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 李思远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诉审关系 诉侦关系 诉辩关系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离不开诉讼程序改革的制度配合与保障,主要包括诉侦、诉审、诉辩关系的改革。在诉审关系的处理上,重新审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扭转诉审之间“重配合、轻制约”的现实倾向;要突出审判的诉讼中心地位,推动庭审的实质化运行;要正确定位法律监督权,维护审判权威。在诉侦关系的处理上,要构建“大控诉”格局,公诉引导侦查;要转变监督重点,强化侦查监督;在办案模式上,要扭转“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现状。在诉辩关系的处理上,诉辩双方职业目的要逐渐走向趋同;可借鉴无效辩护制度,引入有效辩护概念,提升辩护效果;以有效公诉应对有效辩护,提升公诉质量的同时走向庭审中的实质诉辩对抗。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那么,该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践中并非没有疑问。之所以产生疑问,还是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与认识不到位。以审判为中心这个概念,不能割裂开来看待,不是任何一家机关独立能够完成的,既需要突出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也要重视诉讼程序的改革转型,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离不开诉讼程序改革的配合。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或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都被置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诉讼程序改革,要从诉审关系、诉侦关系、诉辩关系等方面全面理解。
一、形成怎样的诉审关系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厘清审判与起诉之间的关系,是进行诉讼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再审视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仅是一项宪法性原则,也是我国刑诉法的明确规定,2012年修改刑诉法时对该规定并未变动。诉审关系中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并不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颠覆,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更加注重审判的中心作用,就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标准进行,起诉阶段是和审判阶段前后直接衔接的重要程序,在除了自诉案件之外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脱离了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也就变得无从谈起,庭审中“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断”的等腰三角形格局也会变得残缺不全。处理好起诉和审判的关系,就是要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上加强审判,做到“中心论”与“阶段论”的辩证统一。①以审判为中心的提法不是对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否定,而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背景下司法职权的一种优化配置。时下“以巾判为中心”概念的提出,正是让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回归剑“有分工也有负责,配合与制约并重”的本来面貌,是对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完善与发展。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基本原则在立法上并无阙如,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出现了较大的偏差,传统意义上的诉审关系是“重配合,轻制约”,形成了“分段包干”流水作业的工作模式,导致了审判的虚无化和空洞化。因此,在处理诉审关系中重新审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也是要转变我国刑事诉讼中“重配合、轻制约”的现实倾向。刑事诉讼程序对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采用的是层层过滤机制,实践中产生的“重配合、轻制约”的办案倾向,使层层过滤有时变成了层层推进。笔者考证了近年来引起全国关注的一些刑事冤假错案,发现暴露出来的部分问题与诉审之间无原则地配合、忽视相互制约有关。②因此,在处理诉审关系中要转变“重配合、轻制约”的现实倾向,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法律设置起诉程序以实现正义的含义有二:一是行使国家公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二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以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纠。我们要认识到起诉环节不应仅是追诉犯罪,而是要把好程序关和证据关,对“带病”案件进行审前过滤,防止抱着“层层后推”的想法将矛盾推向法院。
(二)突出审判的诉讼中心地位
