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嘉金
【摘要】 庭前会议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庭前程序,主要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以下简称“非排”)等程序性问题。宜将庭前会议设为非排的前置必经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召集程序、控辩双方非排参与规则规定得比较原则、模糊,导致实践操作比较混乱,需要一一明确,以确保程序顺畅、公开、公正。庭前会议达成的非排“意向”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既不能反悔,庭审中也不能基于同一理由提出非排申请,而且,一旦庭前会议达成非排意向,控方不能重新提出同类合法证据,并且该非法证据原本拟证明的犯罪事实即视为不存在。控辩双方达成非排意向后,如果出现新情况、新材料,庭审中可以提出异议。对庭审中非排申请处理不服的,控辩双方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关键词】 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意向;法律效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条规定便是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18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听取意见、了解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30条至第432条对公诉人员出席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庭前会议对检察工作的促进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
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举措,庭前会议制度已经运行三年多时间,实际效果到底如何,各方评价怎样,存在哪些问题等等,需要深入司法实践调研梳理。笔者近年办理了几起较有一定影响的贿赂案件,其中都牵涉到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问题,办案过程中面临不小压力,也遇到一些困惑和难题。带着这些困惑和难题,笔者到J省全省12个中级法院调研,邀请法官、检察官、公安、律师等200多人座谈,发放了600多份问卷调查表,在此基础上初步梳理出一些带有普遍性、疑难性的问题,并作了初步探讨,庭前会议及其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即是其中一个重要问题。
非法证据的排除通常是通过庭前的听审来实现的,贿赂案件自不例外,而且贿赂案件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不但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甚至对定罪量刑都会产生重大影响,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一旦被排除,案件就很可能因证据不足而作无罪判决。所以,从贿赂案件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这个特定、典型视角,更有利于我们深入、细致观察研究庭前会议制度及其运行状况。
一、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
(一)庭前会议的性质
庭前会议是指刑事公诉案件中,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到法院刑事审判法庭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有关诉讼参与人按照一定的步骤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庭前程序包括庭前审查和庭前准备程序,其中庭前准备程序包括庭前会议和其他准备活动;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部分[1]。
叶青教授认为,“从新刑诉法及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庭前会议并非是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量身定做的过滤性机制,而是为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在内的一系列程序性事项所建立的准备程序。”[2]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庭前程序,庭前会议主要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排等程序性问题。具体到非排,解决的是非法证据的认定及其排除。这个定位决定了庭前会议既不能形同虚设,也不能越俎代庖,对其功能、作用的发挥要把握好度。
(二)庭前会议的功能
从立法的本意来看,庭前会议的基本功能就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庭前会议主要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具体到非法证据排除,解决的是非法证据的认定及其排除问题。这些都是《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前半部分已经明确的。但是,解决的程度如何,《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后半部分的规定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正如学者所言,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更像是一种“广开言路,兼听则明”的了解案情的方式[3]。
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界定,各地出台了一些实施细则[4],标准并不统一,操作比较混乱,各方对庭前会议的评价不一。“对于庭前会议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控审两家比较积极,律师却持审慎态度。”[5]著名刑辩律师田文昌甚至批评“庭前会议代庭审,公开审判成匿名审判”,“很多案件庭前会议开了两天,法庭庭审开了半天,庭审成了走过场,庭前会议成了真正的审判”,“用庭前会议代替公开审判方式,要害是违反了公开审判的规律,把公开审判变成了匿名审判”[6]。
调研中,笔者发现,就是法院内部,对庭前会议的看法也不一致。有法官认为庭前会议不仅不能减轻反而会加重法官负担,因为辩方不但在庭前会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庭审中还会继续提出。但与此相反,也有法官认为,庭前会议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与辩护律师在非排上的对立程序,并举J省某市中院受理的涂某某受贿一案为例说明。该案辩护人是著名的陈某某律师,法院前后开了三次庭前会议,庭审过程中,陈某某律师还提出非排申请,审判长指出其在庭前会议上已经提出,不许重复,他也就不再要求,确保了庭审的顺利进行,庭前会议的好处就体现出来了。
(三)庭前会议与非排的关系
