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徐洪军,男,侗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都匀市xxxxxx村x组xx号。2000年4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洪军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以(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洪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徐洪军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以(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徐洪军在贵州省都匀市蒙家桥路段遇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17岁),遂上前搭讪并一路跟随。5时45分许,行至xx广场xx小区附近时,徐洪军使用暴力将陈某某推倒在河堤绿化带内实施奸淫。唯恐罪行败露,徐洪军又用双手扼住陈某某颈部致陈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并搜走陈某某身上现金53元、一个白色mp3播放器和一张名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用树叶掩盖尸体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徐洪军处扣押的被害人陈某某生前使用的名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根据徐洪军供述从其家中扣押的陈某某生前使用的mp3播放器等物证,证人韦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证明徐洪军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明陈某某的左手指甲拭子检出徐洪军的基因、陈某某下颌正中擦伤处拭子和口周拭子检出陈某某、徐洪军的混合基因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城市路段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洪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被害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徐洪军为掩盖强奸罪行,采用扼颈的手段强行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徐洪军故意杀人的动机卑劣,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且其系累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26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徐洪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宏印
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
代理审判员 嵇晶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楠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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