目前,纵观世界上主流法治国家,基本上不是已经采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处在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遵循了司法规律和顺应了时代的潮流。在我国也并非首次提出相关的理念,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从十年浩劫中觉醒的改革者们意识到了行政化的思维惯性对司法的不利影响,进而提出了“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的刑事诉讼理念。③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修改的过程中,审判中心主义又一次被正式提出,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但当时并末被立法所吸收。近年来,与以审判中心相关的是2013年10月14日在北京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上提到了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即以庭审为中心,被认为是市判中心主义的核心所在。④以审判为中心,是指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围绕着审判而建构和展开,要凸显审判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方面的终局性作用。司法是我们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脊梁和保护神,而审判则是司法制度中的最后一道防线,要还原司法的本来面貌,就是要实现审判公正,维护审判权威,克服司法行政化的倾向,同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法院内外都应当理解和支持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以审判为中心,其核心内容就是要以庭审为中心,推动庭审的实质化运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在于以庭审活动为中心,这是一个综合的概念,仅靠任何一个主体单打独斗是无法完成的,需要公、检、法三机关以及辩护律师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庭审活动走向实质化。在庭审活动中,控、辩、审三方都要围绕着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的标准和要求展开,保障控辩双方能够充分地提出证据、发表意见、开展辩论,充分地发挥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认证等各环节的作用,真正使各方“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⑤在这个过程中,尤其要发挥公诉的庭审程序发动者作用,要认识到公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参与者,检察院并不是公、检、法三机关中“可有可无”的角色,而是在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核心主体。因此,在法庭审理中,诉审两方主体要更加注重程序的公开与公正,保障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人权,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审判公正,维护司法公信力。
(三)正确定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维护审判权威
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既是一项宪法性原则,也是我国刑诉法的一项明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审判监督、侦查监督、量刑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未决羁押监督等,其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处理诉审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处理诉审关系,就是要正确履行审判监督职责,依法进行事后监督。正确定位审判监督权不是弱化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力,而是要求进行审判监督要讲究方式方法,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条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但笔者认为,这种法律监督权应当为一种事后监督的性质,不能当庭“吵架”,而是要事后经检察长批准,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作出监督,这就是我们所提的正确定位审判监督举措之一,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审判权威、尊重法庭审判,为以审判为中心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具体来说,就足要求“公、斥人在法庭上尊重法官的居巾裁判,尊重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和为推进庭审作出的决定”。⑥笔者同意在审判监督程序上强化抗诉,同时维护审判权威,要把审判监督安排的科学、合理、合适。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诉审关系进一步的改革动向上,笔者主张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可实行两元化,要适当分离。
此外,日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虽然以审判临督和侦查监督为主,但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并不仅限于这两种活动,近年来曝光的刑讯逼供、违规减刑以及个别监狱发生的犯人越狱事件说明,检察机关的未决羁押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活动时也应引起重视。未决羁押是审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审判后的执行活动也是审判活动的一种延续,因而,在正确定位法律监督权的基础上,笔者主张,要加强对未决羁押、量刑程序以及刑事执行程序的法律监督,完善法律监督制度的改革。
二、形成怎样的诉侦关系
控诉是庭审程序的发动者,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重要主体,是对于案件的审查者、核实者,是防止冤假错案产牛的重要屏障,在处理诉侦关系上,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其主导作用,及时引导侦查。
(一)构建“大控诉”格局,公诉引导侦查
