易程序124天),特殊情况下最长可延长至602天)。

[22]See Roy Walmsley. World Pre-trial/Remand Imprisonment List.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Prison Studies, January 20, 2008Available at http://www.intemationalpenalandpenitentiaryfoundation.org/Site/documents/Cape--%20Town/WPTRIL%20publishcd%20January%202008.pdf.

[23]这个阶段分成5类:调查阶段,等待审判阶段(确定将被移送到法院),审判阶段(审判已经开始),定罪未量刑阶段(虽然定罪,但没有最终量刑),等待最终量刑阶段(上诉结果出现之前)。See Roy Walmsley. World pre-trial/Remand Imprisonment List.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Prison Studies, January 20, 2008, pl. Available at http://www.intemationalpenalandpenitentiaryfoundation.org/Site/documents/Cape%20--Town/WPTRIL%20published%20January%202008.pdf.

[24]关于本文术语的解释,ICPS2007年的报告并没有解释监禁人口总数是否包含审前羁押监禁人口。借助于卡蒙索特(A.M. van Kalmthout)对ICPS的数据解释和分析,作者确信该报告中的Total Prison包含审前羁押在内。See A.M. van Kalmthout, M.M. Knapen, C. Morgenstern. Pre-trial Deten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 Analysis of Minimum Standards in Pre-trial Detention and thegrounds for Regular Review in the Member States of the EU. Wolf Legal Publishers, 2009, pp934-936.

[25] ICPS的审前羁押情况并非全是2007年,而是各国可获取的最近年份的统计数据,这在国际或跨国比较分析时经常采用,适当误差并不影响结论的准确性。

[26]参见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08》,中国统计出版社2008年版,第880页;周成奎:《中国法律年鉴2008》,中国法律年鉴社2008年版,第1111页。

[27]参见熊谋林:《我国罚金刑司法再认识—基于跨国比较的追踪研究(1945-2011)》,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熊谋林、梁斌著,《求解过度犯罪化的迷惑?—中国的去罪化经验与国际启示》,刘美彤、廖茂利、张悦译,载《光华法学》编委会编:《光华法学》(2014年第8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28]遗憾的是,目前没发现有关国王法院的审理周期表,以及所有法院的审前羁押周期统计数字。比较研究难以寻找到绝对精确的对应数据,英国的审理案件周期可以作为参考。See UK Minister of Justice. Time Intervals for Criminal Proceedingsin Magistrates’ Courts: September 2008, p.17, available at https://www.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 data/file/217794/time-intervals-criminal-proceedings-september-2008.pdf.

[29]See A. M. van Kalmthout, M. M. Knapen, C. Morgenstern. Pre-trial Deten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 Analysis of MinimumStandards in Pre-trial Detention and the grounds for Regular Review in the Member States of the EU. Wolf Legal Publishers, 2009, p950.

[30]借助于2002年的审前羁押时间,将男性和女性的羁押期限取平均数为39天,然后与审理周期比较,得出的真实比例是1:0.27。

[31]基于研究惯例,在此处使用中性词汇“违法”予以提示。参见熊谋林、陈树娇:《外国罚金刑实证分析:规范借鉴与罚金刑重构》,载《光华法学》编委会编:《光华法学》(2012年第7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2]为什么北爱尔兰与英格兰和威尔士之间出现差异?卡蒙索特的解释是,监狱膨胀程度是否要求法院加速处理,以应对新的犯罪人。北爱尔兰的监狱比较宽松,只有1500人,所以能够轻松应对。See A.M. van Kalmthout, M. M. Knapen, C. Morgenstern.Pre-trial Deten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 Analysis of Minimum Standards in Pre-trial Detention and the grounds for Regular Review inthe Member States of the EU. Wolf Legal Publishers, 2009, pp.985-986.

[33]Ministry of Justice. Criminal Statistics England and Wales 2009 Statistics Bulletin. October 2010, Table 5.8&Table 5.14.Available at https://www.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217947/criminal-statistics-annual.pdf.

[34]See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US Compendium of Federal Justice Statistics, 1993-2004, 1996-2006, available at http://www.bjs.gov/index.cfm?ty--pbse&sid=4.

[35]See Thomas H. Cohen, Brian A. Reaves. Pre-trial Release of Felony Defendants in State Courts, State Court Proceeding Statistics, 1990-2004.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Special Report, NCJ214994, January 17, 2008, pl. Available at http://www.prisonpolicy.org/scans/bjs/prfdsc.pdf.

[36]包含后来保释的(Bail on Held),在逮捕并羁押后直至案件处理之前先被羁押,后来取保候审的仍然算做羁押。

[37]See Thomas H. Cohen, Tracey Kyckelhahn. State Court Processing Statistics, 2006, Felony Defendants in Large Urban Counties,2006.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NCJ228944, May 20 2010, plO. Available at ttp://www.bjs.gov/content/pub/pdf/fdluc06.pdf.

[38]熊谋林、廉怡然、杨文强:《全球刑事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1900-2012)》,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2期;熊谋林:《我国罚金刑司法再认识—基于跨国比较的追踪研究(1945-2011)》,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39]参见胡瑶:《中国刑事无罪错案特征之实证分析—以316名无辜刑事被告为样本》,西南财经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8-29页。

【作者简介】熊谋林,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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