关于庭前会议的功能,学界争论比较大,其中围绕庭前会议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争论最为激烈的主要有:庭前会议到底能不能明确排除非法证据;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怎么样;能否针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裁定或决定等等问题。
围绕庭前会议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目前学术界大体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叶青教授为代表,严格按照法律字面规定解释二者的关系。“我国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和立法目的始终是以庭审效率为出发点的。正因如此,现行法律所设计的庭前会议制度不宜直接对非法证据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7]
第二种观点以杨宇冠教授为代表,主张突破法律定位,庭前会议可以就非法证据排除作出决定或下裁定。“法律应该赋予作为庭前会议主持人的法官对会议中涉及的相关程序性问题和证据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者裁定的权力,这才符合庭前会议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定位,才能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8]
第三种观点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主张在遵循法律原意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的目的,适当赋予庭前会议一些职能。“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前会议的功能主要是解决程序性问题,保障庭审顺利有效地进行,并不是要把非法证据排除移到庭前解决,否则与庭审中心主义的原则不符。但是我们也不能绝对化地认为庭前会议完全不能协调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如果辩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控方可以进行解释,如果解释确实比较合理,辩方也同意,辩方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再者,如果控方发现确系非法证据,可以将争议证据撤回,并承诺不在法庭审判阶段提出该证据,而辩方可以同意法庭审判阶段不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9]
应该说,上述三种观点与主张都是有道理的,只是站在不同的角度而已。笔者认为,处理好庭前会议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一方面要结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另一方面要考虑庭前会议在整个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体系中的定位,要结合庭前会议制度的性质、功能综合考虑,既不能形同虚设,又不能越俎代庖。
学界普遍主张,非法证据排除应有自己专门独立的程序。“实际上,以证据合法性争议为代表的程序性争议,应当通过独立的程序性裁判予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彰显程序自身的重要价值。同时,证据合法性争议涉及到证据的资格,属于庭审证据调查的先决性问题,基于司法证明的基本原理,只有对证据的合法性争议做出处理后,才能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质证。因此,只有将非法证据排除与案件的实体性处理剥离开来,通过独立的程序性裁判制度予以解决,并且在庭审证据调查之前做出处理,才能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10]不但学者如此主张,律师也积极呼吁,建立非排独立程序。“我们之所以主张应该设立一个独立的庭前程序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一方面是为了尽量避免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只有在独立的审判程序中才能保证所有的当事人在场,而这是保障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合法有效进行的关键。”[11]
笔者认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庭审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充分利用现有制度资源,庭前会议虽不是专为非法证据排除而设,但是,非法证据排除宜将庭前会议设为前置必经程序。当然,如果控辩审三方协商一致,也可直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否则,辩方直接在庭审中提出非排申请,法院可以直接驳回,但在庭审调查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符合启动条件的,法庭应当启动庭审调查。
而且,必须明确的是,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达成的意向具有法律效力[12]。即使没有达成非排意向,也为庭审调查明确了重点、方向,有利于提高庭审的质效。而且这样安排与设计,有利于凸显法院的中立地位,强调了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增强了后续庭审的对抗性,也有利于法院在庭审中形成权威,发挥庭审在诉讼中的中心作用。
二、庭前会议的召集
(一)召集主体及方式
《刑事诉讼法》182条第2款规定的“审判人员”一般可以理解为审判长或承办法官,也就是说庭前会议的召集主体是审判长或承办法官。召集方式因启动主体不同而不同。“法院依职权启动、依建议启动和依申请启动等三种方式: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13]
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主体一般是被告人,律师是否享有独立的非排申请权利?调研中,有律师就建议应该赋予律师独立的非排申请权利,因为很多被告人顾虑提非排申请对其定罪量刑不利,往往不敢提非排申请。J省某市李某某受贿一案,因为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非排申请,休庭后公诉机关对其施加压力,导致其亲属再三要求辩护律师重新开庭,主动要求撤回非排申请。
调研过程中,对于非排申请的条件与方式,关注比较多,尤其是申请方式也是各种各样,具体包括:第一,辩方一般口头提出,一旦要求提供线索,就放弃了;第二,书面提出,理由是存在刑讯逼供等,但明确人员、时间指向的比较少;第三,博弈提出,要求缓刑、免罚,如果法院有明确从轻判处的意向,就不提非排。J省某市杨某某受贿一案,侦查机关承办人拿出一份材料,上面写明时间、地点、金额,让被告人杨某某照着供述,被告人悄悄藏下该份材料,一审时其不拿出,担心当地检、法一家,互相包庇,二审时,向中院出示该材料,二审最终发回重审,后检察院将该案撤诉;第四,迂回提出,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印证其他证据非法,或者辩论时作为辩论意见提出。
(二)召集时间、地点
庭前会议的召集一般应在一审开庭之前进行,庭审调查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材料并符合启动条件的,可以直接启动庭审调查程序。从《刑事诉讼法》182条第2款所在的章节位置来看,庭前会议的召集应当限于一审开庭之前,二审不再组织召开庭前会议。
调研中,庭前会议的召开地点并不统一,有的在法官办公室,有的在会议室,也有的在法庭,建议统一放在法庭召开,尤其是有被告人参加时。
