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远祥故意伤害、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9-26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7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朱远祥,男,汉族,199051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镇××村。200610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821日刑满释放。201311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远祥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618日以(2014)梅中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远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朱远祥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1211日以(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8月,被告人朱远祥与同案被告人朱远辉(已判刑)商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停放在服务区内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并由朱远祥购买汽车等作案工具。同年1061时许,朱远辉驾驶朱远祥购买的粤MT1678号丰田牌轿车搭载朱远祥,携带砍刀、螺丝刀、电泵、胶袋等工具到从广东省五华县往兴宁市方向的梅河高速公路坭陂服务区西区对停放在服务区的货车实施盗窃。后二人驾车准备离开时看到服务区协管员袁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2岁)上前提醒司机,朱远祥即提议教训袁某某,并从车内取出一把砍刀下车追砍。朱远祥在追砍过程中跌倒,袁某某则躲藏在花丛带中,朱远祥找不到人返回车上后,见袁某某从花丛带走出,再次下车追砍袁某某,追至花池边与袁扭打在一起,朱远祥的砍刀掉在地上。朱远辉见状从车内取出一把砍刀追砍袁某某,袁某某推开朱远祥,起身逃向服务区便利店。朱远辉捡起朱远祥掉在地上的砍刀,手持两把砍刀继续追砍袁某某。袁某某跑至便利店走廊时摔倒在地,朱远辉、朱远祥追上各持一把砍刀朝袁某某的头部和身上砍击数刀。后二人回到车旁准备驾车离开时,朱远祥听见袁某某喊叫,又持刀返回再次砍击袁伟声一刀。后朱远祥、朱远辉驾车逃离。袁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董源村上赖005室从二人使用的作案车辆内缴获盗窃所得零号柴油34.7升(价值人民币260.25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朱远祥、同案被告人朱远辉供述从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董源村上赖005室内查扣的粤MT1678号丰田牌轿车,从该车上查获的剪钳、扳手、空气开关、胶袋、油管等盗油工具及车上黑色胶袋内被盗赃物柴油,根据朱远辉供述在五华县华城镇华城大桥下的华城河内打捞起的作案凶器砍刀一把,从粤MT1678号丰田牌轿车上多处检出被害人袁某某及朱远祥、朱远辉的血迹;从朱远祥女友詹某某处提取的笔记本;目击证人黄某某及证人罗某某、彭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孔某某、范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朱远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远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远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持刀行凶报复,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朱远祥所犯故意伤害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朱远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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