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元兵、耿超、马元开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日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第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万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元兵及其辩护人谢丽,被告人耿超及其辩护人张翼、廖先军,被告人马元开及其辩护人石红阳、张家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马元兵、耿超、马元开与被害人马仕权参加马某某儿子周岁生日宴后,在郫县团结镇“大茶坊”娱乐,因马元兵与马仕权酒后发生言语冲突,耿超便上前帮助马元兵一起对马仕权拳打脚踢,随后二人被劝离茶房。当马元开准备将马仕权扶起时,马仕权用烟灰缸砸击马元开的身体,随后马元开又对马仕权拳打脚踢。同日23时许,马仕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公安机关在郫县团结镇先后将马元兵、耿超、马元开抓获。经鉴定,马仕权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背部,造成肝、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元兵、耿超、马元开先后故意伤害被害人马仕权身体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马元兵、耿超系共同犯罪,依法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元兵对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元兵的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但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马元兵在案发后如实坦白案件事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且被害人的死亡不排除医疗因素等,请求对马元兵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超对指控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用拳头打过被害人的背部。被告人耿超的第一辩护人提出,耿超是片面共犯,其所起作用较小;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具有过错,耿超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谅解,无犯罪前科,犯罪时18岁等;其第二辩护人还提出:耿超的行为不足以给被害人致命伤害;医院的抢救错误导致伤害与死亡因果关系的中断等意见。
被告人马元开辩解其自始至终没有用拳头打过被害人,只是被害人用脚踢他时,他用脚挡了一下。被告人马元开的第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元开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元开与马元兵、耿超两人不是共同犯罪,无证据证明马元开的回击行为与马仕权的死亡之间存有因果关系,马元开不承担法律责任;马元开的回击行为是正当防卫等。马元开的第二辩护人提出罪轻的辩护意见: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元开只踢了被害人一脚,对被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较小责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害人的死亡不排除医疗因素;马元开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先予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且得到谅解,有悔改表现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元兵、耿超、马元开系亲属关系。2013年8月11日22时许,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马仕权等人参加马某某儿子周岁生日宴后,在郫县团结镇“大茶坊”娱乐,因马仕权酒后与马元兵发生言语冲突,马元兵一拳将马仕权打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耿超见状便上前帮助马元兵一起对躺在地上的马仕权进行殴打。在二人被在场人员拉开后,马元开上前欲将马仕权扶起时,马仕权在挣扎反抗中用烟灰缸砸到马元开,马元开遂对马仕权继续实施殴打,后被在场人员拉开,马仕权被他人送往医院。同日23时许,马仕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公安机关在郫县团结镇分别将马元兵、耿超、马元开抓获。经鉴定,马仕权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背部,造成肝、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元兵、耿超、马元开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郫县团结镇仁和街165号大茶坊,从现场发现并提取了2处血迹,其余未见异常。
3、门诊病历。证实马仕权到成都市郫县太康医院的就诊记录:对患者清创后,告知患者陪同人员,现患者病情危重,立即转院进一步治疗,陪同人员等拒绝,陪同人员将患者抬入病房后,患者突然意识丧失,医院立即进行心电监护、人工呼吸等措施,后经抢救无效于即2013年8月11日23时48分死亡。
