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加重原则:拘役与有期徒刑并罚的折算规则选择
发布时间:2017-09-19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307

牛忠志 曾肖斐

【摘要】 由于《刑法修正案(九)》第四条“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制度规定存在语言不详的情况,采用文理解释者认为:拘役与有期徒刑的并罚采用了吸收规则,即有期徒刑与拘役数罪并罚时,由有期徒刑吸收拘役。这一见解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数罪并罚原则,也不符合体系解释规则。应采伦理解释“折算有期徒刑执行规则”,即拘役和有期徒刑并罚时应当按照拘役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的规则将拘役折抵成有期徒刑,并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最后应执行的刑期。这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数罪并罚原则,而且还符合体系解释规则。在量刑的具体操作上,折算规则的适用具有刑法依据、折算的现实基础以及司法操作的便捷性。

【关键词】 拘役;有期徒刑;数罪并罚;限制加重;折算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理论关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原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没有达成一致。主要的学说有折算说、吸收说、分别执行说、折中说[1]。这四种学说有关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规则分别为:(1)折算规则主张将拘役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然后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2)吸收规则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规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拘役不再执行;(3)分别执行规则主张应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执行较轻的刑种,即先执行刑罚较重的有期徒刑再执行刑罚较轻的拘役;(4)折中规则主张对于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不应仅绝对地采用某一种方法进行并罚,而应依具体情况或者根据一定的标准加以区别,分别使用不同的方法予以并罚。例如,被告人被分别判处了3年有期徒刑与1个月拘役,此时应当采用吸收规则;如果被告人被分别判处1年有期徒刑与6个月拘役,则应当分别执行有期徒刑与拘役。

中国刑法,无论是七九刑法、九七刑法,还是后来的立法解释,对于不同种自由刑的数罪并罚一向都缺乏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规则主要采用了“并科规则”(后文有述)。

值得庆幸的是,2015年8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四条对拘役与有期徒刑如何数罪并罚作了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目前新出版的权威教科书以及大量对《刑法修正案(九)》内容评析的期刊论文,不约而同地将立法对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规则的规定解释为吸收规则[2]。仔细分析第四条的文本表述,笔者认为其存在着语焉不详的情况。因为该条规定有两种可能的解释:一是对该条采用文法解释。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只执行有期徒刑(想当然地认为有期徒刑吸收了拘役),即“吸收规则”。二是对该条采用伦理解释。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把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而不是把有期徒刑折算成拘役),并按限制加重并罚,执行并罚后的有期徒刑,即“折算规则”。

笔者主张“折算规则”:当数罪中有拘役和有期徒刑时,应当按照拘役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的规则将拘役折抵成有期徒刑,并按照《刑法》六十九条确立的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最后应执行的刑期。以下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数罪并罚原则和刑法体系解释规则等方面论证折算规则的合理性与吸收规则的不合理性。

二、对“吸收规则”的商榷和“折算规则”的证成

(一)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

1,我国刑法奉行了报应为主兼采功利的刑罚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有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种学说。刑事旧派主张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报应,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完全以犯罪为转移,刑罚应当与已然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事新派主张功利主义,认为刑罚不是与已然犯罪相适应,而是要求刑罚应当达到足以有效地制止行为人再犯罪和一般人效仿犯罪的程度。后期旧派则立足于旧派兼采新派的合理主张,主张在以报应为上限的范围之内进行功利性的调试,即在量刑时,主要考虑刑罚与已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功利因素。{1}

目前多数国家的刑法都奉行着后期旧派理论,我国亦然。《刑法》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表明,刑罚的轻重应当首先与犯罪分子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以报应主义为基础;其次应当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以功利主义为辅。罪刑均衡应该是在确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的时候,以报应为主,适当地兼顾功利,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论基础{2}。

2.“吸收规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折算规则”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和刑罚适用中的准则,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量刑活动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原则同样受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脉相承。从我国刑事立法来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在坚持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吸收融合了新派所主张刑罚个别化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中表现为,刑罚一方面必须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与行为责任相适应);另一方面必须与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前者是首要的基准,后者是次要的基准{3}。