(三)召集次数与持续时间
庭前会议的召集次数、持续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同一个案件,由于案情复杂,可能存在多次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时间可长可短。“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召开的次数、持续时间并没有在法律中予以专门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各检察机关的做法也不相同。我们认为,庭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和时间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院做出处理,而不宜在法律中进行太过细致的规定,仅需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二审审限要求即可。”[14]
(四)参与主体与公开问题
《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如果被告人审前被羁押在看守所中,如何保障被告人的庭前会议参与权的行使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类似问题,在贿赂案件非排中,如何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也是急待解决的问题。检察官在庭前会议时应积极主动参与,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检察院意见。
实践中,庭前会议通常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有学者建议,“如果庭前会议要解决诉讼活动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对有关人员回避的问题和涉嫌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应当视情况考虑公开听证。”[15]
三、控辩双方非排参与机制构建
要把握好庭前会议的度,不能将庭前会议庭审化,既要忠实于立法原意,处理好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尤其是与庭审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又要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努力寻找可行路径。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既然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那么就可以在尊重立法意图的基础上,着力于制度间的分工与配合,构建一套控辩双方自愿、平等的非法证据意向排除制度。
(一)出示证据
在审判长或承办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可以依次出示相关证据及材料,并介绍取得过程。控辩双方的证据及相关材料不能保留,必须全部出示,否则不得在庭审调查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目的就是要防范非法证据进入庭审,如果全部证据不在庭前会议上出示,那么就没有机会对所有证据进行非排申请。
(二)了解情况
在审判长或承办法官的主持下,针对证据收集、取得过程,控辩双方可以互相发问,了解具体情况,进一步增强自身对出示证据的合法性判断,并为是否提出非排、针对哪些证据提出非排作好准备。
(三)交换意见
在出示证据、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根据自身掌握的情况,控辩双方可以决定是否提出非排申请。针对非排申请,控辩双方可以交换意见。须明确的是,非排申请主体通常是辩方,但是控方如果认为辩方有违法取证,当然也可以提出非排申请。
(四)达成意向
实践中,控辩双方针对证据非法与否的认定相差悬殊,二者如何才能达成意向。实际上,明知是非法证据,仍然在庭审中提出,是会冒很大风险的。作为控辩双方,都是理性人,会对自身行为的利害作出正确判断。目前庭前会议效果之所以不理想,主要原因就在于规则本身不够周密,存在很多漏洞,尤其庭前会议本身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五)签署庭前会议记录
实践中,庭前会议都会作成庭前会议笔录。笔者认为,控辩双方达成的意向可以记载于该笔录中,控辩双方签字即生效。庭前会议达成的意向,经法庭在庭审调查中宣告说明,可以视为已经过相应的庭审步骤。
关于针对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是否可以专门作裁定或决定问题,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既然是审判长或承办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参与的、就非法证据排除的自愿协商过程,那么这就决定了庭前会议不是正式庭审活动,审判权还没有正式介入其中,也就不存在对庭前会议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作裁定或决定的可能,但是,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记录情况最终要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出来,努力做到司法公开。
根据上述非法证据意向排除设想,庭前会议的主角是控辩双方,法院法官只是主持者、召集者,能不能达成排除意向,达成排除多少非法证据都取决于案件取证情况及控辩双方的认识与态度等。
四、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目前法律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并不明确,而这很可能导致本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庭前会议目的落空。结合当前庭审会议的实际效果及其原因,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就是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明确其法律效果。庭前会议“不仅体现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上,还需要明确合意的法律效力。”[16]
(一)达成的意向具有法律拘束力
1.达成的意向不能反悔,反悔亦无效。调研中,很多法官反映,庭审调查中贿赂案件辩护律师经常会重复庭前会议已经提过的非排申请,导致庭审效率不高,浪费司法资源。当然,这个问题要一分为二看待。如果庭前会议没有就非法证据排除达成“合意”,那么辩护律师当然有权在庭审调查阶段继续提出;如果达成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合意,那么辩护律师确实不能在庭审调查中再次针对该非法证据提非排申请,提也没有意义。同样,控方也不得在庭审调查中再次利用该非法证据进行指控。也就是说,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达成合意后,就不能反悔,反悔亦无效。某种意义上说,庭前会议这种自愿达成的“合意”,已经具有辩诉交易的味道了。