4、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死者马仕权的头面部上、下唇内侧各一处擦伤,右侧顶枕部有皮下出血,右侧额颞部青紫肿胀;胸部有一处擦伤,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右侧腹壁有散在性大面积青紫,腹腔大量积血,肝脏一大小为5.3×1.4cm的破损,脾脏一大小为0.5×0.2cm的破损,胃内有乙醇味;肩、背部有二处表皮剥脱;右腋、右肘关节、右胸有片状擦伤,右前臂后侧有一刺创,右手掌、中指、无名指有多处划伤,左上臂、左肘关节、左前臂、右踝关节有多处青紫和表皮剥脱。死者头面部、胸腹部、背部损伤符合被有一定质量但质地较软的物体(如拳脚等)作用形成。鉴定意见:死者马仕权系被他人用钝性暴力作用于胸部、左背部、右腹部,造成肝、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成都市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2份。证实从马仕权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从马仕权的胃及胃容物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毒鼠强成分。
6、DNA鉴定书。证实马仕权左、右手指上的可疑斑迹及现场1、2号血迹的DNA遗传标记与马仕权一致。
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8、郫县太康综合医院的执业许可证及医生执业证书。证实太康医院及医生陈廷军具有执业资质。
9、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0、证人证言。
(1)马玲(马仕权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23时许,马玲到团结镇太康医院时,马仕权已经去世,听说打马仕权的叫马元开、马元兵和耿超,其不认识这三人,没听马仕权说过与他们有什么矛盾。马仕权每年审驾照都会做常规体检,没有发现有什么疾病。
(2)昝加敏(“大茶坊”的老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1日21时许,昝加敏和妻子坐在吧台处,看到几个喝过酒的人坐在茶楼大厅里喝茶,不清楚他们说什么,和被害人坐在一起的一名男子看到有点冒火。过了一个小时,昝加敏听到有人倒地的声音,其过去看见被害人脸朝上躺在地上,有些人在劝站在被害人正对头位置的一个年龄大的瘦男子和站在被害人正对脚位置的一个年轻的瘦男子不要打被害人,但两人都扯开拉架的人,来回两次去踢了被害人几脚,具体踢什么部位,其没有注意,被害人没有爬起来还手。三个人脸都很红,是喝了酒的。隔了会儿,这两个打人的男子被劝到茶楼外面去了,昝加敏和另一个人将被害人扶起来,被害人好像突然清醒了似的,问哪个打的,又抓起茶杯摔。接着一个较胖的男子来扶被害人,他们面对面的位置,被害人抓起个烟灰缸就打在较胖男子的头部,较胖男子火了,就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几下,被害人就仰躺倒在地上,较胖男子又上去踢了被害人身上几脚,具体踢什么部位,其也在拉较胖男子,没有看清楚。后来有人拉住了较胖男子,被害人躺在地上没有动。被害人第二次被打后手上有出血,可能是被玻璃片划伤的。过后,昝加敏就叫他们的人把被害人送医院去了。昝加敏通过照片辨认出马仕权系被害人;马元兵系打人者中年龄较大的瘦男子,耿超系年轻的瘦男子,马元开系较胖的男子。
(3)李桂珍(昝加敏的妻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1日21时30分左右,李桂珍站在吧台看到几个喝过酒的人坐在一桌聊天。过了一会儿,就看见被害人倒在地上,接着一个年龄较大瘦点的男子和另一个也很瘦的男子分别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中间被人拉开后,这两个人又冲过去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其没有看清具体打的哪个部位。后来昝加敏和拉架的人把这两人拉到茶楼外面去了。被害人没有动手,一直躺在地上。后来昝加敏就把被害人扶起来,被害人就拿起茶杯要打人,打碎了三个杯子。这时过来一个较胖的男子劝架,被害人又拿烟灰缸打较胖男子,较胖男子冒火了,就把被害人打倒在地仰起,较胖男子又踢了被害人几脚,具体踢什么部位,没有看清楚。被害人躺在地上没有动了,较胖男子被劝架的人拉走后,其他人就把被害人抬走了,其看见被害人的胳膊上有血。李桂珍通过照片辨认出马仕权系被害人;马元兵系打人者中年龄较大的瘦男子,耿超系年轻的瘦男子,马元开系较胖的男子。
(4)杨飞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大家参加同事宴席后来到“大茶坊”茶楼,马仕权和一个年龄大瘦点的男子不知道他们说什么,双方都很生气,年龄大瘦点的男子一拳就打在马仕权的头上,马仕权就倒在了地上。该男子又去打马仕权,耿超朝倒在地上的马仕权屁股附近踢了几脚,杨飞就把耿超抱住,没有看清楚那男子如何打马仕权的,马仕权没有还手也没有动。后来大家就把那男子和耿超拉出了茶楼,杨飞返回茶楼,和另一人把马仕权扶起来,马仕权偏偏倒倒的把茶桌上的茶杯打烂了几个。隔一会儿,马元开去扶倒坐在茶几边的马仕权,马仕权就拿了一个烟灰缸打在马元开的头上,马元开被打冒火了,就用拳头打了马仕权的背部五、六拳,具体打的部位没有看清,杨飞就从后面把准备用脚踢马仕权的马元开抱开拉到茶楼外面去了,其没有看到马元开有没有踢到马仕权。过后他们把马仕权送到太康医院,一个多小时后,马仕权就死了。杨飞通过照片辨认出马仕权、耿超、马元开,马元兵系打马仕权的年龄较大的瘦男子。
(5)李增兵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上9点过,李增兵和罗模云、“谭四”(谭雪松)在“大茶坊”茶楼打牌,不知为什么,先是马元兵、耿超打马仕权,马仕权是怎么躺在地上的不清楚,他们打马仕权具体什么地方也没有看清楚了。然后马元兵、耿超被人劝到茶楼外面去了,马元开去扶马仕权,马仕权从茶几上拿了茶杯或烟灰缸打了马元开的头部,马元开被打气了,就用拳头打了马仕权的背部三、四拳,马仕权就躺到地上去了,后面有几个人去拉马元开,不清楚马元开踢没有踢马仕权。马仕权被送到太康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增兵认识马仕权、马元兵、耿超、马元开,四个人以前没有纠纷。李增兵通过照片辨认出马仕权、耿超、马元开及马元兵。
(6)罗模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上9点左右,在团结镇的一家茶楼,罗模云和李增兵、谭雪松一桌打牌,看见旁边那桌有人打架,马仕权被打倒趴在地上,马元兵和耿超还在往马仕权身上扑准备打他,罗模云和李增兵就去拉他们,并把他俩劝出了茶楼。后来看到马元开去扶坐在地上的马仕权,马仕权站起来用什么东西打了马元开的头,马元开用脚踢马仕权,马仕权不知怎么又倒在地上了,马元开是站在马仕权的左或右胸腹部前面踢马仕权,具体踢什么部位和踢了几脚其没有看清楚。后来马仕权被送走了。马仕权、耿超、马元开及马元兵都是泸州老乡,案发前他们没什么矛盾。罗模云通过照片辨认出马仕权、耿超及马元兵。