检察机关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者,要立足构建“大控诉”,在这个问题上,有人认为是新名词,但实则不然。如今我们把这个名词再提出米,就是要考虑如何建构一个完备的审前程序,如何建立一个检察机关主导的“大控诉”格局。侦查工作和起诉工作前后衔接,侦查上作质量如何直接影响起诉的质量,因此,检察机关如何构建“大控诉”格局,就是要把“引导侦查、侦查监督”这两项工作做好。就第一点而言,既然控诉是发动者,因而检察机关要引导、介入侦查,要从范围、条件、程序、效力等方面进行司法解释,而不是作为口号挂在口头上。介入的范围、工作的重点、如何引导取证、程序是什么、检察建议不执行的后果是什么,要落到实处;就第二点而言,检察机关要把法律监督的重点转移到侦查监督上,因为侦查很关键,很多的刑事冤假错案出问题首先就出在侦查环节,我们现在的侦查阶段封闭性、不公开性太强,因此,一定要强化侦查监督。
(二)转变监督重点,强化侦查监督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诉法的修改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改革,如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极大地规范了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目前,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最有力的一个办法和途径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时进行制约。而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应予立案通知、纠正违法通知甚至是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长期以来却并未能成为侦查监督的重点,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强。因此,下一步的改革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要强化“公诉引导侦查”的工作模式,不仅在审查批捕环节予以重视,其他环节也应当加强引导与监督,防止侦查活动游离于法律监督范围之外。
(三)扭转“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现状
目前,理论界基本上能够就“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以侦查为中心而提出”的观点达成共识。在刑事诉讼的三阶段中,究竟哪个阶段更重要,或是究竟应当以哪个阶段为中心,都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在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有着“以侦查为中心”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已经是“以审判为中心”或是处在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型过程中。
在处理诉侦关系上,扭转“以侦查为中心”的现状和“引导侦查、侦查监督”这两项上作是一脉相承的,检察机关在制约侦查权过于膨胀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目前,我国并未实行司法令状以及司法审查制度,审判机关很难直接对侦查机关形成制约,侦查活动是刑事审判程序启动的标志,紧随其后的是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程序,能够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形成直接制约的只能是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工作的重点和任务要围绕着如何使行政措施、行政手段转向司法属性,尤其是批准逮捕、起诉审查、侦查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等都要予以重点的关注,籍此抑制侦查权的过度膨胀,从而推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由“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
三、形成怎样的诉辩关系
诉讼的基本构造是“两造具备、第三方居中裁断”,缺少了任何一方,都不能称之为完整意义上的诉讼。在诉辩关系上,一直以来都呈现“诉强辩弱”的局面,但随着刑诉法的修改,律师提前介入到侦查程序,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我们也逐渐认识到以审判为中心的主体应当包括“公、检、法、司”(司是指律师),充分发挥这四大主体的正能量,应当正确处理审判中心背景下的诉辩关系。
(一)刑事诉讼价值观要转变,诉辩双方职业目的要逐渐走向趋同
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律师,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份力量。诉辩双方虽然职业角色不同,职业立场有时更可能是对抗的,但这都是工作性质使然,伴随着悄然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诉辩双方职业目的要逐渐走向趋同,要认识到自己都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正能量,要逐渐消除职业隔阂,更要杜绝职业报复。因此,在诉辩关系的处理上,检察机关应当注意保障律师在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收集证据等方面的权利,要积极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应做到文明、理性对抗,以构建新型的诉辩关系。
(二)借鉴无效辩护制度,引入有效辩护概念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推进庭审的实质化改革,而诉辩双方是推动庭审走向实质化的重要力量,只有公诉和辩护都走向实质化、有效化,庭审的实质化改革才算真正得到保障。有效辩护的概念是相对于无效辩护制度而言的,与有效辩护相关联的是无效辩护。无效辩护在美国已经成为一项独有的诉讼制度,而有效辩护则是当事人的宪法权利,根据无效辩护制度,对于律师不尽职、不尽责并造成一定消极后果的辩护活动,上级法院可以将其宣告为“无效辩护”,并可以据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因此,一般意义上来讲,有效辩护是指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了富有意义的法律帮助,它不仅要求律师具备相关职业的技能、忠于委托人,还要求律师要为辩护公开做好充分的准备、开展充分的调查等。⑦