实践中,辩护律师之所以执着于一再提非排申请,很大程度上与其认识有关。J省某市涂某某受贿一案中,虽然已经开了三次庭前会议,但是该案辩护律师陈有西庭审中还是提出非排申请,理由就是检察机关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违法取证是不能令人信服的,而检察机关坚持说这样做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往往通过劝说工作、提供周到服务等,促使辩护律师放弃非排申请。这样虽然确保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但却是不规范的,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辩方的非排申请权。“如果不管辩方是否同意,法院以‘做工作’的方式不允许其在法庭审判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这是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非法行为,是不能容许的。只要辩护人坚持在法庭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院就不得加以阻挠,而应当在法庭审理中依法予以解决。”[17]
2.不得基于同一理由再次提出非排申请,也不得提出意向外新的非排申请,除非在庭审调查阶段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于庭前会议上已经达成的非法证据排除意向,庭审中不得基于同一理由再次提出,防止滥用非排权利。事实上,达成意向的,赋予其明确的法律效力,一般也不会重复提出。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前置必经程序,在庭前会议上没有提出的非排申请,即视为其已经放弃该权利,不得在庭审阶段重新提出。对此,陈光中教授认为应有例外,“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指‘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是否必须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笔者加)过于绝对,有悖于法律规定的本意。例如,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请律师,或者律师有失误,导致其未在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而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此种情况下显然应当允许辩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因此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一般应在庭前提出,但应当容许有例外。”[18]实际上,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几乎不存在的。调研中,很多法官介绍,会在给被告送达起诉书的同时明确书面告知其非排申请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庭审中可以继续提出的非排申请,只有两种情况,一为庭前会议上已经提出但控辩双方没有达成意向,需要法庭庭审重点调查,一为在庭审调查阶段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至此,庭前会议合意排除为主、庭审调查排除为辅的非排处理模式基本形成。
(二)达成的意向具有终局效力
1.控方不得再次提出同类合法证据。实践中,可能存在对同一被告人录了多份内容同样的笔录,或者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取得了多份证据等情形,即使排除了其中一份非法证据,控方又提出了形式上合法的同类证据,导致非排的目的落空。为有效防范控方规避法律的行为,从根本上提高合法取证能力,宜规定一旦非法证据排除,控方不得再次提出同类合法证据。“律师对于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持审慎态度的原因,主要是司法实践中当律师在庭前会议中提交线索或相关材料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控方不是去证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而是把律师提意见的那份证据删除掉,重新去做一份形式、内容都合法的证据来代替,导致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变成了帮助控方完善证据形式的方法,这种表面形式合法的证据往往最后都被法院采纳作为定罪的根据。律师因此认为自己在庭前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没有任何意义,更愿意在庭审中把他们收集的材料作为反驳控方证据之证据能力的手段。”[19]调研中,很多法官也表示,对于瑕疵证据,如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一般也会采信其效力,或者即使排除其中部分证据,只要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还是会作出有罪判决。这就无形中抵消了非排的效果。
2.同类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视为不存在。笔者认为,为树立庭前会议的严肃性、权威性,规范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防范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一旦庭前会议排除的非法证据,其拟证明的犯罪事实即视为不存在,并且控方不能再次针对该犯罪事实重新提出同类证据,因为控方违法的取证行为,已经从源头上否定了控方针对该犯罪事实取证行为的效力,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宜排除该非法证据同类证据所指向的犯罪事实的存在。需注意的是,此处是指同类证据,而非所有证据。例如,只要排除了被告人其中一份笔录,那么剩下所有的笔录都将丧失证明效力,但这并不否认行贿人作为证人的证言效力,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与笔录所要证明的事实可能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虽然否定了这一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并没有完全否定犯罪事实的存在,只不过对控方的取证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救济机制
虽然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非排意向不能反悔,但是,如果此后有新情况、新材料证明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控辩双方仍然可以在庭审调查中对此提出异议,或者在二审时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查证属实的,可以恢复被排除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于庭审中法院关于非排申请的处理不服的,控辩双方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二审法院对证据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适当的,应当维持原判;认为一审法院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有误的,应当重新认定该证据及对应的事实。