(7)谭雪松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谭雪松的同事因儿子满周岁请客吃饭。饭后,同事们一起到团结镇的“大茶坊”茶楼喝茶。谭雪松与罗会计、李四文(即李增兵)一起打牌。过一会,旁边喝茶的吵起来,马三哥(即马元兵)推了马仕权一下,马仕权就睡在地上了,然后耿超和马三哥就围上去踢马仕权,杨飞等人在旁边劝架,谭雪松过去把马三哥抱出了茶楼。等谭雪松再次进茶楼时,看见地板上有血,马仕权睡在地上,后来被送到太康医院。
(8)周扬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21时52分,周扬在“大茶坊”包间里打牌,接到谭雪松的电话,说茶楼下面在打架。周扬到了一楼,看到马仕权躺在地上,旁边有茶楼老板,还有两个服务员在扫地上的碎玻璃渣。周扬过去把马仕权扶起来,看到他右手臂靠胳膊肘处有一条口子,无名指上有一条口子,他嘴角和一只眼睛的眼角有伤。然后将马仕权送到太康医院,马仕权还在动,后来抢救了半小时就死了。
(9)余朋峰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21时许,余朋峰接周扬的电话,说马仕权和别人发生纠纷受伤了。余朋峰到了茶楼,看见马仕权坐在地上,然后和周扬把马仕权送到太康医院,马仕权在治疗过程中还在动,还在说酒话、乱吼,后经抢救被宣布死亡。其与耿超、马元开、马仕权比较熟悉,他们没有矛盾。
(9)马元发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上,马元发(与马元兵、马元开系兄弟)茶房二楼打牌,听说楼下在打架,下去看见有个人躺在地上,身上好像有点血,马元开、马元兵被其他人拉到外面了。马元兵跟马元发说,被打的男子用脚跟他握手,他们就打起来了。然后有人把伤者送到医院去了。
(10)贺先容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上,贺先容一侄儿给其打电话,说马元开在外头打架了,她到太康医院看见医生抢救马仕权几分钟后,他就死了。马元开与马仕权是一般朋友关系,没有任何矛盾。
(11)管树容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上,听说马元兵与马仕权在一家茶楼吵架,管树容过去时,看见马元兵、耿超已经在茶楼外了,然后就回家了。
(12)陈廷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上11点左右,收治病人马仕权时,其浑身酒气,神志不清,凭经验认为是酒精中毒。其怀疑是酒精中毒引起的脑出血。病人到医院1个多小时就死了。
(13)颜桂华的证言。证实当天在“大茶坊”茶楼去喝茶,其间喝了酒的马仕权和马元兵因为口角在扯经,马仕权说马元兵的手是脚,马元兵一拳就把马仕权打倒在地上。颜桂华没有看到马元兵上前去没有,耿超上前去踢了马仕权一脚,颜桂华从后面把耿超抱走了,然后其余的人把马元兵拉出了茶楼。隔了一段时间,马元开去扶倒在地上的马仕权,马仕权就拿起烟灰缸打了马元开一下,后来颜桂华就出茶楼去了。
11、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马元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案发当晚,在其侄儿请客吃饭喝酒后,在团结镇一茶楼喝茶时,马仕权和他说酒话,抓住他的手说“把脚伸过来”,马元兵觉得很过分,两人就争吵并抓扯起来。马元兵把马仕权推倒在地上,面部朝上,身体是侧着的,然后对马仕权胸部、腹部、腿部、头部等部位进行拳打脚踢,其侄子耿超也过来帮忙,用拳头朝马仕权的身上打了两拳,具体打哪里不清楚(在补充侦查阶段及当庭供称,耿超打了被害人的左肩、左背部)。这时,其弟弟马元开过来和其他人把马元兵和耿超拉开,看见马元开过去扶马仕权时,马元兵被人拉到了茶楼外面,然后怎么回的家都记不清楚了。马元兵通过照片辨认出马仕权、耿超、马元开;并辨认了现场“大茶坊”茶楼。
(2)被告人耿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案发当晚,耿超吃饭喝了酒后,在团结镇一茶楼喝茶时,“马总”和“马三哥”说酒话,并用手指着“马三哥”。“马三哥”就一拳把“马总”打倒在地侧仰躺着,“马三哥”用拳头打“马总”的头部,用脚朝他的上半身乱踢。耿超过去帮忙,跨在“马总”腰杆之间,用拳头打了他头、背部,这时颜桂华、杨飞过来把耿超拉开,耿超还很生气,又挣扎去踢了“马总”的屁股和腿部几脚,然后被杨飞拉开并被颜桂华带到二楼去了。过了几分钟,耿超和颜桂华下到一楼,看见“马总”还是仰着倒在地上,他手上还有血,“马老四”在哭,嘴里还喊“三哥,算了,不要打了”,“马老四”和“马三哥”都被其他人拉到的,然后颜桂华怕他再惹事,就把耿超拉起回去了。耿超通过照片辨认出马仕权系“马总”、马元兵系“马三哥”、马元开系“马老四”。并辨认了现场“大茶坊”茶楼。
(3)被告人马元开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案发当晚,在参加完其侄儿的酒席后,大家到“大茶坊”茶楼喝茶时,其弟弟马元兵、侄儿耿超和朋友马仕权打架,他们将马仕权打倒俯卧在地上,马元开过去劝走马元兵、耿超后,又去扶马仕权,刚扶起一半,马仕权拿起玻璃烟灰缸打马元开的头部和右手膀各一下。马元开很气愤,就将手一松,后用脚踢仰卧在地上的马仕权右腹部一脚,准备踢第二脚时,因被杨飞抱住没有踢到,后被人劝出茶楼后回家了。马元开通过照片辨认出马仕权、耿超、马元兵。并辨认了现场“大茶坊”茶楼。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据,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元兵、耿超、马元开因被害人马仕权酒后的不当言行,均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马仕权身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耿超在明知马元兵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上前帮忙,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被告人马元开在明知马仕权系醉酒状态和马元兵、耿超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不起且基本丧失防御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在自我保护意识下胡乱挣扎反抗中,拿烟灰缸击中近身的马元开时,马元开进而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本院认为,综观全案过程,案件的引发基于共同的原因,案件的情节具有前后连续性,三被告人