当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时,吸收规则主张由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拘役不再执行。这种理解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首先,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上看,每个犯罪都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同时反映了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基于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理论基础是以报应为主兼采功利主义,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他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谴责并应受到刑罚的惩处(法律另有规定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除外),吸收规则忽视了拘役对应犯罪所应受到的报应,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背后我国《刑法》采用的以报应为主的刑罚观。其次,从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刑法》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若采吸收规则,将会导致本条规定的自相矛盾。根据《刑法》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数罪并罚时,采用并科规则。鉴于拘役较管制的刑罚更重,其对应的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大,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更高,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举轻以明重,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也应当是采并科规则,或者至少是采折算规则。但是,吸收规则却主张由有期徒刑吸收拘役,这种做法导致了该条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混乱。折算规则在处理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时,一方面强调数罪从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体现刑罚报应观念;另一方面折算规则没有将“罪”与“刑”等同化,而是兼顾行为人社会危险性因素,折算规则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后进而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在“最高刑”与“总和刑”或“限制刑期”之间根据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决定最后对犯罪人所执行的刑期。这两个方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以及我国《刑法》所采用的刑罚观。

或许有的学者认为折算规则从根本上混淆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在性质、剥夺自由之程度、处遇条件、执行方法和执行场所、法律后果和刑期起算与执行等方面的差别,有将轻刑升格为重刑之嫌{4}。这里存在误解。因为折算规则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便可以进一步适用《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同种有期自由刑数罪井罚的规定,论者忽略了《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这一规定,法官在数罪并罚确定最后应执行的刑期时会充分考量犯罪所表现出来的整体上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等量刑情节,被分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显然比判处两个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整体上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更低、社会危险性更小,故法官根据这些量刑情节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将会酌情较轻,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从数罪并罚原则来看

1.数罪并罚原则的内容。数罪并罚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5}。我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罪井罚制度采用了折中原则,即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辅。具体而言,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取并科原则。

2.“吸收规则”不符合数罪并罚原则,而“折算规则”符合数罪并罚原则。吸收规则将有期徒刑吸收拘役,违背了作为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原则的限制加重原则,使拘役所对应的犯罪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有失公平正义。《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确立的吸收原则仅限于数罪中一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情况,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执行必然导致其他刑罚没有执行的可能。但是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的数罪并罚采用吸收规则并不具备这种条件。对于吸收规则与限制加重原则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没有理由规定有期徒刑和拘役并罚时,不能以数罪中最高刑期判处刑罚,而必须在数罪中最高刑期之上额外增加部分刑期{6}。论者的这种解释与《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在限制加重原则限定范围内“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这一规定相冲突,违背了限制加重原则的精神实质。

限制加重原则作为有期自由刑之间数罪并罚的原则,既体现了数罪数罚,使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报应,实现刑法的正义;同时又避免了并科原则体现的刑罚过于严厉(在英美刑法判例当中经常可以见到因机械地采用并科原则而导致对行为人判处好几百年徒刑的案例,这对行为人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要求,同时也起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所以,在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时采用限制加重原则是科学合理的。当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时,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以确定限制加重原则所要求的“总和刑期”,进而在“最高刑期”与“总和刑期”或“限制刑期”内酌情决定执行刑,是限制加重原则的实质要求,维护了《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所确立的限制加重原则的地位。

(三)从刑法解释规则来看

1.应该对《刑法修正案(九)》四条对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规定采用伦理解释。体系解释属于伦理解释。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7}。体系解释的外延存在外部形式体系与内在价值体系之分。外部形式体系是指法律的编制体系,主要是从语义的关联性上进行的界定。内部价值体系是针对法制秩序的内在、原则及价值判断而言的{8}。

与伦理解释相对立,文理解释是解释刑法规范最先考虑使用的解释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合理,则没有必要采取伦理解释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产生多种结论,才有必要进行伦理解释{9}。文理解释主张对任何刑法用语作僵硬的统一解释,而体系解释坚持刑法用语的相对性灵活性。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并非破坏了刑法的体系协调性,相反是为了实现刑罚的体系性与协调性{10}。例如,《刑法》二十条第一款所提到的正当防卫与第二款所提到的正当防卫显然不是同一个概念,只有通过体系性的解释才能准确的界定刑法用语在相关语句中的内涵。

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什么解释都必须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使解释结论处于刑法用语的词义范围内,并符合常情、常理、常识。分析《刑法修正案(九)》四条法律本文,一方面,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吸收规则是一种机械的、字面意义的解释,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数罪并罚原则,导致刑罚裁量的不合理、法条内部的逻辑矛盾。另一方面,对《刑法修正案(九)》四条中的“执行有期徒刑”可以在词义范围内作出采用折算规则的解释:将“有期徒刑”理解为刑法对犯罪分子宣告执行的“有期徒刑”这一刑种(而非具体的刑罚)—执行的“有期徒刑”是指前者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后与有期徒刑的总和。在基于文法解释得出采用吸收规则而对该条的解释出现内在矛盾的情况下,转而求助于伦理解释,主张应该对《刑法修正案(九)》四条所规定的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井罚进行属于伦理解释的体系解释。这是符合刑法解释规则的。