目前,有观点认为,在我国提有效辩护的概念为时尚早,因为当前我国还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刑事辩护制度的普及尚存很大问题,提有效辩护的概念是否有些操之过急?笔者认为,有效辩护的概念以及无效辩护制度的借鉴或许还能等一等,但日前我国仅有的大约30%有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中的个别律师不尽职、责任心不强的现象却不能轻视。辩护律师的不称职、不认真甚至在开庭前连卷都不阅的现象在法律援助案件中体现得更为突出,而法律援助案件在目前的刑事案件中又占到相当的比例。当然,刑诉法的修改以及司法理念的不断进步,律师的诉讼权利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保障,但是,律师辩护的实质化或是有效性方面,却并不乐观,新型诉辩关系的改革,应当着眼从实质上提高律师辩护的效果和作用,引入有效辩护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下一步的改革可以借鉴无效辩护制度的“双重检验标准”,对我国的辩护制度进行完善:第一,必须要确定律师辩护是否存在缺陷;第二,必须要确定被迫诉人因为律师的缺陷辩护而陷入不利的境地。⑧依照该双重检验标准,被追诉人如果因为律师有效辩护权利受到侵害,则可以提起无效辩护之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对其的有罪判决,发回重审。
(三)以有效公诉应对有效辩护,走向庭审中的实质诉辩
如果刑事辩护引入了有效辩护的理念,推动庭审辩护走向了实质化,那么,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要怎么办?答案就是以“有效公诉”来应对。所谓有效公诉,是指公诉人在庭审的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的公诉,而不仅是简单地阅读材料、走程序。有效公诉概念的提出,很大程度上足对案卷中心主义的一种扬弃。我国1979年刑诉法确立案卷移送制度,即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但由此产生的法官先人为主、“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等现象为学界所诟病;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虽然取消了全部案卷移送制度,但1998年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庭后移送案卷制度又变相地恢复了全部案卷移送制度;现行刑诉法虽然恢复了庭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的案卷移送制度,但确立的是法院的形式审查,而非1979年刑诉法规定的实质审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诉法怎么修改,检察机关摆脱不了出庭支持公诉和案卷移送之间的不解之缘,庭审中的公诉活动有时变成了连篇累牍地宣读各种案卷笔录和出示证据材料。由此,法庭审判也就变成了“念念材料、办办手续”,导致人们发问:被害人哪里去了?证人哪里去了?鉴定人哪里去了?辩护人念完辩护词怎么就先提着包走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的辩论哪里去了?
提出有效公诉的概念,不仅是应对有效辩护下律师辩护力量的增强,也是推动庭审走向实质化的重要举措。具体来说,有效公诉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第一,要克服案卷依赖思想,要克服书面审理主义,法庭上不能只念材料,更不能将庭审变成“念念材料、办办手续”,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转变思路,将工作的中心由主要宣读书面材料转变到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上来。第二,如同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可以将公诉区分为有效公诉和无效公诉,设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有效公诉和无效公诉划分标准,在以后的改革中,可借鉴“双重检验标准”,即对公诉人出庭存在重大缺陷,被告人因为公诉人的不称职行为受到了侵害,具备这两个要件,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第三,检察机关应当履行在动员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出庭作证方面的义务,推动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可以考虑在我国如何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问题,证人、鉴定人出庭不仅仅是关系直接言词原则的问题,而是关系把传闻证据规则在中回确立的一个重要命题。第四,提高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和进行辩论的能力。公诉人出席法庭,代表检察机关,不能只读起诉书,要有效发表公诉意见,不仅如此,还要加强对公诉主张的说理,提高交叉询问的能力和水平,以及加强科学技术在庭审中的运用,尤其是电子证据、客观性证据等在刑事诉讼的运用。
推动以审判为巾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的诉讼程序改革,要选择好正确的方法来处理诉审关系、诉侦关系以及诉辩关系,对目前侦审关系脱节的,审判权对于侦查权还仅限于间接制约的,下一步的改革动向,不仅检察要引导侦查,审判也要延伸到侦查,包括强制措施、非法证据排除、人身权的保护、财产的扣押等都要更加规范,这不仅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诉讼规律的一个重要体现,最关键的是,改革动向能够推动刑事诉讼走向实质化。
①参见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载2015年1月l4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
②参见何家弘著:《亡者归来——刑事司法十大误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 4年版,第168页。
③参见蒋惠岭:《重提庭审中心主义》,载2014年4月18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
④参见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载《法律适用》201 4年第1 4期。
⑤参见肖波、肖之云:《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下的公诉工作》,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3期。
⑥贺恒扬:《以证据为核心构建新型侦诉审辩关系》,载2015年8月10日《检察日报》第3版。
⑦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作者简介:樊崇义,“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思远,“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