均系关系密切的亲属,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马元兵、耿超殴打被害人并非主动停止,而是暂时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证据同时显示,马元兵、耿超被人拉开后又再次殴打被害人继而再被人拉开,耿超供称遂后被人拉到楼上后又返回现场时,再次被人拉离;且被害人被二被告人打倒在地后因醉酒、受猛烈击打等原因,在自我保护意识下仍在胡乱挣扎反抗,侵害行为难以认定已告中断,被告人马元开随即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前后殴打行为并未存在明显间隔,尚不能割裂来认识,整个侵害行为应视作一个整体,三被告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受伤死亡的后果,故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虽都对被害人进行了拳打脚踢,但从事件引发、经过及具体殴打情节等分析,马元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耿超、马元开的地位、作用次于马元兵,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各自被告人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肝、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虽然无法确定三被告人各自殴打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和哪个被告人的行为是最终导致被害人的肝、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现有证据能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行为殴打的部位都有致被害人肝、脾破裂从而致其死亡的现实危害性,且结合在一起从而客观上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的死亡是刑法意义上的多因一果,三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排除医疗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其他介入因素阻断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酒后的不当言行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元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元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马元兵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耿超在庭审中提出自己用拳头打的是被害人的肩部而不是背部的辩解,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耿超也对被害人进行了拳打脚踢,其行为构成共同伤害,但从其殴打情节分析,其作用次于马元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耿超的辩护人提出耿超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耿超对殴打被害人身体的部位等情节前后供述不一致,当庭供述避重就轻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认定其如实、稳定的供述犯罪事实,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耿超是片面共犯,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本院认为,片面共犯是指参与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暗中配合他人实行犯罪,而另一方却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实施犯罪,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耿超的行为不符合片面共犯的构成条件,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超系初犯,偶犯,犯罪时仅18周岁,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元开提出只是挡了被害人一脚的辩解,本院认为与昝加敏、李桂珍、杨飞、李增兵等证人证实的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马元开的第一辩护人提出马元开的回击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元开明知马仕权系醉酒状态和马元兵、耿超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不起且基本丧失防御能力的情况下,当被害人在自我保护意识下胡乱挣扎反抗中,拿烟灰缸击中近身的马元开时,马元开进而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故该意见不予采纳。马元开的第二辩护人提出马元开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支付了赔偿费用并取得谅解,有悔改表现等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元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耿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马元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波
代理审判员 刘晓南
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学财
王先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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