五、结语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是被寄予厚望的,正如学者所言,“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是对审判程序庭前活动的重要改革,符合当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诉讼程序向‘审判中心’的转变,增强庭审活动的对抗性因素,提高刑事审判活动的效率。”[20]然而,实践中,庭前会议的运行现状并不理想,这一方面源于其作为新事物有一个为人逐渐熟悉接受的过程,同时,也与法律规定自身密切相关,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常常导致实践中无所适从。相较于2010年才正式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庭前会议制度更是2012年刑诉法修订时新增的,作为新生事物,不成熟、不完善自然难以避免,而二者的结合则无疑会产生更多的问题,这些问题有待于理论界与实务部门通力合作、逐步解决,当务之急是明确、细化相关法律规定,以增强庭前会议的可操作性、规范性与权威性。
附录:关于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的有关规定(建议稿)
第一条【辩护律师申请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开庭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辩护律师;不同意辩护律师的申请,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二条【庭前会议的启动】人民法院经审查相关线索或材料,或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第三条【庭前会议召开】庭前会议参与人员,由法庭与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并记录在案,由参会人员签名确认。原则上被告人应当到会参加,控辩审三方协商确定无需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调查的,辩护人应当出具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代为发表意见的《委托书》,或者出具相关书面意见。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调查的,庭前会议调查应当安排在法庭进行。
第四条【庭前会议的结果】经庭前会议调查,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在法庭审理期间不再出示相关指控证据,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决定撤回排除相关指控证据的申请。
第五条【庭前会议与庭审调查的衔接】庭前会议调查的有关情况,经法庭在庭审调查中宣告说明,可以视为已经过相应的庭审步骤。
第六条【救济程序的启动条件】控辩双方认为一审法院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错误,导致事实认定或定罪量刑不当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抗诉。
人民检察院未充分出示已掌握的证据证明证据合法性,导致有罪证据被排除的,不得作为抗诉的理由。
第七条【非法证据排除的二审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一)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辩护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二审法院对证据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适当的,应当维持原判;认为一审法院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有误的,应当重新认定该证据及对应的事实。
(三)控辩双方已经掌握的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材料和证据应在一审程序中提交法院,否则二审法院不启动审查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材料,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注释】
[1] 唐亚南.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和完善[N].人民法院报,2016-05-04.
[2] 叶青.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的处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4).
[3]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3).
[4] 例如,山东省金乡县、四川省南充市、福州市晋安区、石家庄市新华区、宁波市江东区、江西省南康市的司法机关均制定了庭前会议的工作机制性文件。具体参见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J].法学研究,2014,(3).
[5] 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4,(9).
[6] 田文昌.要实现审判为中心,先扫除五大障碍[EB/OL].[2016-05-09].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507/14/37063_557017707.shtml.
[7] 叶青.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的处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4).
[8]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3).
[9] 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4,(9).
[10] 刘静坤.非法证据排除“难”在哪儿[N].人民法院报,2014-07-15.
[11] 田文昌,邹佳铭.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若干问题[J].人民司法,2013,(7).
[12] 对达成意向的法律效力分析将在本文第四部分展开。
[13] 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J].法学研究,2014,(3).
[14]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3).
[15]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3).
[16] 李辰,陈禹.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不宜扩大化[N].检察日报,2013-05-24.
[17] 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4,(9).
[18] 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4,(9).
[19] 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4,(9).
[20]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3).
【作者简介】 胡嘉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