2.“吸收规则”是机械解释的产物,而“折算规则”是体系解释的结论。(1)基于《刑法》六十九条第二款,折算规则与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并罚的规则相协调。《刑法》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数罪并罚采用了并科规则。从刑罚体系协调的角度看,相对于比管制更重的拘役,其与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应当采取并科规则或者折算规则,限于语义的界限,分别执行规则超出了“执行有期徒刑”的语义界限,不具有体系解释的空间,只能采取折算规则。如果将《刑法》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理解为吸收规则必然会导致数罪一罚、重罪轻罚。(2)基于《刑法》数罪并罚一节,折算规则与“漏罪”“新罪”的处罚规定相协调。《刑法》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新罪的处罚方法。在发现漏罪时,刑罚适用方法为“先并后减”;在发现新罪时,刑罚适用方法为“先减后并”。如果将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立法规定理解为吸收规则,则会出现当犯罪人第一次被宣告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漏罪或新罪为拘役时,无论适用“先并后减”,还是“先减后并”,其最后所执行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这种结果明显违背了《刑法》对“漏罪”和“新罪”的规范评价。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于在判决宣告前犯同种罪更大,刑法对于“漏罪”与“新罪”不同的处罚方法,也反映了对“新罪”的否定评价更强烈。反观折算规则,无论是漏罪或新罪为拘役还是有期徒刑,通过折算为一种刑罚,《刑法》七十条关于漏罪“先并后减”与第七十一条关于新罪“先减后并”的区别依然存在,维护了《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的协调性。(3)基于《刑法》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折算规则与刑法“自首”“立功”的规定相协调。《刑法》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对于犯罪人自首、立功的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两名罪犯分别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和拘役,第一个人在两个刑罚所对应的罪名中均没有自首或立功的行为,第二个人在拘役所对应的犯罪中有自首或者立功的行为。如果采用吸收规则,可以发现,第一个人和第二个人最终适用的刑罚相同,这便架空了《刑法》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而如果采用折算规则,则不论犯罪人在哪个刑罚所对应的罪名中具有自首或者立功的行为,都可以在最后应执行的刑罚中予以体现。(4)基于《刑法》典,折算规则使《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更加协调。《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刑法罪名共有471个,其中规定拘役的有387个,约占总罪名数的82%刑法对于犯罪的评价体现在定罪、量刑与执行三个环节,每个环节的缺失都将影响刑法对该罪评价的独立性、完整性。在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时,在采取折算规则的条件下,将每个犯罪所对应的刑罚通过折算与限制加重的处理都会在刑罚执行中予以体现,体现了《刑法》对犯罪的否定,使得《刑法》总则与分则的罪名在执行评价上相协调。

(四)从与司法解释的承继关系来看

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位概念是不同种有期自由刑之间的数罪并罚,与其同属于下位概念的还有管制与拘役、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从规范的角度看,这两类数罪并罚的处理规则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一直处于法律真空领域,仅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因为两类数罪并罚存在许多共同的特点,如数罪并罚中的刑种都属于有期自由刑,且在性质、剥夺自由之程度、处遇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所以,司法解释在处理这两类数罪并罚时立场通常是一致的。对此,笔者综述了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后司法解释对待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的立场,以期从实践中发现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发展的脉络,为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折算规则提供理论依据。

1.司法解释对待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的立场。关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的司法解释共有6部,其中3部规定了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3部规定了管制与有期徒刑、拘役的数罪并罚,它们分别为:1958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198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拘役犯在缓刑期间发现其隐瞒余罪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1986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刑期能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2006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在拘役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答复》。

在上述6部司法解释中,前5部司法解释对待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的立场均为“并科规则”,即主张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应当分别逐一执行,先执行重刑,再执行轻刑。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部司法解释[3]的立场可以认为采用了折中规则。折中规则的灵活性也决定了该规则的不稳定性,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标准。不仅如此,这部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徐卫东案件中的请示所做的答复,答复更多关注的是徐卫东案,缺乏宏观的指导。相比之下,前5部司法解释的处理意见对于一类问题所做的答复,更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反映了司法解释对待不同种有期自由刑之间数罪并罚的基本立场是采用“并科规则”。

2.“折算规则”是对司法解释立场的“扬弃”。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律继承性{11}。司法解释虽然不是法律,但是我们可以从司法解释的立场中管窥我国立法者的基本价值取向。司法解释所坚持的“并科规则”,作为其背后的理论基础的刑罚报应观念在我国占据主导地位,即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重的刑罚。自古以来,“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是中国人民最朴素的正义观念。这种报应为主的刑罚观念在我国传统思想中根深蒂固,延续至今。

但是,法律属于上层建筑,不应当完全受到社会条件的限制,而应当具有自身的品格,指引社会往更好的方向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刑罚在坚持报应主义为主的基础上开始越来越关注刑罚的预防功能。但是,这并不代表《刑法》所采用的刑罚观应当进行一个180度的转变,即以功利主义为主兼采报应主义。吸收规则背后的理论基础的刑罚功利主义占据主导地位,这种理解必然导致拘役所对应的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报应,有违公民的正义观念。在我国当前社会仍坚持朴素报应正义观念为主的社会条件下,报应仍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因此在确定罪责刑关系时,当然不能自外于社会报应观念。吸收规则与社会生活条件的严重脱节必然影响法律的公信力。

笔者认为,对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应当采用折算规则。一方面,折算规则对待数罪要求从重,符合报应观念;另一方面,折算规则并不主张数罪数罚,而是在“最高刑期”与“总和刑期”或者“限制刑期”之间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期,避免了“并科规则”对犯罪人处罚的过于严酷,有利于改造犯罪人,符合刑法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折算规则是在继承司法解释立场并科规则基础上的扬弃,符合我国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体现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三、折算规则的具体操作

上文在刑法理论层面对于折算规则的证成进行了相关的论证,但是,理论层面的合理性并不能说明折算规则在规范层面具有刑法依据,在事实层面具有折算的现实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便捷、可操作性。作为一种具体的适用规则,折算规则只有在法庭量刑阶段才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只有具有刑法依据,折算规则的适用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只有具有折算的现实基础,才能为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折算公式提供数据的支撑;只有具有司法可操作性才能将此规则有效地付诸于实施。首先,折算规则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刑法》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羁押1日折抵拘役1日,有期徒刑1日。批判的观点认为,《刑法》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羁押折抵拘役和有期徒刑的规定是为了有利于犯罪人的价值考量,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从本质上来看,“羁押”意味着犯罪分子被剥夺人身自由,有的还要进行一定的体力劳动;从实质上看,“羁押”与犯罪人被判拘役或有期徒刑后的状况基本相同。《刑法》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可以作为折算规则的法律依据。其次,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具有折算的现实条件。拘役与有期徒刑从本质上说都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种,这提供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的可能,虽然两个刑种在执行地点、执行方式等方面有细微的差别,如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个月可以回家1天至2天,参加劳动可以酌量发放报酬,但是这并不影响两者之间进行折算。反之,如果说两种刑种各要素都是相同的,那便没有将两者区分的必要性。同时,有关于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采用废除法的学者主张废除拘役,将1个月至6个月剥夺人身自由的刑期划入有期徒刑的刑期范围{12}。废除法反映了在我国拘役已经不能发挥其特有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效果趋同,两者的折算公式具有现实依据。再次,折算规则操作简单,给司法工作者提供了一个便于执行的规则。一方面,折算规则给法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公式: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由拘役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另一方面,折算规则承继了我国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按照《刑法》六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确定应执行的刑期,便于法官掌握、操作。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当前学界多数观点将《刑法修正案(九)》四条关于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规则解释为吸收规则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说明。一方面,可以定纷止争,为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一个明确的指南;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一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采用折算规则,有利于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数罪并罚原则、体系解释的规则,实现刑罚的公正。

【注释】 

[1]关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学说的详细梳理和介绍可参见孟庆华著:《数罪并罚适用与比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7-264页。

[2]相关的解释可参见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278页;陈伟:《〈刑法修正案(九)〉刑罚修订内容介评》,《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吴桂林:《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得失及修改建议》,《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1期;骆群:《对〈刑法修正案(九)〉中几个条文的商讨》,《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

[3]“刑法第六十九条对不同刑种如何数罪并罚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拘役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并罚问题,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个案处理,就本案而言,即可以只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

【参考文献】 

{1}{2}陈兴良.刑法哲学(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664,657.

{3}张明楷.结果与量刑—结果责任双重评价间接处罚之禁止[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

{4}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594.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274.

{6}吴桂林.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得失及修改建议[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1).

{7}{9}牛忠志.刑法学(上册)[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24,25.

{8}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23-225.

{10}张明楷.注重体系解释、实现刑法正义[J].法律适用,2005,(2).

{11}张文显.继承·移植·改革:法律发展的必由之路[J].社会科学战线,1995,(2).

{12}孟庆华.数罪并罚适用与比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276.

【作者简介】牛忠志,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曾肖斐,2014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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